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7 16:56: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死缓无期)

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

完善

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杨文杰

〔陕西宝鸡宝淸文理学院政法系721007〕

论文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足法隐审刿活动的根本要求籾终极目标.目前我国诉讼程序法对诉讼

申前程序的标准存在不尽人童之处,辩论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中的峡憾成为舸约司法公正的一个重晏因素.为此,应当

建立强制辩论制度:完荐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査阅案件材料进行必要标准尽量冋•天送达举证通知书,将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确定为

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之日,或者实行证据密封交接:对举证期限申谓廷期的理由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并适用举证期限唄廷制度,促进

现代可法理念建设,探索实现可法公正的新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正审前程序辩论制度证据交换举证时限

现代可法理念从法院司法活动的角度来看,是指导可法活动的根本原那么和评价法院审判活动的价值体系,其根本要求应该贯

彻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在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

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和终极目标之一,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車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

中至关車要,因为此阶段的诉讼行为会宜接影响到其后的诉讼,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也起假设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上

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本文拟从可法公正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以探讨.

一、辩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

内提出辩论状・〞同时本条第二款后半局部又规定:“被告不提出辩论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本规定的内容來看,显然是把

提交辩论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一项权利來看待的.既为权利被告就有完全的选择权,也就是说是否提交辩论状,最终取决于被告对

其利弊得失的权衡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预测,在立法上并不强制被告提交辩论状.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2条:“被告应当在辩论期届满之前提出书面辩论,说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

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条与第113条的不同点在于:此处是把辩论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来规定的,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提出书面

辩论,同时规定了被告辩论的理由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意见.〞既为义务,如被告违反那么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此点就应由被告承担不辩论可能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遗憾的是规定并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因而与?民事诉讼法?相

比拟并没有实质性的央破,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制度形同虔设.

应该说,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规定?第32条,立法者旨在以辩论制度的设定为构架,欲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建

立均衡对等机制,使双方当爭人在开庭前彼此对对方的观点和依据有所知悉,以便在开庭审理时能够充分辩论.辩论制度保障了诉讼

主体双方的平等权利,是完全符合现代可法公正之要求的.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约束,我国立法规定的辩论制度

的缺乏在于对辩论人没有强制性,是辩论制度流于形式,亦使诉讼主体双方在诉讼权利上出现不对等,从而在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

具体来讲,由于被告不提出辩论并不承当任何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在权衡利弊之后通常会作出不答辩的选择,其颇因可能是多方面

的:担忧原告看到自己辩论后在证据上进行针对性准备;隐匿己方辩论观点,在开庭审理时应用突袭技巧迫使对方就范;由于大局部

案件被告或者不聘请律师,或者因为时间关系直到辩论期届満前方聘请律师,这样对案件材料准备不充分•担忧在辩论中出现于己不

利的陈述,故干脆不提出辩论等・【1]〔p262〕被告不提出辩论的直接后果是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从而无法有中针对

性地收集证据和进行开庭准备;而被告那么可以通过起诉状了解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从而在证据收集和开庭准备上比原告更有

优势,这样在事实上造成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而司法公正要求在.

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当诉讼义务。因此,立法上的缺陷最终在实践中

导致了可法公正难以实现。

作者简介:杨文杰U960-1男陕西宝対人宝鸡文理学院副教授研宪方向法理学和民法学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设立强制辩论制度,明确违反辩论义务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形成对被告强制辩论的约束机制。被

告在辩论期内不提交辩论状的,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成认。[2]〔p60〕只有这样才能促使被告积极履行辩论义务,从而使辩

论制度发挥应有作用,保障诉讼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鉴于?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法?

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这一问题的最正确解决途径应该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不仅要求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且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必

须保持中立性,即不偏不倚的公正敬判当事人的诉讼纠纷。?规定?第三局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针对丿泉告、被告双方的举证

过程和法官在此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均作了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尚有不完善之处.?规定?第33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

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之日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案件受理通

知书和被告应诉通知书能够在同一天送达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这就会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而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尚未届

満的情形。即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同一天送达,也会产生在举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递交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尚

未提交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可能出现一个后果:后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査看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并据此决定己方向法院

提交哪些证据,以及提前根据对方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相关证据。这一现彖会导致诉讼主体双方权利的严重不对等•而且影响到司法

公正的权威性,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当事人单方到法院査阅对方已提交的证据尚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二款前

半局部:“当事人可以査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而对方提交的证据很显然属于本案“有关材料〞,

所以法院如拒绝当事人査阅,似有违法之嫌.法院如同意当事人査阅,那么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正.在我国目前的可法环境下,法官

队伍的囊质良莠不齐,个别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串通的现線仍然存在,这就为法官让一方当事人提前査阅对方证据提供了可能和法律

依据,也为法官徇私舞弊将双方当爭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成心错开提供了可能和法律依据.而这些可能性一旦变为现实就会严重侵

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这种可能性未变为现实也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官公正性的疑心,不利于现代司法理念之建立.因

此,如何在制度上标准证据交接行为,如何在具体操作上杜绝上述可能性的存在,就是一个爭关司法公正的现实问题.因为任何权利的

行使都必须有制度上约束,否那么极易产生不公正现欽和腐败行为。

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法院并不组织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而是有一个时间间隔。在这种情况下由

于地方保护主义,人悄关系或其他不正常因素的存在,便这一时间空隙给个别法官与当事人一方串通留下了可能和时机。法官可能为

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把证据交换或开庭时间故意推迟.一方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在法官同意的前提下,在此间隔时间内才提供证据

或补充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询问时,法官出于偏私会告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所疑心也无法査证。这就

严复危害到了司法公正.

在?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尚未修改的前提下,为弥补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可采取如下措施:〔一〕对当事人査阅案件材料进行限

制性规定,即在举行证据交换和开庭中理之前,不允许一方当事人査阅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从而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

为进行标准;〔二〕在送达举证贵任通知书时对原告被告一般应同一天送达,防止因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不同而引发上述问題;〔三〕

在一般简单民事案件中.如无需进行审前证据交换,那么开庭审理的期日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相同,这样能够冇效防止上述问题的

发生;〔四〕对证据较多和疑难复杂案件,如需进行审前证据交换,那么法院最迟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

换,这样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对当事人各方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五〕前述要求无法做到的情形下,在当事人向法官提交

证据时,可采取密封证据形式.由当爭人和法官共同在证据密封单上签字并注明提交时间,在组织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和

法官査验无误后再启封使用。这样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法官违规提前向对方当事人透露证据的情形发生,而且也保障了诉讼双方当事人

义务的对等性,有利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司法公正。

三、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规定?第34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

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该说,这一条款对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但是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的具体实豚

相脱节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开展,人们的活动范围逐渐在扩大,异地诉讼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我国麺土辽阔的实际情况

下•异地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冇的与受理法院距离遥远,在此情况下还要他们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并承当不利法律后果,实是勉

为其难。因为案件证据材料均为重要文件,当事人为平安起见往往会选择宜接送达法院形式.但如果因航班延误、列车晚点等交通

因素致使异地诉讼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而法院以?规定?为依据对预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判决异地诉讼当事人承当不利法律后

果,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可见?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是与实体上的司法公正背道而驰的。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公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还不很高,尤其在广阔农村,受历史、地理、经济等因素的制约,大多数

人的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在许多人的头脑中尚属空白。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统计,全国文盲率〔文盲人口占十五岁及十五

岁以上人口比例〕为百分之九点零八,西部地区的文盲率更高,如宁夏为百分之十五点七二,贵州为百分之十九点八五,甘肃为百

分之十九点六八,青海为百分之二十五点四四,西藏那么高达百分之四十七点二五。[3]实际上法官的告知义务因基层法官的繁

杂事务缠身等因素垠终演变成一纸法律性很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此通知书许多数人看懂尚属困难,更别说会受到当爭人的重

视。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广阔农村实际情况,甚至让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因程序上的瑕疵而承当败诉的最终结

果,既不符合司法公正之本意,也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制约着举证时限制度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等作用的实现,导致许多本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因程序上的瑕疵,在

案件还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注定了要承当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在追求速度和效率的同时却失去了实体上的公正,给可法

公正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形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审判机关和法官的公正性产生疑心。而且这样做也未必能够实现程序效率化的目标。

因为单就实体内容来看,有些当事人即确应该胜诉,所以他们因程序瑕疵拿到败诉的判决书后,一般都会选择上诉和申诉,导致本

应该在一审程序中解决的纠纷拖到了二审或再审也未必能够解决,这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之根本要求是相悖的,同

时也在无形中浪费了司法资源并给社会造成了不安静因素。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完善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除外规定,使之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

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条款是对举证时限

的除外规定,有关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方式以防止因某种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导致的证据失权后果。但是?规定?对

“确有困难〞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实践中“确有困难''的外延在认识上不一致,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在是否给予

当事人延期举证的标准掌握上也宽窄不一。其实,无论从司法公正角度还是“司法为民〞角度来考虑,现阶段法院在“确有困难〞

情形的标准掌握上应适当放宽.使之不仅包括证据收集困难尊因素,而且包括相距法院遥远、交通不便等因素;不仅包括当事人患

病、突发事故等因素,而且包括列车晚点、航班延误等因素;不仅包括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且包括当事人文化程度偏

低不億举证期限制度且不是成心拖延诉讼的主观情况。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为提高司法效率,但牺牲可法公正提高司法效

率显然也是不可行的。因此,法院在审査有关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时•只要査明当事人不是以故意拖延诉讼为目的,就应当允许

延长举证期限。

其次,如果在举证期限以内发生不可抗拒的事由和其他正当原因,这种事由一克延续到举证期限届満之后,显然当事人无法

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此情形下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应不组织质证,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再次,鉴于我国目前相当一局部公民的文化程度较低,对举证时限制度•特别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并不十分了解,因此有必要

强化法官和书记员在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时的有关告知义务。法院在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时的告知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和?规定?

中都冇涉及,但并没有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标准。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仅是给当事人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而已,告知义务几同虚

设.这种状况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往往会造成有关当事人因程序瑕疵而最终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与司法公正要求相悖。因此,法官和

书记员在送达?举证贵任通知书?时,不仅要有书面告知,还要有口头吿知;不仅要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还要告知其可能承当的法

律后果;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还要对当事人不明白之处予以释明.这些告知内容在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下是必要的,而且

也是对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一种保障机制。当然,实践中在具体操作上可因对彖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对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

简略告知.而经询问当事人是文盲和文化程度较低的,那么要就所有举证内容一一告知并予以释明。作为审前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行为,

法官和书记员在履行吿知义务时应制作告知笔录,由有关当事人签名后入卷,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告知义务流于形式。

可法公正在指导民爭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时具有重更盘义,在此环节中如出现司法不公,导致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对

等,就会直接使得有关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很难再通过正常程序予以改变.要解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申前

程序存在的问题,实现司法公正并进而建立现代司法理念,一方面在立法上要把现代司法理念和中国具体国情结合起来,总结已有立

法和司法经验,制定出具有中国特的审前诉讼程序制度。因为“司法公正的底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在于法官自身工

作,而在于可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只有将可法制度的缺陷予以弥补,司法公正才不会是一个遥远的梦想。〞⑷(P237)另一方面法官

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每一司法行为都应最大限度休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因为:“裁判者具有依循法定程序才

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依循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

正充満倍心".[5](p61)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审前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行为符合程序要求才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程

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举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2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3国家统计局网站2002年统计年鉴..人口篇

4郭翊司法公正的制度环境:浅析非公正司法制度缺陷法律科学总第123期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杨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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