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与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7 14:32: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现在养老院一年多少钱)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

陷与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从1994年1

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

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消法》是十几年前制

定颁布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受时代的影响,

《消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

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

我国《消法》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它的缺陷,导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常常遭遇尴尬和被动局面,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本文将针对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1.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消费者是消费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

象.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地直接地规定消费者的主

体资格,只在《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

生了种种歧义。消费者究竟包括哪些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

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当然的消费者,而那些为满足家人

明确界定消费者,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根据《消法》

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可以给消费者作如下定

义:消费者是为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

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

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售牟

利,就应该是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知假买

假”者,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销售,就不应当

否认其为消费者,他们应当受《消法》的保护(当然适用第49条的规

定)。

2.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

一是对经营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

无过失责任。欧美国家普遍采取产品严格责任原则来保护消费者权

益。我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应该在《消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权

益。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

分担风险,而在两者之间,经营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法律应

该作出规定,即使经营者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已保持一切可能

的注意,但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该产品的经营者就应对此负

责。

二是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假冒伪劣商品之所以泛滥

成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与法律规定的惩罚性

赔偿不够严厉有极大关系。欧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具有制裁严厉

的特征,对生产者和经营者任意的、恶意的或轻率的侵害行为,比如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以及对商品、

服务的任意涨价行为,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时赔偿数额大得

惊人。但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经营者有欺诈

行为为前提,而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的效果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

标产生了很大的差距.我国因国情不同,不能照搬欧美国家的做法,

但对《消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该进行适当的修改,突

破其片面性和局限性,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使违法经营者

不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利益,反而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三是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规定。我国《消法》

应对举证责任做出合理的规定,不同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承担不同的举

证责任,以便有效地保护弱者的权利.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

应的合理原则,应该确立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利益的举证责任制

度。凡是涉及商品的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关键性证据以

及证明欺诈、侵权等行为的证据,都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

者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

张时,只需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的缺陷或瑕疵,不需经过检

测。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

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程序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公力救济。

落实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一是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加强行政机关

责任的承担.事实证明,建立高度权威的政府职能机构是有效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重要条件。我国应改变行政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极

的、事后的、责任感较差的参与状况,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法律责

任,促使行政机关主动地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二是进一步畅

通纠纷解决渠道,使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1)建立方便可行的消

费投诉和申诉等程序,保证消费者权利受损时举报有用、投诉有门、

申诉有果。2)建立专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浙江省实

施(消法)办法(修正)》做了有益的尝试,其在第47条规定,“仲裁委

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

争议提供方便。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体现简便

快捷的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

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建立适合消费

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及时、便捷地审理

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集体诉讼解决消费

争议.即当某一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是多数人时,可以由受害人中的一

人或者数人代表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集体诉讼不但节省诉讼开支,

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还能避免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相互矛盾的判

决。

2.4与时俱进完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机制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

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

举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

时应按照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人权也纳

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

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

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

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

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

品或提供该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

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销毁。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尤其对一些关

键性信息,如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售后服务等,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不得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隐瞒。

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

护的范畴,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

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这些个人信息应当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收入

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

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

消费者的同意,不得以欺诈、耍赖等不正当方式进行兜售,并负责包

修、包换、包退。除了上述的一些权利外,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

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

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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