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教学文稿

更新时间:2024-11-07 20:52: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抵押车)

第二十一章法律程序

第一节法律程序概说

一、法律程序的科学内涵

从法学角度来讲,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其中,过程

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法律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它是

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依据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

法律程序的最基本分类是按法律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把程序分为立法程序、行政程序、

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等。此外,根据对法律行为过程本身的价值评价,又可把程

序分为正当程序和非正当程序两种。

现代程序理念强调法律程序不再是实体法律规范的附庸或辅助手段,而是一个具有独立

价值的范畴。一方面,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可以独立于对实体或者结果的评价,例如程序的正

当过程本身就是一把尺度,“它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

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①]另一方面,存在着不同于强

求统一的特定价值判断和维护某种个人主观偏好的程序性价值,例如通过平等对话的正当过

程达成合意及共识、确保判断和决定不偏不倚、容许价值多元主义等。总之,程序的独立价

值和独立的程序价值结合起来,构成现代程序理念的两大基石。

但是,现代程序理念反对把与程序有关的价值还原为社会固有的道德规范、国家的实质

性平衡和游移不定的众舆论对结果的主观评价,更拒绝把实质正义置于形式正义或程序正

义之上,从而赋予实体规范以优越性。“正是那种打着实质正义的旗号、占领了所谓道德高

地的意识形态语言编码最容易导致人们发言能力的非对称化。这样的特定价值观一旦获得超

越于程序性要件的话语霸权,势必使整个公共性话语空间逐步变得一锤定音、雅雀无声。”

[②]

二、法律程序的历史起源

在法律发展史中,法律程序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甚至国外有些法学家认为程序法比实

体法产生得更早。但是,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正当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此

中包含着价值问题。因此,今天主张要重视法律程序时的语义,其实不是笼统地指一般的法

律程序,而是指正当的法律程序。

可以说,正当法律程序是英美法律中程序的最高原则。一般来说,人们把1215年英国

大宪章作为“正当程序”出现的历史起源。大宪章之所以被称为伟大,最重要的是它在普通

法历史中形成的程序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如众所周知的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大陪审团提出

诉讼、依照国王的法律来审判、人身保护、免受垄断的侵害、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等。[③

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条款,即“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

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

死刑。”这一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英国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后经历代国王的反复确

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这个术语起见于“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起草的《权利法案》

初稿,1791年正式引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即“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财产。”186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又沿袭了这一术语,用以直接针对州政

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不得任意侵犯公民个人权利。

三、法律程序的一般功能

自近代以来正当程序的理念被提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逐步成为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

最高原则,它表现了许多独特的作用:

1.正当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英美法中有“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亦即程序早于

权利,权利基于程序而产生,权利保障主要依靠程序。那么,程序是如何保证平等的呢?现

代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与抽象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着差异和距离,这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

的难度。法律适用就是对抽象规则与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这个过程的高度同一性有赖于正

当程序的保证。

2.正当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而法

律程序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约束机制。正当程序的抑制、分工、间隔等功能,有助于对权

力进行制约。在社会经济生活要求国家自由裁量权相对扩大的今天,实体法规则的控权功能

有所缩减,因此程序控权的功能大为增长。正当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规则权力

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

3.正当程序是解决纠纷的保证。正当程序总是能够使纠纷及时、有效、公正、合理地

得以解决。相反,偏私或不合理的法律程序往往使纠纷的解决出现这样那样的情况:当事人

在程序中就感到有不公正因素;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尚未消除暴力的直接冲突;当事人为纠

纷解决花费了不必要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当事人在处理结果面前仍有遗留的纠纷或由处理

结果引起的新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正当程序能够保证纠纷真正得到解决,从而实现实体公

正。

4.正当程序是权力实现的手段。其一,正当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

件,它能促使权利被实际接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其二,正当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

制来保障人权,它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实现实体权利。此外,

正当程序既是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也是对权利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

5.正当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

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正当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执行的各种程序

过程,使人们体会到法的公正和神圣。正当程序给人以油然而生地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

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却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

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

四、法律程序在当代中国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是一个千年独尊儒术的国度,强调人的主观方面,而不是行为方式;

强调的是道德自律,而不是规则约束;强调的是人际和谐,而不是形式公正;强调的是权力

自上而下的集约化管理,而不是权利本身自下而上的规则之治。凡此种种,均与正当程序的

制度设计形如圆凿方枘。因此,怎样把程序话语引入中国,并使之周流不息、渗透实践,是

为当下中国面临的最关键的问题。

将现代的正当程序理念引入中国者,首推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季卫东,1993年其发表

的《论程序的意义》一文掀起了国内关于法律程序的一场影响极为深远的学术大讨论。[⑤]

此后,包括朱苏力、冯象、左卫民、李浩、孙笑侠、陈瑞华、刘荣军、张卫平等一批优秀学

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或给予声援、论证,或进行质疑、反诘。但不容申辩的是,这场

学术讨论客观上有力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发展进程,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各个层面引起了持

续性发酵效果,甚至可谓之革命性影响,不仅成为国家机关号召的一部分,而且关于程序的

重要性也已成达跨学科的共识。

可是,现实中的法律程序在接受公众评价时,仍不断陷于迟疑、飞白和晦涩,在规范动

员乃至实践施行中,常常被有所保留或附带一定的前设条件,甚至不乏随意践踏明文规定之

情形。所以,法律程序仍然是个值得继续研究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正当程序的基本框架

一、正当程序的主要原则

有关调查和实验的数据表明,对程序是否公正的主观体验,是决定对结果是否满意的态

度的最主要因素。现代正当程序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底限正义原则:

1.决断中立原则,即决断者应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

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

方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一原则旨在通过抑制决断者的偏见和给予各

方平等参与的机会,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不致于产生预断和偏执,从而作出错误决断。

它具体表现为:(1)决断者不应是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或其他牵连的人;(2)

决断者主观上不应存有任何支持或反对某一方参与者的偏见;(3)各方参与者在争议处理过

程中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4)决断者对各方意见和证据给予平等的关注。

2.过程正当原则,指决断者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必须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而不能是任意和随机的。程序正当能使各方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决断的结论及其

形成的理由和依据,从而让人确信受到了公正对待。它具体表现为:(1)决断者据以裁判的

事实必须经过合法、合理的证明;(2)决断者在裁判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

(3)决断者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4)决断者应明确陈述其据

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5)当决断者并非一个人时,即使是少数意见,也应当明确地告

知争议各方,而尽量排除所谓“民主就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的弊端。

3.程序参与原则,就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决断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机会参与争议处理

过程,并对决断结果发挥有效影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决断形成之前,如果没有

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决断者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就

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因此,没有这一原则的保障,程序正当性也无从谈起。它的具体要

求是:(1)程序参与人应在决断作出过程中始终到场;(2)程序参与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与

裁判的制作过程;(3)程序参与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决断过程并有效影响其结果;(4)程序

参与人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格尊严,并受到人道对待。

4.决断理性原则,指所作出的决断必须沿循理性和审慎,结论对于争议处理具有唯一

的决定性作用。这一原则有助于决断者严格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对争议各方所提出的主张

和依据给予全面审查,并按照法定次序进行优选,从而准确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基本要

求有:(1)决断须产生于所有审查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查之前或审查过程中形成;

(2)决断须建立在他们在审查过程中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之

上,而不是他在审查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3)决断须以各方程序

参与者在审查过程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参

与者的观点和论据排除于决断依据之外。

二、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

就绝大多数程序而言,正当程序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最基本的构成要素:[⑥]

1.分化在正当程序中占据重要位置。程序本身的首要因素就是完成角分化,把一定的

结构或功能分解成两个以上的角,将集中于决断者的权力分解于程序的不同角和各个过

程。程序参与人在角定位后,依据程序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这是程序的

最重要意义所在。如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书记员、鉴定人、证人、原告、被告、

犯罪嫌疑人等等,都参与决定的过程,而不是由法官一人决定。程序中的角分化后,每个

角都是以一个符号的形式存在。从法律职业主义来看,程序分立正是按照法律职业主义的

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程序的不同参与更为专业和规范化。

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

早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

中选择的自由。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正当程序要求决定者有意识地暂时忘却真正关心的实

质性问题。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决定者对自己观点的抛弃,对实体内容结论方面的故意

忽略,对案件当事人实际自然身份的置若罔闻。这样的情况下,程序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

体案件处理的特性,从而把纠纷的解决和决定的作出建立在“结构化”和“一般化”的制度

之上。在程序中,法律的行家里手考虑的都是法律问题,即使有必要作道德、经济等事实方

面的考虑,也都严格限制在程序之中,不允许决定者个人离开程序来作道义和功利方面的斟

酌。这就带来两方面的效果,其一是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被淡化,其次是先入为主的真理

观和正义观暂时被束之高阁。

3.直观的公正。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

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

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

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

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

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

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

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4.对立意见的交涉。就是纠纷主体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议点所展开的沟通与互动,

这种对话成为主体之间调整事实与规范之间张力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沟通与互动既有利

益的妥协,也有对于正义的博弈。那种与社会利益脱节的正义追求很容易流于玄谈,而与社

会正义脱节的利益妥协也很容易滑向市侩。为此,必须通过以价值多元化、决断者中立化的

法律程序把权利设定与互惠性交涉等结合起来。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主体之间的程

式化商谈过程,构成了一种具有反思理性的程序现代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进而成为决断正

确与否的必要保障。[⑦]

第三节程序正义的价值定位

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是一种有价值倾向的程序。那么,何谓“正当程序”?除了具备上述

的基本原则和要素外,必然还涉及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评判。因此,如何进行价值定位,

是论证程序问题不可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程序正义”分歧的两条经验

20世纪中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开始分化。一方面,法制现代化的形式合理化浪潮

带来了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挑战,人们寻求以一种外在的价值作为评价和构建法律秩序实现的

新标准;另一方面,有的学者提出法律秩序实现的程序本身就具有与结果无关的内在独立的

价值。从而形成了程序正义分歧的两条经验。

对于第一条经验,主要有经济理论、权利理论、契约理论和道德理论四大流派。

1.经济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分析而提出的。作

为这一学派代表人物的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

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⑧]尽管波斯纳

本人坚信自己已跳出了实体正义的窠臼,但他的分析仍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因为他将

程序正义的目标定位于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体法,而是节

约司法成本。

2.权利理论是诺齐克的极端自由放任主义生出的一个果实,他紧紧抓住个人对持有物

拥有权利这个关节点,用以排除一切干涉个人的分配原则。[⑨]诺齐克坚定在站在个人权利

的立场上,反对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任意干涉,从而在引入权利观念的问题上超越了波斯纳。

但是,他着眼于将法律秩序实现的程序正义定位在个人权利免受国家干涉这一外在价值上,

仍然未能触及程序本身价值的内在独立性。

3.契约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认为,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在于利益分配是否正义,它

导源于分配前利益各方就如何分配是否达成了一致同意的契约。[⑩]布坎南的这一思想实质

是强调起点的机会均等,开始涉及到了程序本身的一些内在价值。可惜的是,这种对弱势

体进行人道主义关怀的视角,还是没有摆脱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指涉的不过是尽量使出发

点接近相等,从而使分配结果能达到正义。

4.道德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的,这一理论主张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

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道德成本是指由于错误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不正义。

道德成本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因为剥夺一个人应得的权利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

道德成本所引入的权利观念与诺齐克具有相似之处,但它所指的是享有实体权利,就必须求

助于程序权利。这样,德沃金的结论就成为,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

不是原则,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都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计。[11]

可见,在经济理论、权利理论、契约理论和道德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

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仍然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

得到证明。这些理论给予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以一定的关注,但还没有完全摆脱结果公正的影

子,我们称之为相对的程序工具主义。

另一条经验实际上就是强调程序具有内在独立的价值。实际上,自英美法系开拓程序正

义先河以来,就一直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结果层面的内在独立价值。谷口安平认为,英

美法系之所以强调程序胜于实体,缘于英美法律机制,即陪审裁判、当事人主义、先例拘束

原则以及衡平法的发展。[12]这一传统的历史沿革始终伴随着相应理论的逐渐发达。其中,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我国学者陈瑞华视之为在论证正义价值方面具

有里程碑意义的理论。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问题所作的一种

解释,马修认为,在对公共裁决活动的正统性作出评判时,不仅要考虑实体结论的合理性,

而且要考虑过程本身参与者的影响,对于这种旨在揭示行政性正当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马

修将其命名为“尊严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内在价值。[13]

马修“尊严理论”的哲学基础,实际上就是英美法系传统的进化理性思想。最先清楚表

达这种进化理性思想的是培根的经验论,他认为三段论格式中逻辑演绎的前提、定义和概念

都是假定的抽象,它所进行的逻辑推理,是不顾客观实际存在事实的虚构。因之,他倡导要

以经验内容为根据,从客观事实中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由此他创立了与演绎法相对立

的归纳法。这一点在休谟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他认为经验是知觉的来源,我们是从经

验中获得因果概念以及必然联系概念的。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

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

是正确的,结果就必然是正确的。可见,法律程序具有内在独立的价值,并不是一种后现代

话语,其实它的哲学基础恰恰是古老的经验论,或称进化理性主义。

二、第三条道路:综合性程序正义

在法律程序正义问题的上述两条经验之间进行选择,需要先确立一种话语方式。任何人

都拥有一定的话语权,于是当每个人运用积累的智慧和经验去诠释各自的程序正义的时候,

表述的不一致是应当被预见的。但是,反过来,当我们眼前隐约地浮现着正义这个极为抽象、

先验的概念时,为何又一定要精确地去将它凸现?

要知道程序正义只不过是思想维度的一种结果,这个结果也许有着强烈的道德指归,但不管

怎样,在一个我们可以意会的合理限度内,它是一种意念的存在,只要不超出像“正义是我

侵犯了他人是合理的”这样一个如此明显的界限,那么对于程序正义,你可以这样说,他也

可以那样说,彼此的言状都是可以被接纳的。在这种前提下,话语本身是没有对错的,它们

只是说服力强弱的区分。

所以,对于程序正义问题的讨论,就是要确立这样一种话语方式,即放开胸怀去接纳程

序正义这个抽象的概念,每个人都可以在合理限度内自由发挥。从现实的层面讲,程序正义

的存在更多是语词面上的存在或者有幸是客观事实的映照,我们天生的认识缺陷也是不可能

去精确地把握那么有深度的程序正义理念的,我们对于程序正义的把握会随着岁月年轮的增

加而更为正确。当下身处在无限局限下的我们,对程序正义有着大致不偏向的把握就可以了。

在这种话语方式下,我们主张不是在分歧的两条经验中择一而用,而是建立一种综合性程序

正义的理念,可称之为第三条道路。

综合性程序正义的理念,关键在于撷取各派程序正义理念的优长,对于波斯纳的经济理

论、诺齐克的权利理论、布坎南的契约理论和德沃金的道德理论,都不持简单的反对或批判

的态度,而是在分析局限性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份吸收到一个综合性程序正

义的理论体系之中。同时,对于马修的尊严理论所展现出来的程序独立价值,也不是笼统地

表示支持或赞成,而是以独到的见解予以发展和深化。如根据波斯纳的经济理论,没有正当

理由,人们不应增加程序中的经济成本,这体现了法律秩序实现过程中与市场经济规律并不

相悖的效益价值,在所有其它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任何关心财富状况的人都有正当理由欢

迎经济成本的降低而不是增加。现代法律秩序的实现必然包含着以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方式分

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使用的价值内涵。[14]诺齐克突

出个人权利对程序正义实现的重大意义,而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与正义休戚相关的东西,罗尔

斯甚至将人们在无知之幕中的权利享受所反映出的平等自由视为正义的第一原则。[15]而布

坎南的契约理论,除了机会均等原则的提出外,将程序视为一种契约也是一种创新,程序与

契约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也是既可千变万化,又可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

一己,从而提供了在社会变迁中法律秩序的不断实现所需要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

性,程序也可以理解为迪尔凯姆所说的契约的非契约基础,它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保障了自

由,从而使自由从意识形态变成了物质形态。[16]德沃金道德理论的“纯粹损害”、“纯粹成

本”、“道德损害”、“道德成本”等概念,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多重价值选择体系,比如在两种

错误成本的对比中,德沃金认为惩罚无罪者要比放纵有罪者更加不可接受,而不论它们所带

来的纯粹成本或经济损害如何。[17]所以,波斯纳等人的相对程序工具主义虽然没有完全摆

脱程序正义从属结果正义的附庸地位,但他们在理论中所体现出来的注重效益、权利平等、

契约精神和多重价值选择,仍是积极可取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暗合的。而对于程序的独立价

值,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无疑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即将程序正义与注重人的尊严的自由主

义传统连结起来,才能为法律秩序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提出一种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诸

如对于参与、平等、理性、自愿、和平、及时、终结等这些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价值,也同

样不应偏执一端,任何理论都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

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面对学派林立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

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这种综合性理论,就是法律程序正义的第三条道路。

三、综合性程序正义与法治发展

现代法治发展要求针对不断变革的社会推进法治的实现,而综合性程序正义正是针对变

革社会中各种不同的区域、时域、对象,在多重价值体系中作出最优的价值诀择,以使法定

主体在行使权力或权利过程中,遵循法律预先设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实现法的预定性和

法定性。当这一进程实现了规范化、标准化、正当化,即实现了综合性程序正义时,也就限

制了程序义务人的随意性。这种限制虽然也规制人们依法行使权利,但它主要还是规制国家

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权力异化。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

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具体地说,综合性程序正义是

通过以下功能来体现法治的生命形式:

一方面,综合性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内容或促进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谷口平安曾言道:

正当性实际上包含结果的正确性和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确,而后者显得更为重要。[18]

实现结果正当,必须保证真实发现是在正当的程序上进行。因此,应该强调综合性程序的正

当性。以司法程序为例,首先,综合性程序应该得到正确地操作,即综合性程序应该按程序

法规定来进行,故而法院及实际运行程序的法官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严格

推进程序;其次,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获得充分的程序参与时间和机会。

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机会应该得到切实保护。概言之,程序规则得到遵守和程

序主体得到尊重,是程序保障的根基所在。综合性程序保障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充分地保

障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平等。

另一方面,综合性程序正义是程序自身独立价值实现的表现形式。综合性程序正义是程

序本身内在的优秀品质如参与性、中立性、对待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的外在

化,是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一

种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它通过确保权利主体平等参与程序,以及对程序结果施加积极影

响,使得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使得那些即使受到不利裁判结果的权利主体

也会因为程序中被公正合理地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不利结果,也使得公众因程序本身的正

当合理而切实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形成对法律制度的普遍信仰和尊重,促进纠纷

的彻底解决。所以,这种具有正当合理性的现代综合性程序对于法治来说,不只是法治根本

性的衡量尺度,也不只是法治的实现形式,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过程本身。

总之,程序正义既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人治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的

膨胀,又有利于对立法、司法活动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还体现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公正与否,

成为衡量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实现程序正义被称之为现代法治发展的

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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