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及实现途径初探
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
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
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包括法官中立、审判独立、程序正义、公平
与效率等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
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程序等。其中,最主要、
最典型、与公民最密切的是审判程序,尤其是民事审判程序,因为它集中体现了
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精神。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
上都是由程序法明文规定。
完善的法律程序基本内容应至少包括:(一)程序的参与性,即程序
的设计要调动相关人员积极参与,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自决。理由是
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自己做得不好,也不
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
(二)程序的公平性,即程序设计中的裁判者应在诉辩双方均属平
等诉讼主体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对待,其实质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
人格平等的延伸和要求。
(三)程序法治,又称为“程序合法性”,其价值是提供一种来自
法律而不来自人的程序统治,从而使它的运作更加确定并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
(四)程序理性,即要求程序运作的相关人员行为更加合理、规范。
(五)程序的中立性,指程序的裁判者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
中立。
(六)程序自愿性,即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
尤其是私法领域的争议,意思自治与自主处分原则更要求法律程序对强制的反对
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
(七)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它主要是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
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
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安排结构上的缺陷从这两部法典来看,民事
诉讼程序有一个比较明显的缺陷。诉讼是一个很专业化的过程,它有自己的规律,
一定要根据诉讼自己的规律去设计安排诉讼程序的步骤。现有结构有问题,在实
体运作中,先后形成了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谈话调查加庭审模式。这是若干年
以前的做法。法院审理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之后进入这样一种阶段,法官
当事人谈话,法官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来把握案情,包括这个
案件的焦点在哪里,双方的观点是什么,证据有哪些,经过这样的谈话调查之后
开庭审理,这种程序模式的缺陷有:(一)开庭审理被完全形式化,因此有违程
序的正当性。我们承认诉讼的开庭审理是一个最中间的环节,法官对案情的把握、
认定、判断要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因为这个过程有一系列要素保证它的公正性,
如双方都在场机会均等,符合言辞实体这样一些基本要求,所以把诉讼最实质性
的要素、内容安排在这样一个阶段,然后在程序上用以上这些因素来保证它,这
样可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如果把这样一个过程完全形式化,实质性的工作放在
庭审之前,谈话调查就导致了法官的先入为主,即不公平,而庭审前的工作是非
程序化的,没有任何程序上的保证,所谓机会均等则不会存在,法官与哪方谈话
多一些,机会多一些,就会接受哪一方的观点,所以庭审形式化违反了程序的正
当性。
(二)诉讼模式造成了超值传统意义。诉讼中本来应由当事人来完
成的事情,法官帮他完成了,如一个案件争点是什么,证据有哪些,这些都应当
由当事人来完成,因为司法有一特性就是消极性,即审判的对象由当事人来决定。
(三)这种模式效率比较低,通常经历了法官与当事人反复进行拉
锯式的谈话,必要时还做些调查,所以拖的时间比较长,没有效率。民诉法中的
审限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审判时间长的弊端,但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人为要
求法官加快速度毁坏案件的质量。
第二种模式是一步到庭模式,这样一种模式是在90年代中期审判方
式改革中提出来的诉讼程序运作模式。尽管一步到庭有其改革的一面,但我认为
一步到庭是不合理的。一步到庭的主要根据是针锋相对解决开庭之前当事人和法
官之间的谈话、单方接触这样一种不正当程序,而解决这个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
是送达程序之后直接安排开庭,但一步到庭的程序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一)
程序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它往往有利于原告,一步到庭使得法官在开庭前没办法
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法律上有哪些针锋相对的观点,
这没办法确定,所以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一面询问一面猜测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
点。比较聪明的原告往往在起诉状中避重就轻,隐藏对自己有利的东西,而在开
庭时提出来,给对方一个突然袭击,这对被告准备证据造成不足的情形,即不公
平。
(二)不利于法院审判,法院开庭审理一个前提性的工作就是要确
定审判的对象。
(三)会拖延诉讼,造成庭审和解的机会减少,重复开庭的机会增
加,因为开庭前的准备不足,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出来新的证据,造成重复开庭,
在实践中一步到庭是被否定的。
二、没有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法律只对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做了
规定,但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因而不具备程序上的完整性。况且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活动以法官为主导,法官自己调查必要的证据,审查
诉讼材料,自己明确案情争议焦点和要审理的对象,这样法官难免不产生预断,
从而在审判活动中容易丧失中立性和公正性。
三、审级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审终审制,但我国是四
级法院设置,因而使得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最终导致上诉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四、开庭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该程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庭
审中的“认证”问题。我是不认可“认证”这个概念的。“当庭认证”指证据庭
审中提出,由法官进行认可并采信。而且实践中还主张“一证一认”的方式,并
认为是一种审判公开透明的好方式。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是有问题的,它割裂了
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并可能导致法官采信互相矛盾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法
官只能就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整体的证据力判断,而非逐一辨别判断。
(二)“认证”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是合议
制,合议庭合议的内容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证据“认定”问题与事实认定
问题紧密相联。因此,证据是合议的重要问题。法官须在法庭上判断其证明力、
以及是否可以采信。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实行“一认一证”,那么势必时时中断审
判。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在庭的情况下,此法确保证据的秘密合议。
有些地方采用“桌子底下的合议”方式,我认为这是很不严肃的做法。
(三)如何解决当事人庭审对抗问题。在现有的庭审结构中,当事
人审前出示证据,审中进行辩论。法官能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对审前认定
的证据反悔呢?如果不允许,辩论阶段又有什么意义?如果允许,审前证据“认
定”又有什么用呢?我认为在法庭上法官无需对证据进行认证,而把这种认证放
在庭审之后,合议之中,并详细写进判决书,作为判决的理由。这种法官心证的
公开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审判的简便。
如何将程序正义理论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相结合?这是摆在我国法
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从宏观上说,这一理论实践应注意处理
以下三种关系:首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不同社会、同一社会不同阶
段,正义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但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是永恒的。一般来说,正义的
实现有两种途径,即通过实体和通过程序,亦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前者通过
配置权利、义务的内容,而后者则通过设计获得正当性结果的步骤与方式。二者
是相辅相承,既对立又统一的;实现实体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否则实体正义将
得不到确定的保障;实现程序正义也离不开实体正义,否则所谓的程序正义将没
有任何实际价值可言。从某种程度上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上即为
程序的工具职能与程序独立价值的关系。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一致的,
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会产生对立,追求程序工具职能将影响甚至牺牲程序的独
立价值,反之亦然。此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轻孰重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从
程序正义的保障及弥补功能出发,应优先选择程序正义。当然,这一优先选择仍
须考虑与实体正义价值的平衡,而不能惟程序正义。
其次是程序正义与效率效益的关系。效率,又称效益,本来是经济
学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法律上的效率效益反
映的并非完全是狭义经济学上的含义,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还包
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正当程序通
过其参与性、理性、公平性、及时性与终结性等价值追求可以有效降低这一诉讼
成本,实现程序的高效率。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满足诉讼效率效益最大
化的要求。当然,正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效率,相反,追求程序正义需要付出一
定的代价,如程序分权,必然带来新部门的设置,也必然带来当事人诉讼期间的
相应延长。对此我们应有清醒认识。笔者认为,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诉讼程序
的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大价值取向,程序正义要求诉讼程序应充分满足公正
追求的全部价值条件,诉讼效率则要求从中尽可能降低无效或重复性设计,由程
序高效率实现诉讼的高效率。
再次是程序正义的实现与中国国情的关系。任何理论指导或应用于
实践,都必须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程序正义理论也不例外。当前面临的通过程
序实现法治是必由之路。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密切中国目前审判现状,避免
“理想化”、“空想化”。实际上,与程序正义价值追求相关联的制度,尤其是
立法措施还不完善(如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关的律师调查权有限及未设立举证时效
制度等)、公民程序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其诉讼参与水平较低、法律职业化队伍
仍在不断建设过程之中等等。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症下药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
实现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是,第一,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诉
讼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对法律条文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有不同
的理解,因而为保持审判在相同情况下的一致性,就需要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有
较为一致的理解,因而有必要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并使审判人员接受相同的
法律培训。第二严格贯彻落实诉讼法律的规定。公正的诉讼法律只有得到严格贯
彻落实才能体现出公正,譬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实
际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保证和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一视同仁的对待和
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另外法官不得随意省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诉
讼程序既已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就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程序正义的,任何的删
减省略都有可能损害程序正义,因而实践中出现的该告知权利不告知、该用普通
程序却用简易程序等的做法都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
刘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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