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对人权的保护

更新时间:2024-11-07 12:30: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申诉书范文)

二十一

(一)人权与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人权的法律

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两种保护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

u3000u3000一、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u3000u3000尽管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开始出现和发展,但是至今为止,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仍然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主要包括宪政保障、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四个方面。

u3000u3000第一,人权的宪政保障。

u3000u3000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所谓宪政,简单地说,就是以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权,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在这两方面中,第一方面处于核心的、主导的地

位。正是为了保障人权,才需要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人权,是近现代民主、宪政、法治的显著特征。

u3000u3000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这是由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其他法律的母体。只有宪法首先对

人权给予保护,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对人权给予保护。一项人权只有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才能确立起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才能有效地排除各种势力(包括国家机关)的侵

犯。从很多国家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新的人权首先是由宪法所宣告和确立,然后再由其他法律予以具体保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等其他保护形

式的基础。人权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都是为了落实和充实宪法的人权规定。

u3000u3000第二,人权的立法保护。

u3000u3000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实质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一般说来,

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必然要经过人权从应然状态(应有权利)到实然状态(法定权利)的转变。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使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当然人权并非能完全在一时实现从应然

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人权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随着社会发展进化的程度而逐渐完备起来。法定化和制度化的人权规则是人权主体请求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文本依据,也是

行政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文本,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人权保护的前提性条件。因此,要想对人权进行充分的立法保护,必须要在实证化和

制度化的法律中对人

权的概念和构成要素给予必要的厘定和廓清。

u3000u3000其二是程序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享有和实现人权、行政机关对人权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为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

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得到实现、保护和救济,又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侵害。另外,对国家机关职责的法

定化和制度化,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和状态,进而也间接地保护了人权主体对人权的实现和享有。所以,人权的立法保护是人权得到实际

保护的前提性条

件。

u3000u3000第三,人权的行政保护。

u3000u3000按照民主政治的内在逻辑,政府(行政机关)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当然包括更为重要和根本的人权。真正民主的政府都必然将保护人权作为行政的

重要目标。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其次,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

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与人权的司法救济相比较,人权的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政府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及时、有效地

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止,把侵权人(包括行政机关本身)对人权的侵害程度限制在最小的可能内,而不至于非等到人权已经或完全受到侵害才给予救济。因此,人权的行政保

护是人权实现的重要环节。

u3000u3000第四,人权的司法救济。

u3000u3000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

道。如果私人主体的人权受到了其他私人主体的侵犯,可以将其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审判,获得公正的裁判。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

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

人权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主体,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审查、纠正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

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

和法治

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



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u3000u3000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人权问题基本上还是属于纯粹的国内问题。二战后,鉴于纳粹法西斯政权和日本军国主义政权侵害各国人民人权的暴行,国际社会加强了对人

权的普遍关注、保护和救济——大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纷纷制定出来,并形成了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人权法。一个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80多种人权法

律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国际人权法大体包括以下四类:第一,人权宪章类,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类,如《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三,特殊主体(社会弱者)人权保护类,其中包括对妇女权利、儿童

权利、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的国际保护;第四,战时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类,如《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u3000u3000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和救济制度,就现在的状况来说,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由于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就意味着承担了

保护人权(既包括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也包括非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的国际义务;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担负起调查、监督人权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的职责。

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必要的。对于粗暴侵犯人权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侵犯人权的严重

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在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挥过重大作用,人权原则已成为联合国采取行动的基本依据之

一。但是,必须坚决反对以人权为借口,粗暴干涉他国内政的作法。

u3000u3000必须指出,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同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是一致的,在正确认识与处理两者的关系时,一方面要抵制和反对“人权无国界论”,维护《联合国宪

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坚持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也应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对于危害人类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与自由,已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国际社会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同时,对于人权公约缔约国采说,也应按其所缔结的人权公约的规定,履行保

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u3000u3000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包括着

尖锐的政治斗争与外交斗争,既是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涉及国家相互关系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

要把握问题的实质,从有利于人类进步与世界和平的高度去正确认识与处理,从有利于当前反对恐怖主义、霸权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的大局去认识。

u3000u3000我国政府一贯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促进与保护人权的宗旨,并为实现这一宗旨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推动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在参加联合国人

权机构的活动中,维护、丰富和发展了人权概念与理论,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文书的起草工作,并在较短时间内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同时,为制止大规模粗暴侵

犯人权的行为,抵制人权领域内的霸权主义,倡导正常的国际合作,做出了巨大贡献,受到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支持与好评。

二十二(一)

一、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u3000u3000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此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不可调和的,如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必然导致相互冲突的阶级以至整个社会在

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而由于社会自身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因此,国家就被作为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

的力量”来缓和与控制各阶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国家表面上超脱于各阶级,实际上是掌握在经济上最强大从而也是政治上最强大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手中的工具。

u3000u3000法作为与国家相互联系的一种重要统治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控制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一方面将统

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阶级统治能够有条不紊

地进行。法所确认和维护的阶级统治秩序当中,并不排除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某些利益也会受到保护,也不排除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存在少量的社会流动现象。这是否说明

阶级统治的性质正在发生改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统治阶级在对被统治阶级做出一定让步的同时,其统治的阻力也大大减少了;而统治阶级

淘汰少数不合格的本阶级的成员和吸收一些被统治阶级中的精英分子,则会增强统治阶级的力量,延长其政权的寿命。也就是说,只要政权不变,社会经济结构不变,统治阶级

与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地位是不会变的,社会秩序代表的阶级控制和压迫关系是

不会改变的。

u3000u3000把法律作为统治的权威手段,将阶级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这是统治阶级长期统治经验积累的结果。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迄

今为止,各发达国家在治理方式上已经历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一般来讲,法治优于人治,对于维持阶级统治秩序而言,其优越性主要体现为:法律的限制、禁止和控制在外

观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是无例外的。任何人,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成员,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超出本身权利的界限而滥用权利,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

要求他人履行无法律根据的义务,都将被取缔。同时,法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客观化的产物。作为客观的准则,法明确指示哪些行为受到保护、哪些行为受到限制或

禁止,人们也可以根据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预测或对别人的行为加以监督批评。法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易于为社会成员所接受,也便于一体遵行,从而减少了推行统治阶级意

志的阻力,使国家暴力仅仅在个别案件上使用或只作为威慑的力量,而阶级统治秩序却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u3000u3000权力指个人、集团或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它的运行既可能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一

般来讲,无秩序无规则的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非常之大,而且极有可能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已被历史所反复证明。因此,建立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不可忽

视。法律在此过程中可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从历史的趋势看,这种重要性不断增强。

u3000u3000在专制社会中,从现象上看,专制者的权力不受任何既定规范的限制,包括不受法律的限制。他可以根据自己自由的、不受限制的意志和偶然的怪想或一时的情绪,发布命

令或禁律,无人能准确地预测他如何行使权力。在他的统治下,社会没有安全感,因为即使在他身边服侍的高官显贵也时常面临着被革职甚至被处死的危险。然而,从阶级分析

的角度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事情并非如表面那么简单,历史上更常见的现象是:一个极其暴虐甚至连本阶级根本利益都不顾的自私君主,其下场不是被人民推翻,就是被本阶

级替换掉。由此可见,专制君主并非是孤家寡人在进行专制统治,而是作为一个阶级的代表在进行专制统治。也就是说,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上专制权表现为专制君主对一切人的

权力,而在实质上它是以专制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权力。君主运用专制权力,

其实还是有条件的,即不能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不能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

限度。而为了满足上述条件,统治阶级逐步认识到以法律手段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性。这样,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比如规定官僚录用、官僚等级与职

责、官僚系统内部监控等涉及权力运行环节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和制度在专制社会里就曾达到很高的水平,对建立和维护专制权力运行秩序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

u3000u3000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各国法律几乎一致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完成。这有可能带来两种弊端,一是专制

主义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可能会出现。比如,长期行使权力的领导人身上出现的权力人格化。二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任何社会,由于生活的纷繁复杂,使得一定程度的自由裁

量权之存在成为必要。但是要看到,自由裁量实际是以临时创制的新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于过去发生的行为,这使权力的行使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和服从于偶然性因素,所以

极容易被滥用。

u3000u3000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发挥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

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第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做出科学的安排。主要包括:规定各权力主体(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

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等。

三、维护经济秩序

u3000u3000恩格斯曾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

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这里的“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就是经济秩序。这段话既说明了法产生的经济根源,也说明了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功能。

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u3000u3000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居主导地位,而交换的规模很小,所以法也主要集中在对农业生产方面的关系进行调整。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社会生产力飞

速发展,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秩序对法的依赖性前所未有地增强了。这方面的立法越来越细致,逐渐形成完备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

四个方面:

u3000u3000第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只有明确了谁是财

产的合法所有人这一问题,商品生产才能有足够的动力,商品交换才能有合法的起点。舍此,则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就失去

了最根本的前提和保障。

u3000u3000第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对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加之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又会危及到交易安全,造成经济秩序的

混乱。所以法律必须对经济主体规定资格的限制及相应的管理办法,首先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比如法人至少要具备依法成立、一定数量的财产、自己的名称及

经营范围和活动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

u3000u3000第三,调控经济活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很大的自田活动空间,但这种自由绝不能危及秩序的存在,法律在这里是通过调控经济活动来维护秩序的。首

先以禁止性法律严禁经济中的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比如,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有违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

三人利益的经济行为,除认定无效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对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取缔;对于产品质量,法律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出发,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

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违约及侵权行为,法律针对各种情况规定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

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

u3000u3000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劳动是经济运行的起点,为了经济正常运行必须要确保劳动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存。在近代法制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劳动关系中,

企业处于越来越有利的地位,于是他们就凭借这种优势,以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形式迫使工人接受他们的苛刻条件。对此现代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等工人

的劳动权益,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此外,现代社会立法一般确立了失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

四、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u3000u3000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的环境能让人们放心地享受其合法利益的话,人类的一切活动就都失去了最起码的条件。所以,任何社会都必须要建立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对此

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u3000u3000第一,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荀况说过:“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

则不能不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

之。”uj也就是说,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之有限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则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规范的标准在

社会成员之中分配,以定分止争。法律一股以三种形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一是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并赋之以明确的内容。此类权利义务有许多具有不可让渡、不可放

弃的性质,比如宪法上规定的反映公民基本法律地位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规范塑造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框架结构。二是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规定某些标准,由当事人自行设

定权利义务并确定具体内容。这类权利和义务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变更、解除,比如契约上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规范使权利义务界限更加清楚,使生活秩序更加精

密。三是法律设立了权威解释制度。针对一些权利义务模糊之处,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或加以推定,弥补社会生活秩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破绽。

u3000u3000第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立法,无论其水平多高,都只能是建立社会生活秩序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法律实施和秩序的建立还至少需要两个条件,即人们承认法律的

权威性和人们对法律有正确的理解,而这些条件在任何社会都不是充足的,因而纠纷是难以避免的。鉴于此,社会秩序的建立还必须辅之以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法则是文明社会

里解决纠纷的最重要手段。

u3000u3000在原始社会里,部落与氏族之间的争端,如边界争执、人身伤害争执,一般都要通过暴力即血族复仇战争加以解决。漫无边际的暴力常使一个氏族或部落灭绝。在从蒙昧走

向文明的原始社会末期,无节制的暴力和战争依次被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和赎罪所代替。国家产生以后,为了避免在相互循环的暴力冲突中造成人身与财产的无谓毁损和社会秩

序的动荡,法律逐步以公力救济手段取代上述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私人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指司法救济。伴随着文明的进步,司法制度逐步完善起来。在现代国家里,私人可

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与对方平等辩论,澄清事实,得到依法做出的裁判,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或解决。

u3000u3000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它们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条件若不能维持,

则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于一片混乱,一切秩序都将不复存在了。所以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社会基本

安全加以特殊的维护。这种法律中最典型的部分即刑法,它

把严重侵犯社会基本安全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定义为犯罪。对于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即刑罚。并且,国家追究犯罪人的责任,一般不以告诉为

要件,刑法是法律体系中国家强制力体现得最直接、最充分的一种法律,其惩罚之严厉、社会威慑力之巨大,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这对于社会基本安全的保障是十分必要

的。

u3000u3000除上述秩序外,法还具有建立和维护政治意识形态秩序、国际经济和国际政治秩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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