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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
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
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
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
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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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
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
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
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
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
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
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
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
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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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
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
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
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
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
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
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
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
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
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
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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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
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
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
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
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
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
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
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
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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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
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
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
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
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
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
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
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
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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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
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
域发生变更的。
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
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
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
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
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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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
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
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
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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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
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
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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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5:54: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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