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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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8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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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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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主要讲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本条是对《合同法》

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

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

行债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

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向提存部门交付转移占有标的物或其拍卖、变卖价款的时间即为提存成立的时

间。而提存的法律效果则是,提存一旦成立,在提存范围内视为提存人即债务人已履行其债务。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

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司法

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

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公则》第3条第1款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在合同的终止情形中所规定的提存

实际上是指清偿提存。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

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

担。”这一规定将提存明确规定为债的消灭的原因。1995年司法部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也对提存制度

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进一步就提存的条件、提存通知、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提存何时成立,提存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予以明

确,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不同认识和争议,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

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提存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履行,对于债务人的履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或者不能受领,在此情形下债务不能消灭,债务人继续承担着清偿责任,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这对于债

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置了提存制度。当由于

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

一、提存的成立时间

(一)确定提存成立时间的意义

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可以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

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导致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导致合同双方

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

此外,《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

期限是除斥期间,提存成立时间即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

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二)提存成立时间的确定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人公证处

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

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

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二、提存的法律效果

提存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提存的效力,从提存成立时发生。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自提存成立之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指:

一方面,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由第三人或

者提存保管人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由债权人主张索赔。

(三)提存期间孳息的收取与提存费用的负担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规定

是建立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的基础上的。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

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此处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依法律

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孳息收取义务由提存部门负担。

例如,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

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

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

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

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

第22条第4款)。

提存费用是指提存部门的保管费用,其包括:公告费、邮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鉴定费、拍

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提存主要是债权人的原因

造成的,并且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系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因提存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不支付提存费用的,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四)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

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可以凭提存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

件,随时领取标的物。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

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

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

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

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虽然可似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该权利长期不行使,则提存物将长期闲置,影响发挥其使

用价值,不利于物尽其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作出限制。我国《合同

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

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受5年期限的限制,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

长问题。

(五)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

提存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权责。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

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提存,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履行,但债务从何时起消灭,各国立法及理论界有不同观

点。一是债务因提存而当然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

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均采用此立法例。二是提存仅

发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

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取回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

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

物提存”。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标的

物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履行债务,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仅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而不得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关于提存之后,债务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以禁止取回为

原则,以允许取回为例外的做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一)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宣告提

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于此情形,视为未提存。(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质

权或者抵押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76条、《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也作出了大致系统

的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而《提存公证规则》作为行政规章对取回权作出了规定,就这

一问题在学术界也仍存有争议。债务人提存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则上债务人无权取回提存

物。但在例外情况下,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

存物。《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了债务人享有取回权的特定情形:“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

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

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六)债务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

存物。《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

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

存的事项。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通知本身不是提存发生效力的

构成要件,因此通知与否并不影响提存行为本身的效力。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未尽通知义务或者怠于通

知使其遭受到损害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项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

即应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除债务人之外,提存机关是否负有通知的义务?对此,《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提存公证规则》

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

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

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因此,在我国,提存机关也负有通知义务。但是在提存以后首先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在债务人通知有困难

时,可以申请提存机关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

(七)提存机关负有保管义务

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对此,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公

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

灭失。”提存期间,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议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

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

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

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

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

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

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

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

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

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

物。

第七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

的保险箱。

第九条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

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

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四)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

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

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

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

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第十六条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

期。

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第十七条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3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八条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

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

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3次。

第十九条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

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二十一条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

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

所有。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

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

形式存入提存账户。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

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

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

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

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

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

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

负有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

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

承担。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

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

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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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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