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4-11-15 06:01:3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外地牌照过户北京)

离婚后诉讼时效

1、“婚前由于做生意男方欠下的贷款离婚后女方还要承担吗?”:

(1)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是男方婚前欠下的债务?欠条或借条上的日期有吗?如

果有,这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男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自

己的财产偿还。

(2)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男方将婚前债务中的贷款用在了婚后夫妻共同生

活中,此时女方在离婚后也应承担债务的偿还。应注意的事:贷款用在了夫妻

共同生活中的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无法证明的,女方则不予偿还。

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的除外】。

婚后一方对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案情]

被告张某1998年初至2004年1月在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开饮食店,所售

啤酒均是从原告林某处赊帐进货,直至该店停业关门,张某共欠林某啤酒款

20133元。因张某、林某平时关系较好,故林某一直未向张某催讨,张某亦未还

款。2008年3月28日,林某向张某催讨酒款,张某于当日立下字据,内容为:

“实欠林某往年酒款20133元。”张某立下字据后经林某多次催讨仍未还款,

林某遂于2008年12月9日起诉张某要求还钱。在举证期限内,林某得知张某

和罗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3月10日至2006年11月6日)

已离婚,又申请追加罗某作第二被告,要求张某、罗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上载明:“1998年1月1日-2004年3

月1日,夫妻双方共同在巨口街开饮食店所挣的现金收条将近2万归女方去收,

所欠的债务(二万多元)也由女方还清,与男方无关”。因此,张某认为该款

与自己无关,应由罗某来偿还。被告罗某抗辩称,因林某在2年之内未向其主

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张某已离婚,张某2008年3月28日给林某出具的

欠条的行为是张某单方意思表示,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罗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

林某对罗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张某一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

责任;观点二:林某对罗某的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罗某应与张某对该笔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林某对张某、罗某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际尚未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强调的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这种请求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而该

种请求权形成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基础权利(债权)受到侵害。也就是说,诉讼

时效期间是否开始,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原、被告之

间构成债权债务基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未注明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

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本案中,在张某未主动履行义

务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林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行为结果来判断林某的债权是否

受到侵害,如果林某向张某主张权利,而张某不依林某之请求履行义务时,则

可认定林某的债权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林某确定张某不还款的次日起算。

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亦支持这一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

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

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

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中“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

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其基本特征为:一是夫妻双

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

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任何一

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

全部给付的权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

债务归于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

本案中,张某为共同生活或创业需要发展家庭经济,由其对外借债,并由其向

债权人立下字据或借条,表面上是张某个人经手的债务,实质上是用于家庭共

同需要的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向外举债的结果。当然,得由张某、

罗某双方共同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林某可依法向张某、罗某主张债权。

本案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假设在本案中,林某对张某、罗某的债

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张某重新写下欠条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

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

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

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

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

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这里的“表见”一词,有“表面上所显示的”之义。本

案中,张某、罗某婚姻关系曾稳定的存续了11年之久,双方共同之债从头到尾

均是张某个人经手,张、罗二人2006年离婚的事实也未告知林某,故张某出具

欠条的行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林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张某对夫妻共同之债

重新确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及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

益,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50条之规定,林某可要求张某、罗某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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