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的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8 11:41: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企业一套表)

从法的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

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

的工具。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

为达到目的的工具一一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

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

为目的本身。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

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性。法官,只有实现了法

的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

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所谓,依现代汉语

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②关于法的性,笔者以

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

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

序的属性。诉讼中要实现法的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

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

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性”。③而关于这种

性的外延,谭秋桂先生认为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

两个方面。④审判程序和其他能够产生执行名义的程序的直接

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私权,但此时被确定的权利仍然处在理想

状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此种权利的“”,

并不完全,可谓之为权利的“亚”状态。执行程序的任务

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这种私权,实现权利的

真正、完全的。但是,作为典型的程序法的民事强制执行

法,除了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外,它也有着自身独立的价

值,即所谓的程序性价值。从法的性的视角来考察,这种

价值就是实现执行程序自身的,即程序。价值,就

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若干制度,

可以说都应该围绕实现权利的和程序的而进行设置。

一个具体的制度,如果不能同时实现这两种“”,也至少

是能够较好地调和两者,否则该制度的设置则是不成功的。一

般来说,权利和程序的指向是相同的。实现了权利的

也就实现了程序的,这对强制执行制度设置来说,无

疑是最理想的状态。比如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一系列直

接或间接强制措施的采取,权利人的私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一

一权利实现了;而整个强制执行程序也理所当然地终结一

一实现了程序的。从而完整地实现了法的性。但强制

执行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与社会按触的最前沿,强制执行诸制

度必须要直面复杂的社会条件。所以在更多的情况下,这两种

不能同时实现。这就给我们带来了抉择上的难题。笔者以

为,在两者发生矛盾,特别是不可调和,要求我们必须做出选

择时,我们应当明确,执行的程序优位于实体。理由

如次:其一、程序是权利的前提和保障。执行结果

主要是依据执行程序而产生的,按照法律步骤履行完毕执行程

序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执行结果。⑤其二、程序是执行

程序的自身价值,而实体是执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没有

程序价值就没有工具性价值,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其三、执

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前者以程序性规范为为主,后者实体

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其四、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本身应

该实现而且必定能够实现的;而私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的

因素,私权利的永远无法实现,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实体结果。

如果说这也是一种权利,则只能是一种“变异”的。

明确了实体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的意义及相互的关

系,便可以从法的性的视角来考量强制执行诸制度:第一、

中止与终结制度。所谓中止与终结,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即使申请人的私权利并未实现,也暂时的

或永久地停止执行程序的制度。权利与程序在标准状

态下应该是同步实现的,但如果出现了一些情况,使权利的实

现变成暂时或永久的不可能,再使执行程序长时间的悬而不决,

也于事无补。所以就单取其一,实现程序的。其中,终结

执行,是实现了程序的永久的、真正的。而中止执行,则

仅实现程序的暂时的、“不确定”的。显然,这种不确定

性本身就是一种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而相关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可以恢复执行的次数。如果是因为义务人

履行能力上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那么恢复执行而能够最终实

现权利的情况所占比例很小。据不完全统计,现在执行结

案率一般在80%左右,而恢复执行后能够实现私权利的恰仅有

20%o所以,花费同样的司法成本,恢复执行的效益要大大地低

于初始的执行。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对中止后恢复执行

苛以严格的条件和具体的次数限制。否则对权利无益而又

徒增程序的不。此外,如果在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法人

破产制度,建立一定范围的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使更多权利

无实现可能的案件通过“终结”而不是“中止”执行的方式

得到解决,有利于实现程序。第二、债权凭证制度。该制度

是指当申请人的权利暂时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但又有着

实现的可能时,应权利人的申请,而发给据以证明其法定权利

的书面凭证,并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是上述中

止制度的一种发展。所不同的是它终结了执行程序,一定程度

地实现了程序的。但这种终结又更多地具有个案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终结裁定书上的表述为“本次执行程序终

结。”⑥可见同样存在着再次启动程序的限制问题。第三、

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指权利人认为私权暂无实现的可能时,

先向法院的立案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不立即启动执行程序,

但能起到阻却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的作用的一种准执行申请制

度。由权利的亚状态进升到权利的真实的状态,正是

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在。但是,在权利的实现暂

时无望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

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设

置,正是在权利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

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

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但是,依据现行

法律规定,提岀“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

当事人。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

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

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

的真实情况有所岀入。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

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

不成立,予以驳回。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

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因

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但依据现行法律

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

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

也不利于程序。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

初步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状态;同时

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状态,必须待复杂的

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所以,将实

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性的目标,

应当改进。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而不影响本次

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性的正当追求。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

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认为有关的案外人,应

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的或者替代的责任,则发生变更、追

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判决效力主

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根据判决相对性原理,既判力只对在诉讼

中提岀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本不应涉及当事人以

外的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这一诉讼理念已经

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⑦从权利的

角度来看,无论是增加了义务人,还是变更了义务人,都会使

经过审判原本实现初步的实体权利,又变得不甚;更

会使得原本相对单纯的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那么制定这一制

度的目的究竟何在,或者说这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呢?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无论怎样设置,终究脱离不了对权利

人私权的追求这一基本任务。法律对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规定的

理由,一般都是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说,将被

变更或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都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的。

如自然人之间的继承,法人被兼并,企业财产被无偿占有等。

这种情况下,不令受益人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司法追

求公正的价值取向有悖。在某项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当与

公正发生直接冲突时,对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是一种必要⑧。

除了以上列举的一些制度,尽量地实现法的性或者调和执

行的结果和程序,应当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所有制度

的设置过程中。背离了对法的性追求的强制执行制度,也

就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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