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补正研究论文
一、补正界说
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惩戒性法律责任
和补救性法律责任。行政法是公法,“公法是国家法,统治者的法;
因此人们不能想出反对国家行使的一种公法的直接制裁方式。”同时,
“规定国家所担负义务的任何一种公法条款也不能直接执行强制制
裁,因为国家是握有强制的主人,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1]
因此,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追究实施者即行政主体的惩戒性法律
责任,而只能追究其补救性法律责任。
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补救,包括补救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及依职权的行政补救等)和补救方式两个方面。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
又包括行政行为本身的补救方式和对行政行为已发生的法律效果的
补救方式两类。补正与撤销、宣告无效等一样,是对行政行为本身的
违法性予以法律补救的一种方式。
有的学者称补正为行政行为的“”、“痊愈”、“治愈”。
“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指在因其后来的情况而实质上已经得到纠正的
情况下,作为当初为无瑕疵的行为来处理,并维持其效力,称之为瑕
疵的治愈。”[2]补正区别于更正。补正是以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
性或瑕疵为前提的,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责任或补救方式。这
种违法性或瑕疵基于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存在。补正不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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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已作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补充完整。经
补正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瑕疵得以消除,“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
从此就变成合法的了”。[3]更正则是对行政行为中明显的计算及书
写错误等的纠正。这种计算及书写错误等并不是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
表示,而是违反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正因为“这种错误不是
行政机关意志上的瑕疵,而只是意思表达中的过失,‘纯机械性的过
失’(如书写或计算上的错误),按照规定这种错误是可以接受的。”
但“这种错误必须是‘公开’(明显──本文作者)的,也就是说对
每一个客观的中等的观察人员来说这种事情绝不能再发生,如果他具
有一个参与人的真正的信息水平的话。”[4]这种明显的错误不被认
为具有违法性,更正并不是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经更正后,行政
行为成了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一定是合法的意思表示或行
政行为。因此,更正并不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或补救方式,而
属于对已作意思表示的一种解释规则。并且,更正是不受限制的。也
就是说,行政主体得依职权随时更正“明显错误”,即使这种更正不
利于相对人。《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的“程序上和方法
上错误之更正”,尽管使用的是“更正”,却属于本文所说的补正;
第42条“行政行为中的明显错误”的更正,则属于本文所说的更正。
同样,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所规定的补正,•只能解
释为本文所说的补正,而并不包括更正。
二、补正的理论依据
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实质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程序(包括形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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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程序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违反法定
程序但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的行政行为。对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
为也应予以法律补救。因为,个别的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可能
无关紧要,但大量程序上违法行政行为的流行并得以容忍,最终势必
使行政行为丧失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5]就难以维
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和信任。那么,对这种违法行政行为
应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予以补救呢?机械的行政法治理论认为应采用
撤销的方式予以补救,但在当代的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中则多采用补
正的方式予以补救。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从自由发展阶段进入垄断统治阶
段,国家干预得以加强,“社会联带主义”或“团体主义思想”得以
兴起。在行政法治理论上,抛弃了形式主义,从注重法治的形式转向
注重法治的目的,即“国法威信之维护,不在形式而在目的,即不应
斤斤于其形式之完整,而宜以是否达到国法之目的为归”,[6]从而
兴起了欧洲的“自由法运动”和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7]•强调
行政应从法律下的亦步亦趋中解脱出来,积极地服务于社会。[8]同
时,行政法治理论抛弃了19世纪以来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
学说,强调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以及行政效能,从注重
防止专制和保护自由转向注重保护公共利益。[9]新的行政法治理论
到20世纪中叶后,•终于带来了行政行为的瑕疵及补正理论的变化,
“为由严格之瑕疵理论,至机动之瑕疵理论。盖为顾虑有瑕疵法令及
行为,对社会已发生之影响,非万不得以,不轻易使其无效,尽量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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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得撤销行为之范围”:“如不宜于撤销时,宁不将其撤销”,而以
“瑕疵行为之”(补正)或“瑕疵行为之转换”的方式予以补救,
“使变有瑕疵为无瑕疵,不可拘泥于形式之观点,机械论断,反有害
于社会生活之。”[10]
我们认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基础和
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的精神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
致性,增进政府对公众的服务和公众对政府的合作。行政行为是行政
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主体在行政法上所作的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
给予相对人的一种服务。当行政主体在实质上已经向相对人提供了服
务,只是服务的程序和形式有欠缺时,相对人就应予以理解,允许行
政主体予以改正。也就是说,只要行政行为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即
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错误,就不能
适用撤销、宣告无效或变更的补救方式,而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以补
正方式予以补救。这是因为:第一,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服务应给予
配合与合作。相对人只有予以配合与合作,才能使服务满足自己的需
要。这种配合与合作不仅基于相对人的自愿,而且具有强制性,因为
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当然,这里的配合与合作,并不是说应
容忍违法性的继续存在,而是说应允许行政主体予以补正。第二,社
会需要有序而稳定的发展。行政行为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了
服务与合作关系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合法、公正而程
序上有欠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增加或减少服务的质量,并没有影响
这种关系的内容及其合法存在,只是影响了这种关系的外观形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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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关系予以维持并补正其外观形式,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稳定和有序。
第三,公共利益要求行政主体的服务具有效率性。个人利益与公共利
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特定相对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关系。承
认实质上合法、公正而形式上有欠缺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目的就在于
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主体为更多的相对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三、补正的立法现状
公法和私法的分野,是大陆法系的特点。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行
政行为违法性的补救方式,却不能不从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补救方式
中发展而来,并且在本世纪中叶以前与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补救方式
几乎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随着行政诉讼的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提
出了简化和统一的要求。1925年,奥地利国会率先通过了世界上第
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即《奥国行政手续法》。该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更
正,但尚未规定补正这一补救方式。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63年和1973年行政程序法草案也并没有将补
正作为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1976年,国会终于通过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行为的一般法律原理和公法契约这一“实体法性质的内容”、
“一般行政程序法的附带素材”[11]作为该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第
一次以专条规定了补正,即第45条的“程序上和方法上错误之更
正”。联邦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以及
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具有重要影响,有
关内容为各国(地区)的立法所普遍借鉴。日本最高法院在1961年
7月14日所作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补正(“治愈”)这一补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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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94年制定的《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1条和1995年我国台
湾省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8条中,也采用了补正(“纠正”)
这一补救方式。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补救法主要法典
之一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采用补正这一补救方式,补正尚未成为
行政行为的统一补救方式。但是有关单行立法却采用了补正这一补救
方式,并分别使用了“补正”、“重新办理”、“补办有关手续”或
“改正”等名称。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3项规定:
“对不按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
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第8条第3项也规定:“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
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行政补救法主
要组成部分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补正:“具
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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