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系列:债权让与的权利完
善问题
债权让与,是以债权类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中的
核心环节。与普通债权不同,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合约具有
同质性高、标准化、数量庞大、小额化的特征。对于一般的
债权转让而言,通知债务人不存在技术上的操作难题,但在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债权让与如果同样采取逐一通知债务人
的方式,无疑将大大增加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因此,在涉及
大量债权让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能否对通知债务人作出
适当的安排,既关乎合法性,亦关乎操作性。从国际经验来
看,面对资产证券化中大量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的完
善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同意原则到通知主义,再由通知主义向
登记主义转化的过程。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
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在权利完善上并无二致,仍囿于通知主义
而无所突破。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
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称“《业务管理规定》”)新鲜出炉的
背景下,进入备案制时代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蓄势待发,
本文拟就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企业资产证券化[1]中债权让与
的权利完善问题分析一二。
以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为标准,从各国立法上
来看,债权让与的完善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债务人同意原
则、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
原则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债权自由让与
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
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
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采用债权转让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由于特殊的立法背景,我国对于债权让与效力问题的相关规
定前后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
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
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根据该规定,无论
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均应经合同另一方的同
意,如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导致转让无效。而《合同法》第
八十条则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
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显然,《民法通则》对
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采取的
是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适用
上明显存在冲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
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法
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根据该司
法解释,我国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适用《合同
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采取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另外,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确立了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但并未明
确债权转让的具体通知方式。普遍观点认为,在未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及其他形式均可。但无论何
种形式,均应以可以合理到达债务人为原则。
如前所述,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
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
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基
于此,债权自由让与原则显然更符合资产证券化的需要。从
国际经验来看,为了降低成本,很多国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
务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让与可
不必通知债务人。但在我国,除《合同法》外,并没有针对
资产证券化出台更有效率的规定,在《合同法》确立的债权
转让通知主义未改变之前,债权让与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
可避免。
在“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权利完善制度必备要素的前
提下,除“逐一通知”以外是否能到更有效率的债权让与通知
方式,成为问题的重点。实践中,无论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还
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均涉及大量债
权让与,在如何通知债务人方面,二者均以规范性文件或司
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登报通知”的方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
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5〕第7号)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
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
知相关权利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亦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
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
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
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登报通知”
显然是为了适应资产证券化特性的需要在总体不违反《合同
法》的前提下面对大量债权让与就具体通知方式所作的务实
的变通,此种方式虽可能导致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有
效到达债务人,但毫无疑问提高了通知的效率,降低了资产
证券化的成本。
“登报通知”是否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新
颁布的《业务管理规定》虽提出“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但未明确所适
用的法律。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及不良
资产转让的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在相
关法律法规未进行明确规定前,目前只能按照《合同法》的
规定,在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以合理的形式到达债务人后才
能算完成通知义务进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值得关注的是,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登报通知”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最高人民
法院曾在一则清偿债务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对于债权转
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登报通知是
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
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
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由此,认
为,“……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在省级报纸上用登报
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合同
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
定。”
需要指出的是,从实际法律效果上看,虽然债权转让人未
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
力,但这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同时,在债权转让人未
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
务的情况下,若原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则构成不当
得利,新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原债权人返还不当利益。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
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
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
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
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
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
效力。从目前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案例来
看,部分以“合同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在专项计
划说明中对于基础资产转让所涉及的权利完善事宜进行了技
术性的回避。例如中国水务供水合同债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称“中国水务计划”)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合同债权及其
从权利”,在该说明书中提及该计划涉及8万多个基础资产合
同债权,但未对是否通知债务人进行披露。笔者理解,若中
国水务计划在基础资产转让时确实未通知债务人,在权利完
善方面固然存在瑕疵,但从实际法律效果上看,按照以上分
析,似乎并不影响SPV债权的最终实现。在另一个资产证券
化项目“国泰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其采取的处理方式则
是将通知事宜推至发生权利完善事件时才发出权利完善通
知,这跟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亦有异曲同工之妙。
另外,《业务管理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
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但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
财产权利或财产究竟属于债权、财产收入还是收益权往往存
在一定的争议。以公用事业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例,从公开渠
道查到的案例来看,目前公用事业资产证券项目中对基础资
产的定性描述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债权”,另外一类则
是“收益(权)”。若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合同债权,毫无疑问原始
权益人在基础资产转让时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若界定为收益
权,则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实务中存在的关于“收益权非
法定概念,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收费收益权的法
律本质是一种物的权利”等观点,笔者认为:(1)特定资产
的收益权本质上是一种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中,转
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资产所有权中四项权能(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而是特定资产持
有人与收益权受让人因合同约定而构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
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有的特定资产所有权无关,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特定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请求
权、资金归集义务等)仍由转让方享有,与受让方无关,原
有的特定资产只确定收益权对应的债权的金额。基于此,收
益权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界定为无名合同债权、未来金钱债权
及“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债权”;(2)虽然《业务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了“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
权”可作为基础资产,但并未明确“收益权”的含义。在资产证
券化及类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特定资产的收益权通常在交易
文件中明确定义,如“莞深高速公路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
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中,把“收益权”定义为“指东莞控股自
专项计划成立之次日起十八个月的莞深高速(一、二期)公
路收费权中合计为人民币陆亿元的现金收入,即扣除营业
税、维修基金、收费代理费后的净现金流”;(3)实践中,
大量信托计划、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类资产证券化
项目以及很多资产证券化项目,均采用了收益权的概念,且
《业务管理规定》里亦已明确提到了“收益权”,“收益权”已非
完全由交易文件创设的概念,在证监会对基础资产实行负面
清单管理的背景下,宜根据交易文件中的定义对“收益权”进行
实质认定,而不应仅以“收益权非法定权利为由”将特定资产收
益权排除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之外;(4)最后,在安信
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资产收益权的“债权”性
质已得到司法机关确认。
本文所称企业资产证券化是指在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下,将
非金融企业具有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收入的特定资产转移至
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设立的客户资产专项管理计划,并通
过专项计划发行证券化产品;与之相对应的是信贷资产证券
化,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体系下,主要通过
信托结构而设计的证券化产品。
(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2:37: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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