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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情分析: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
设立抵押权是否有效
XX年6月20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与胡睿两
位同志联名发表了《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是
否有效?》一文,接着,6月25日崇仁县人民法院王诗印同
志发表了《也谈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
效?》一文,笔者完全赞同这三位同志的结论,但是其理由
部分笔者觉得有诸多不妥之处,亟待需要补强,本着交流与
学习之目的,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案情】
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一购房合同,购得价值
300万元房产一套,在支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税后办理了房
屋产权证,后李某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在某银行贷款150万元,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李某在购房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
欺诈行为,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定的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无
效,并判决李某归还房屋,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现因李
某贷款期限届满未还,银行要求拍卖该房产以实现其抵押权,
但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事先设定的抵
押权无效。
【分歧】
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在该房屋上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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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后,应视为房
屋买卖未真正发生过,房屋的所有权人自然是卖方即房地产
公司,李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
故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银行也不能要求拍卖该房
产实现其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合同被判无效前以该房产所进行的
民事法律活动,不能事后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但事先在该房屋上已设立的
抵押权有效。
【分析】
在本案中银行之所以能够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最根
本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如王长平与胡睿两位同志
所说的在购房合同被判决无效前可以确认李某享有该房产
的所有权,因为如果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之后,购房合
同就自始至终就是无效的,所以李某不可能也从来没有享有
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是如王诗印同志所说的适用主合同与
从合同的关系来确定银行行使抵押权,因为抵押合同的效力
与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同的两回事,王诗印同志以抵押合同的
效力来应证抵押权,犯了李代桃僵的错误。
以下是笔者的理由补强部分: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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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
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是一方当事人
即处分方是无权处分。本案中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
的购房合同由于李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
无效,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
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
无效后,该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如王
长平与胡睿两位同志所说的李某已经作为争诉房产的所有
权人登记并对外产生公信公示力,而在购房合同被判决无效
前可以确认李某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另一个要件是受让人必须是
善意的。李某已支付清了购房款,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
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作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
对外具有公信公示作用。因此,银行在与李某签订借款抵押
合同是完全可以断定银行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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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构成善意取得另一个前提是其财产转移占有必须
是通过交换而实现,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这种交换是指
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
行为,而把继承与遗赠等不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排除在
外。该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银行要行使
抵押权完全是以合理价格行使的,不会存在欺诈行为,符合
善意取得制度。
最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要件是转让的财产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
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
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我国不动产要成立抵押权就需
要办理登记。本案中李某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在某银行贷款
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综上,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权有效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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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0:05: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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