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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与一般的社会关系有什么不同之处?
答: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就不会出现相应
的法律关系。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不合理,或者不具有可行性,这样的法律规范不可
能真正地调整社会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相反,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合
理、可行、清晰,人们根据法律规范就知道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这样的
法律规范不仅能够推动法律关系形成,而且能够引导法律关系有序运转,避免法律纠纷产生。
(2)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即
使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如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仍不可能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相
反,即使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但如果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如由众多自然人结合而成的
法人,也可以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甚至对于动物来说,只要法律承认其为某种形式的法律
主体,也可以产生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关系与依据习惯、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而形
成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世代沿袭并
成为内在需要的行为常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由习惯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
不是权利义务关系。道德是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并依
靠社会舆论、个人内心信念和良知调控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由于道德主要是一种义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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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道德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宗教是以规定人们对“神明”
及其在人间的“代表”的服从义务的各种戒律而控制人的思想和行为,所以宗教关系也主要
是一种义务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只有法律关系才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答:(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可简称为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法
律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主导性因素。没有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在很多情况下,
法律主体直接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
(2)法律主体的资格
成为法律主体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
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a.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
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b.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
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内容和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②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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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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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b.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哪些事实可以成为法律事实?
答: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
况或现象。成为法律事实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
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被看做是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
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
不是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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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是什么?
答: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有密切的关联,但又有一定的区别。
(1)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联系
法律义务通常是指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法的约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通常针对一般
的社会主体设立。而法律责任是指一种特殊义务,通常是针对特殊主体设定的,具体是指一
方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产生一种新的特定义务。如果将法律义务称为第一
性义务,那么可以说,法律责任是一种违反法律义务产生的第二性义务。
(2)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区别
①法律责任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具体是指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主体;法律义
务针对的是一切社会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②法律责任通常具有惩罚性,即法律责任是针对第一性的义务没有被履行而进行救济、
制裁;法律义务是作为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的重要调控手段,一般不具有制裁性。
③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没有主体对义务的违反就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2.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有什么不同之处?
答: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都是对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所提出的不同理论,但两者有很大
差别:
(1)道义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
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
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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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
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
自由的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
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
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3)道义责任论正确地揭示了行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却忽视了社会环境对行为的方
式的巨大影响;社会责任论正确揭示了行为发生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却忽视了行为人主
观因素的重要作用。
(4)从历史哲学和法律哲学的角度上看,道义责任论所理解的个人,是一种脱离了特
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的孤立的个人;社会责任论则完全否认了个人在社会整体面前的相对
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
3.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法律责任的一般构
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四方面:
(1)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违法、违约首先是一种行为,
没有行为就没有违法或违约,而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因此,实施违法或违约必须
有行为人。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的人
就不可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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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法律责任的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直接做了法律
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
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例如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
约定的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范围、大小具有重
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