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新商标法第条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15 12:13: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我国目前的禁毒模式是什么)

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商标法(2013修订)》第63条和

《商标法(2001修订)》第56条的对比解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历来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

关键所在,也是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难题,更是制约商标权保护力度的

瓶颈。

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订)》(以下

简称“《商标法》”)施行。其中,针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

修改,再次成为知识产权法学实务界广泛讨论的焦点。

此次对《商标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不仅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

保护力度,同时也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考验着法官的审判水平

和审判智慧。

如何确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分别由《商标法》修订前

第56条和修订后第63条规定,其中,原第56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第6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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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

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

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

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

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

通过对原第56条和现第63条的解读,可以看出,相较原第56

条,现第63条有5处修改,分别为:

1.规定了四种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其适用顺序,排除了原商

标法中权利人针对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权;

2.增加了“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计算方法;

3.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4.首次引入举证障碍规则;

5.提高了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以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虽然《商标法》进行了上述修改,但《关于审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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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

下简称“《解释》”)中相关规定仍然适用,并行不悖。下面结合《解

释》对现行《商标法》第63条进行深入解读。

1.权利人实际损失

在计算个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首先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根

据《解释》第15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

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

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即

权利人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注册商标商品的

单位利润

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所谓“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是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权

的每件正牌商品的平均利润。

一般来说,权利人对因侵权行为所造成自身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

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商品销售减少量及

正牌商品平均利润,法院据此计算出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但由于

实际的市场需求并非静止不变的,有时也会出现权利人的商品销售量

在商标侵权事实发生后并未下降甚至相反短期上升的情形,在这种情

况下,最高院运用逆向思维,在第15条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提出另一

种计算方法,根据侵权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和正牌商品的平均利

润的乘积,来确定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依此计算出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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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人所获利益

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时,人民法院将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参

照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根据《解释》第14条,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

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即

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侵权商品单位利润

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其中“该商品单位利润”是指每件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商品

的平均利润,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即是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权

的每件正牌商品的平均利润。实务中的商标侵权人往往倾向于隐瞒证

据、虚假陈述、隐匿账簿,涉案商品的真实利润往往很难查明,因此,

《解释》第14条又明确了另一种计算方法,绕开侵权商品的平均利

润这一计算方法,直接适用正牌商品的平均利润来计算权利人所遭受

的损失,并依此确定最终赔偿数额。

3.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为了量化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现第63条创造性地增加了

“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权利人

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润均不能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参照商标许

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即

侵权赔偿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n(n=1,2,3,……)

在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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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这种计算方法操作起来相当便捷。

一般来讲,对商标的合法使用基本是通过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

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实现的,在排除异常情况的前提下,被许可人

需要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

权人完全跳过了许可使用这一环节,造成了权利人合理预期利益的减

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权赔偿

数额有理可循。

4.惩罚性赔偿

由于违法成本与维权成本的不对称性,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打官司

得不偿失的情形,有鉴于此,现第63条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加重

情节,对该加重情节科以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侵权损害赔偿一贯的“填

平原则”,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

决定处罚力度。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1、2、3

三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

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n(n=1,2,3)

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所获利益×n(n=1,2,3)

惩罚性赔偿=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n(n=1,2,3)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根据《解释》第17条,所谓的合理开支,应包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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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

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举证妨碍规则的利用

在以往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想要侵权人完全配合法院和权利人提

供财务报表、销售资料难于登天,侵权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

权利人除了通过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行政处罚获得必要证据外,

很难再有其他选择。为了突破这一困境,解决“取证难”导致“赔偿

低”的问题,现行《商标法》引入了举证妨碍规则。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般由权利人对侵权事实的存在与否承担举

证责任。现行《商标法》所涉及的举证妨碍,具体是指不负举证责任

的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

权利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从而导致待证侵权事实真伪不明的行为。

现第63条第2款所涉及的举证妨碍规则,是指侵权人不提供或

提供虚假账簿、资料,导致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人民法院将

按照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侵权赔偿数额。

通常情况下,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致使关键证据灭

失或不能使用,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会

运用举证妨碍规则,达到公平解决案件的目的。

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1)诉讼中实施了妨碍行为;(2)过

错;(3)待证侵权事实真伪不明;(4)待证侵权事实真伪不明与诉讼

中所实施的妨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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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质在于消除举证妨碍行为给责任认定所带来

的实体性不利影响,具体的责任认定还需结合该举证妨碍行为的行为

方式、妨碍程度、主观故意、被妨碍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

虑。总结各国立法对举证妨碍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包括5种,分别

为:(1)举证责任转换;(2)举证责任倒置;(3)推定主张成立;(4)

降低证明标准;(5)拟制自认。我国立法对举证妨碍行为法律后果的

规定,则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统一为“推定该主张成立”(详见

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30条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5条)

举证妨碍规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赔偿确定方法,它实质是

一种体现价值判断、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技术,目的在于贯彻“权利

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商标侵权赔偿确定方法。举证

妨碍规则这一司法技术的适用,是由于它符合经验法则——如果被举

证者手中所掌握的证据较举证责任者所主张的事实对自己更加有利,

那么前者不仅不会妨碍后者举证,反而更倾向于开示该证据。

针对实务中权利人举证难、举证成本高的问题,现第63条将原

属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侵权人,降低了权利人的

举证难度,由侵权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第63条以法律形式对

举证妨碍规则予以明确和强化,消除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审判结果

不统一的现象。

6.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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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1、2、3三种计算方法用尽仍无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由

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法定数额以下的赔偿。现第

63条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从原第56条规定的50万提高至300

万。

根据《解释》第16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

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综合确定。

在理解法定赔偿的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赔偿是商标权利人的最后一把保护伞,人民法院能够

通过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任何一种方法确定侵权

赔偿数额的,就不应适用法定赔偿,以免造成判决太过草率,不能充

分救济权利人的权益。

(2)所谓综合确定,是指法官应根据前述各项因素及个案详情

具体分析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3)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既通过以判决的方式,也可以

通过调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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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公式总结:

1.权利人实际损失

(1)权利人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2)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2.侵权人所获利益

(1)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侵权商品单位利润

(2)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3.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侵权赔偿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n(n=1,2,3,……)

4.惩罚性赔偿

(1)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n(n=1,2,3)

(2)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所获利益×n(n=1,2,3)

(3)惩罚性赔偿=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n(n=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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