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存在的问
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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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安全法》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几个盲点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
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近几
年的执法过程中,我们执法人员不断的应用、摸索、总
结,总觉得《食品安全法》与处罚法及强制法之间在某些
内容的衔接上存在一些瑕疵,现就其瑕疵之处浅谈自己的
几点看法,有望共同探讨。
行政执法,是指拥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或组织
执行法律行驶行政管理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管理社会行
政事务活动,它可以分为六个基本环节,即行政主体、行
政权限、执法目的、执法程序、执法证据、法律依据。
我们先从执法的角度探讨一下《食品安全法》与《行
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当中的程序问题,因为程序
是执法的生命,程序不合法即一切不合法。
一、行政执法程序
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单行的行政程序
法,只是在《行政处罚法》中第31、32条、36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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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中规定了行政执法的程序,由于《食品安全法》不适
用于简易程序,所以对于《行政处罚法》中第33至35
条之间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多言,现行的《食品安全
法》关于执法程序也只有77至81条有规定,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处置程序也只有71条至75条有规定,执法程
序表述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因上述所提的执法程序表述过于笼统,再加上立法语
言具有一定抽象性,所以在当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一
些程序性问题已经制约和束缚了一线执法人员的手脚。
例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安全法》第72条
规定:“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
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用具”,按照对
这条法律的理解,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的原因有很多,如果
一个酒店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是否应该将酒店全部工用具
及食品原料进行封存?封存方式是否是将每件工用具及食
品原料以粘贴封条方式进行?这些问题《食品安全法》中
没有明确说明,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77条对其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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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加工场所进行查封,引用这一条前提更是需要建立在行
政相对人“违法”的基础上,但是在检验结果未出来之
前,如何认定其“违法”?我国《行政赔偿法》第16条
有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
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果贸然将其场所查
封,就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且检验结果如果不是酒店方面
引起的食物中毒,查封期间酒店造成损失怎么办?
我们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本
意在于为了防止危害扩大、避免证据损毁才采取的强制措
施,但是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的话,执法机关会必败无疑。
无论任何性质的行政执法单位,其执法程序都是立
案、调查取证、合议、告知(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异
议、决定、送达、执行几个环节,概括起来就是先调查,
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但在很多行政执法实务中,比
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盖公章等问题,如果行政相对
人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为此问题判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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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从另一角度讲是否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因
为此种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法律没有明确依据,我们
认为像上述问题是完全可以事后补救的,此具体行政行为
应该成立,如果执法程序的顺序改变或事后难以补救的,
才可以认为程序违法,但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说明,
这也可以算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瑕疵吧。
二、强制措施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
在《食品安全法》中,强制措施种类中能应用的只有
查封和扣押,在强制法未出台之前,很多强制措施应用没
有程序可以依据,强制法其实就是一部规范强制措施的程
序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
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四类情形,这四类情
形主要是为了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特点,也为行政强制措施
提供指引,但不是普遍授权,不能作为实施的直接依据,
并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单边法依据。我们执行的《食品安全
法》77条明确规定了我们能使用的强制措施只有查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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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两种,像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能使用的强
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和扣押。”强制措施
的范围和条件主要由各个单行法律规定,程序由行政强制
法规定。我的理解就是社会生活方式多种多样,这部强制
法不可能穷尽所有事务的强制措施都由它来承担,应具体
到各部单行法。强制措施种类分五种,最后一条为兜底条
款。行政处罚法37条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我认为就
是兜底条款中的一种,例如我们执行的《药品监督法》中
就经常用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个措施。一线执法人员在
行政执法过程中很多人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
的区别不大,可以随意转换,这是错误的,首先他们之间
行政性质、目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法律后果、实施
时限和实施条件不同。其他且不详述,现就实施条件之间
不同做简单分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凡在证据可能灭失
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均可实施。在《药品管理法》
中,如果我们检查药店发现某种药品来源不明且行政相对
人不能出具相关票据,依据《药品管理法》完全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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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而查封扣押实施条件是必须有证
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场所或物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我们检查酒店如果发现过期或三无食
品,完全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因为过期或三无食品已对人
体造成危害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在检查餐饮企业购进食品
的索证索票时,很多执法人员有一个误区,发现某批次的
食品索证索票不齐全,只是简单的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笔
录、调取票据、拍照等予以固定证据,对这批次的食品完
全不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这是完全错误的。证据种类中
这批次的食品属于直接证据,是物证,应予查封扣押后对
其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处理的是行为部分,这个道理就像
公安机关处理打架斗殴案一样,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其行为
部分,因为打架斗殴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只
能自行去法院起诉。
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只有立案以后才能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我个人认为不是绝对的。在检查时发
现有违法行为时,完全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然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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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如果立案,按照其处罚程序进
行,如果达不到立案条件,则解除强制措施。
在现行的法律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措施在
何种情况下可以转换,我们执行的单边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所以我建议在两种情况可以选择情况下最好采用查封
扣押措施。
综上所述,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的前奏和准备,很多情况下,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
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因此
带有明显的即时性和中间性,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个人
组织采取的强力行为,因此需十分谨慎。
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我看到很多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中写到“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认为责令改正也是行
政处罚的一种,这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是这样
说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这个条款按照字面意思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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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就是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才能填写责令改正通知
书,而我的理解是构成违法行为且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则应
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于违法情节轻微且不进行行政处
罚的也应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为责令改正本身并不是制
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执法人员在(本人从事食品安
全督查工作)进行检查时,只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及监督意
见书,我认为在每次进行文书制作时,应当一并填写责令
改正通知书,这份文书其实是更好的保护执法人员的措施
之一。
(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的相同之处:
1、起因相同:二者均由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
起。2、目的相同:行政处罚目的在于通过惩戒,促
使违法行为人不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责令改正或
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于迫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
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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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3、二者通常同步进行:只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恢
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足以
惩戒违法者,只有二者同步进行,才能够最终达到行政目
的。
(二)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
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行为命令。行政处罚是行政主
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法律
制。
2、内容不同:责令改正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
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
恢复原状。而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
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3、形式不
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七种,而责令改正的表现形式有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责令退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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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三种适用形态:1、单独适用,
并不伴随行政处罚;2、行政实施处罚的前置程序;3、
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综上所述,责令改正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但注意
责令改正时间有两种,一种是立即改正,一种是限期改
正,期限必须合理,期限届满后立即采取必要复查措施并
有文字记录。对这部分我引用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的
一句话作为结尾,惩罚应该是一种制造效果的艺术。
四、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
证据的概念是用以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它具
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合法收集证据应当具备四个
基本条件:1、案件已经被批准立案调查;2、办案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而且是有执法资格的人;3、收集证据人员必
须是指定办案人员;4、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当出具执法证
件。
证据种类且不一一细述,但有些事项需注意,如询问笔
录的填写应把握“5W”,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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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拍照固定证据时应注意:1、拍所在位置门牌、店名、
参照物等能证明违法地质的内容;2、执法人员着制服实施
检查调查的镜头;3、当事人或其经营人员以及在场人的镜
头;4、场所整体的镜头;5被查的违法物品的近照或特写
镜头;6、对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有关合同协议,账单凭
证重要资料而又不便提取的证据也可一并取证等。
很多执法人员在拍照后并不把照片附卷,这种做法源于
对证据意识的不强所导致的,在将照片冲洗过程中,还应
将与照片相对应的检查内容写到照片上并且排版整齐,照
片下面还应有拍照单位名称、拍照时间、单位公章及行政
相对人的签名等予以印证。
我们执行的《食品安全法》77条第3项规定“相关执
法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可在很多行政单位提取这部分书证的正式文书里
并没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我所知道的的只有公
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有这个文书存在,希望下一步《食品安
全法》的修改能充分考虑到文书的配套使用,再则《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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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餐饮环节文书里有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而没有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制作询问笔录时,如果询问地
点是行政单位的话,应该有《询问通知书》。
调取书证需要注意:1、提供书证原件有困难的,可以
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2、提供由有关部
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加盖公章。
我们很多执法人员通常在文书中写到“证据确凿”,
它的标准为:1、关于违法主体的证据,如具体违法行为人
资料,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资格、真正的违法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如时间、地点、手段、方式;
3、关于违法行为轻重的证据:如数量、后果、违法所得、
补救措施等。
五、浅论钓鱼执法
钓鱼执法,也称执法圈套,指行政机关通过采取利诱性
的手段或者设下圈套使行政相对人上钩,并收集有关证明
该行为违法的证据,分为两类:1、犯意诱发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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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由于受行政执法人员的利诱而产生
违法意图并实施违法行为。2、体会提供型:即违法行为人
原本就有违法意图,特别是在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情
况下,行政执法人员的利诱只是为其违法意图演变为现实
违法行为提供外部条件,仅仅是导致行为人违法数量的变
化,获得证据应当采信。
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来具体说明
钓鱼执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所以在平常的执法中认
为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实行钓鱼执法:
1、行政执法目的正当,特别不得以为目的。2、
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即违法行为具有特别隐蔽
性,以其他手段难以获得证据。3、行政执法人员有线索表
明行政相对人可能有违法行为。4、实施前必须得到本机关
行政首长同意。5、在实施过程中不得以犯意诱导方式,只
能以机会提供方式。
结合以上几点我认为可执行性是法律所应当具备的特
质,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执法的准据却使执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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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适从。执法者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遭遇法内无法是
司空见惯的现象。法典化不可避免的缺陷是“法有限而事
无限”。在社会生活中,法内无法常常被描述为法律存在
有漏洞,执行法律时不到相对应的依据。目前在司法活
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不少的法律争议案件,并非仅仅
是执法机关执法不公和执法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因为法内
无法,是法律实体要件和程序规定太模糊太原则,过于原
则和模糊的标准就很难再具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不可避
免地会造成各地执法不平,犹如缺乏统一的法律市场:严
者难免累及无辜,宽者可能遗漏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我认为“徒
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范
以外,要真正发挥法律作用,离不开主体的素质、法律体
制、人们的法律意识等,任何一部法律并非是尽善尽美,而
且这些法律毕竟是写在纸上的,只有通过具体实践方能显
示出法律的效力、实用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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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希望继续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法规规
范和标准,使其与处罚法及强制法很好的衔接,让该部法
律法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真正发挥法律效力,有效
实现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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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8:25: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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