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A、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1)审判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首先,审判法律关系表现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其次,审判法律关系还表现为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顺利地作出裁判,法院还将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关系。(2)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首先,争讼法律关系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关系。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已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抗辩,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其次,争讼法律关系还表现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
B、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机结合。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机地结合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恰当地区分了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破除了以住将民事诉讼视为纯粹由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裁判的法院包办民事诉讼的观念。
C、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同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构成。在审判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分别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在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分别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从形式上看,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不同的诉讼阶段中有不同的内容。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统一的。即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互协调,统一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这个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是该关系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统一是该关系存在的实质。
2、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A、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民事诉讼法系规范国家(人民法院)对国民行使审判权的程序的法律,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与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不同。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矛盾是作为诉权载体的当事人与作为审判权载体的法院之间的矛盾,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乏私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充其量为民事诉讼法的附随事项,不妨碍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
B、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部门法之间
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相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C、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的,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民事诉讼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D、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程序法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章
1、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A、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
第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案件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施加影响,并保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其表现为:(1)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2)能实现安全的目标。
B、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
第一,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须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主要是因为程序以外的因素阻碍了公正结果的形成。
第二,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盾。法律程序与程序公正并不总是一致的,程序公正之基本要素的满足,未必达到纠纷的彻底解决,而纠纷的存在则必然有损于秩序。另一方面,在有些时候,通过动用国家强制力可以使某种秩序得以维护,但在事实上却可能是违反程序公正准则的。
C、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到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我们应当看到程序内在价值和钻研价值并非处于同一水平面上,要根据不同的条件和不同个案情况,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序。就我国来讲,过去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因此应当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
前尤为迫切的是要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2、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A、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
B、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既判力的标准时或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断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间所产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C、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当事人的继受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的物的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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