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
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
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
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
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
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
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
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
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
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
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
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
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
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
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
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
(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
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
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
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
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
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
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
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
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
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
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到了
一个最佳平衡点。
(二)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
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
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
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
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
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
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
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
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
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
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
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
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
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
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
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
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
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
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
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
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
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
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
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
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
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
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
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
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
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
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
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
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
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
强。
(五)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
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
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
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
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
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
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
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
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
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
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
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
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
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
“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
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
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4.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行为时,
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
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
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
位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
度,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
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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