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系列债权让与的权利完善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7 02:41: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工业品买卖合同范本)

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系列:债权让与的权利完

善问题

债权让与,是以债权类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中的

核心环节。与普通债权不同,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合约具有

同质性高、标准化、数量庞大、小额化的特征。对于一般的

债权转让而言,通知债务人不存在技术上的操作难题,但在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债权让与如果同样采取逐一通知债务人

的方式,无疑将大大增加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因此,在涉及

大量债权让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能否对通知债务人作出

适当的安排,既关乎合法性,亦关乎操作性。从国际经验来

看,面对资产证券化中大量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的完

善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同意原则到通知主义,再由通知主义向

登记主义转化的过程。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

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在权利完善上并无二致,仍囿于通知主义

而无所突破。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

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称“《业务管理规定》”)新鲜出炉的

背景下,进入备案制时代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蓄势待发,

本文拟就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企业资产证券化[1]中债权让与

的权利完善问题分析一二。

以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为标准,从各国立法上

来看,债权让与的完善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债务人同意原

则、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

原则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债权自由让与

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

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

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采用债权转让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由于特殊的立法背景,我国对于债权让与效力问题的相关规

定前后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

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

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根据该规定,无论

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均应经合同另一方的同

意,如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导致转让无效。而《合同法》第

八十条则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

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显然,《民法通则》对

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采取的

是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适用

上明显存在冲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

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法

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根据该司

法解释,我国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适用《合同

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采取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另外,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确立了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但并未明

确债权转让的具体通知方式。普遍观点认为,在未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及其他形式均可。但无论何

种形式,均应以可以合理到达债务人为原则。

如前所述,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

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

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基

于此,债权自由让与原则显然更符合资产证券化的需要。从

国际经验来看,为了降低成本,很多国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

务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让与可

不必通知债务人。但在我国,除《合同法》外,并没有针对

资产证券化出台更有效率的规定,在《合同法》确立的债权

转让通知主义未改变之前,债权让与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

可避免。

在“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权利完善制度必备要素的前

提下,除“逐一通知”以外是否能到更有效率的债权让与通知

方式,成为问题的重点。实践中,无论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还

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均涉及大量债

权让与,在如何通知债务人方面,二者均以规范性文件或司

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登报通知”的方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

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5〕第7号)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

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

知相关权利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亦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

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

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

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登报通知”

显然是为了适应资产证券化特性的需要在总体不违反《合同

法》的前提下面对大量债权让与就具体通知方式所作的务实

的变通,此种方式虽可能导致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有

效到达债务人,但毫无疑问提高了通知的效率,降低了资产

证券化的成本。

“登报通知”是否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新

颁布的《业务管理规定》虽提出“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但未明确所适

用的法律。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及不良

资产转让的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在相

关法律法规未进行明确规定前,目前只能按照《合同法》的

规定,在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以合理的形式到达债务人后才

能算完成通知义务进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值得关注的是,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登报通知”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最高人民

法院曾在一则清偿债务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对于债权转

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登报通知是

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

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

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由此,认

为,“……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在省级报纸上用登报

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合同

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

定。”

需要指出的是,从实际法律效果上看,虽然债权转让人未

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

力,但这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同时,在债权转让人未

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

务的情况下,若原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则构成不当

得利,新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原债权人返还不当利益。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

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

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

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

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

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

效力。从目前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案例来

看,部分以“合同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在专项计

划说明中对于基础资产转让所涉及的权利完善事宜进行了技

术性的回避。例如中国水务供水合同债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称“中国水务计划”)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合同债权及其

从权利”,在该说明书中提及该计划涉及8万多个基础资产合

同债权,但未对是否通知债务人进行披露。笔者理解,若中

国水务计划在基础资产转让时确实未通知债务人,在权利完

善方面固然存在瑕疵,但从实际法律效果上看,按照以上分

析,似乎并不影响SPV债权的最终实现。在另一个资产证券

化项目“国泰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其采取的处理方式则

是将通知事宜推至发生权利完善事件时才发出权利完善通

知,这跟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亦有异曲同工之妙。

另外,《业务管理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

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但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

财产权利或财产究竟属于债权、财产收入还是收益权往往存

在一定的争议。以公用事业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例,从公开渠

道查到的案例来看,目前公用事业资产证券项目中对基础资

产的定性描述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债权”,另外一类则

是“收益(权)”。若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合同债权,毫无疑问原始

权益人在基础资产转让时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若界定为收益

权,则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实务中存在的关于“收益权非

法定概念,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收费收益权的法

律本质是一种物的权利”等观点,笔者认为:(1)特定资产

的收益权本质上是一种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中,转

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资产所有权中四项权能(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而是特定资产持

有人与收益权受让人因合同约定而构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

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有的特定资产所有权无关,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特定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请求

权、资金归集义务等)仍由转让方享有,与受让方无关,原

有的特定资产只确定收益权对应的债权的金额。基于此,收

益权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界定为无名合同债权、未来金钱债权

及“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债权”;(2)虽然《业务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了“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

权”可作为基础资产,但并未明确“收益权”的含义。在资产证

券化及类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特定资产的收益权通常在交易

文件中明确定义,如“莞深高速公路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

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中,把“收益权”定义为“指东莞控股自

专项计划成立之次日起十八个月的莞深高速(一、二期)公

路收费权中合计为人民币陆亿元的现金收入,即扣除营业

税、维修基金、收费代理费后的净现金流”;(3)实践中,

大量信托计划、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类资产证券化

项目以及很多资产证券化项目,均采用了收益权的概念,且

《业务管理规定》里亦已明确提到了“收益权”,“收益权”已非

完全由交易文件创设的概念,在证监会对基础资产实行负面

清单管理的背景下,宜根据交易文件中的定义对“收益权”进行

实质认定,而不应仅以“收益权非法定权利为由”将特定资产收

益权排除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之外;(4)最后,在安信

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资产收益权的“债权”性

质已得到司法机关确认。

本文所称企业资产证券化是指在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下,将

非金融企业具有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收入的特定资产转移至

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设立的客户资产专项管理计划,并通

过专项计划发行证券化产品;与之相对应的是信贷资产证券

化,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体系下,主要通过

信托结构而设计的证券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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