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8 03:04: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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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

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

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

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

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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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

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

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

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

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

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

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

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

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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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

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

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

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

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

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

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

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

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

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

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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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

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

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

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

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

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

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

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

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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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

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

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

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

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

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

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

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

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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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

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

域发生变更的。

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

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

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

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

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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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

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

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

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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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

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

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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