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公正

更新时间:2024-11-07 10:44: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危害国家的安全行为举报电话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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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新的法治理念和原则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这一理念和原

则主要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工具性含义,即其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二是目

的性含义,即其本身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民主和法治价值。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构成了

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难于

两全的情况下,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主要是因为:1、其能更直观、鲜明、敏

感地体现社会正义;2、其是由诉讼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3、其是法治社会的基

本要求;4、其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需要;5、其价值已被法治社会的成功实践所证明。

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独立、

抑制法官恣意判断以及在弥补实体法的缺陷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中国,要实现程

序公正,必须从推进观念更新、健全程序法律制度、完善程序运行过程的自律机制和监督

机制等方面来努力,同时,在推进程序公正建设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必须注

重与社会现实的逐步融合。

[关健词]程序公正优先性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我国的实施,随着

法律与普通生活的日益帖近,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确立程序公

正的观念,追求程序公正不仅成为了法学界的共识和司法实践部门作为推进审判方式和司

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而且成为了许多民众的一种普遍诉求。那么程序公正的概念是什

么?为什么要确立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其意义何在?当今中国如何走向程序公正?对

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在本文中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程序公正的概念,许多法学家都对它进行过诠释,综合各方的观点,可以对程序

公正分别作这样的定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

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裁判所要达到的“结果公正”,它强调的是裁判过程的严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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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公正”,它强调的是规则

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

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程序公正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

所具有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是为程序公正的工具性含义;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参与到程序

中的各方的人格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是为程序公正的目的性含义。程序公正所具有的工

具性含义和目的性含义的有机统一便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首先,对程序公正的追

求不能背离它为实体公正服务的目的,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实体公正应当成为评价程序公

正与否的基本标准;其次,应当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不能将程序公正完全工具化,

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以牺牲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司法民主化和理性为代价,对这

些价值的保护应当成为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基本标准;再次,程序公正只能在保障和实现

自身独立价值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即我们只能在程序公正

的前提下和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而不能以追求、保障实体公正为借口违反司

法程序,牺牲程序公正。

从以上对程序公正概念的解析来看,程序公正的名义之中实际上包含着程序公正优先

性的要求。所谓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指的是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以制度化、形式化

的司法程序为媒介和界限,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背离或者突破司法程序对司法活动

的导向和约束。同时,通过司法程序形成的任何裁判的正当性并不能仅仅以其对事实认定

的正确和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来取得。它的正当性的根基应当建立在它的形成过程的公正性

以及形成它的程序的公正性基础上。换言之,程序公正的优先性就是要将程序公正作为实

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二、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的理由

不可否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应当是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结果当

然是两者之间完美的结合。但由于这两者之间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于两全的。因此,在鱼与

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作出取舍,而之所以在此情况下,将程序公正

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主要是此举乃是现代诉讼规律和诉讼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建

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追求的目标。

㈠程序公正作为一种过程公正,能更加直观、鲜明、敏感地体现社会正义。长期以来,

我国的理论界、实务部门都习惯于从诉讼的最终结果来判断公正的实现与否,却忽略了结

果的最终得出是要靠诉讼过程的逐步推进而实现的,在最终的结果得出之前,当事人据以

判断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的依据是诉讼过程的是否公正,当公正在诉讼进行过程之中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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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时候,人们还怎么能相信这样的过程可以得出正确的结果呢?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

尚未作出判决,当事人就已经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实际上就是这个道理。而且

退一步讲,即使一切为了最终的结果公正,即使所有的诉讼行为都要以此为中心,我们也

还是要时刻牢记马丁·路德金的那句醒世名言“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

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公正的结果只能依靠公正的过程来实现,人们不可

能通过不公正的程序来实现所谓公正的结果。

㈡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是由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我们所以把程序公正

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根本上是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

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

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体公正。尽管程序

公正实际上并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现

实体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由于参与司法活动的

各方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性都受到了应有的尊重,裁判者也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到了最大

的努力,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认为,实体公

正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即实体公正和程序

公正有本末之别。然而,几千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把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

价值,不仅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主观愿望代替现实条件,而且会导致漠视诉讼

秩序,践踏诉讼权利,乃至扰乱司法秩序,破坏法制的严重后果。

㈢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

法治社会能够取得成功的最关键之处就是官方主体的公共权力和民间主体的私人权利都

能够按照合法的程序来运行。如果各级各类机关都随时可能离开合法的程序来行使职权,

如果一般公民和法人在社会和市场上随时都可能以违法的方式和程序去追求合法的结果,

哪里还有法治秩序可言?因此,能否确定程序公正的优先性原则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岭。

法治的特点还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因此,程序在

更大的程度上说,主要是用来限制公共权力的,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程序公正的优先性

原则就是要通过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

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可见,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

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

持程序公正的优先性。

㈣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需要。司法的生成和发挥作用离不开权威,司

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就是使司法由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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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至尊、至上到至威的过程,也是司法自律、自立、自治的过程,这一切都与程序公正

息息相关。首先,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决定了民众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异议,互相竞

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的考虑和权衡。通过平等参与,当事人

摆脱了仅仅作为客体而被动承受别人摆布的命运,也正是通过平等参与使民众确信司法是

公平、正义的场所,从而产生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信赖。其次,由于程序是合理选择的适

当方式,因此,它本身具有一定的理性权威,以明确、可靠的认知为基础,以公开、透明

的规则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是足以排除恣意、混乱和专断的,这种正当程序产生的

理性权威最具有说服力。人们相信正当程序的拟定和选择是深思熟虑的产物,并且相信通

过这些正当程序可以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样,司法就获得了人们的承认,并进而培养

和树立起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司法就获得了更多的道义上的支持和尊重,也就更有利于

司法权威的树立。

㈤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已被法治国家的成功实践所证明。程序公正作为

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13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但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其却在美国

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美国通过上个世纪60年代的程序革命,程序公正在其法律制度中

所占的地位被提高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在美国,对法律制度进行操作性设计时,就有一

个设计原则,它就是程序优先的理念,程序公正优先理念体现在美国法律制度的许多方面。

而其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化形态,当首推法律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就是

要求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处理社会事务时,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法律上的正当程

序。它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含义:就正面含义来说,这意味着只要满足了程序合理性的要求,

一个终局性的实体处理结果就是不可更改的,无论其实体上是否合理;就反面意义来说,

这意味着尽管处理结果在实体上是合理的,但若违背了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就必须予以撤

销。在美国社会,一个在实体上合理的官方决定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或者仅仅因

为法律程序不允许而不得不维持一个在实体上不尽合理甚至很不合理的决定,这样具体的

事例不胜枚举。1995年就发生了一起被称为“世纪审判”的,在世界有影响的著名案例,

即辛普森杀人案。此案经过一年多的审判,最后陪审团对辛普森作出了无罪的判决,法官

判决其无罪所依据的理由就是“指控他犯罪的罪证因为程序违法而失效,现有证据不足于

对他定罪”。可谓是“法律无罪”战胜了“事实有罪”。事后,据有关媒体调查,百分之

七八十的美国人都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此案宣判后,美国人又

都接受了这个判决结果,其理由就是这个判决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作出的。此案最重要

的意义就在于它昭示人们:为了维护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性原则,不惜在必要时放纵血案

凶嫌逃避于法网之外。正是由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得到了美国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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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即使人们对政府处理个案的实体结果有不同意见,但只要这个结果是遵循法律正当程序

得出的,绝大数人都会以合作的态度来对待。程序公正在美国社会所发挥的平息社会矛

盾的作用,是其他任何东西都无法替代的。在全世界各种类型的法治国家中,对美国的某

些做法是否过于极端,人们的看法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于美国法律制度所强

调的正当程序原则,则很少有人持否定意见,因为这已成为所有法治国家的一种社会共识。

在当今的中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使我们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和耐心去从

本土法律资源中探索、寻求适合需要的制度,为了尽快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

法治需求,我们唯有大量移植和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经验和制度。因此,如果程序公正的

价值和效用不能在中国社会的制度、行为和观念中得到充分实现,就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社

会矛盾解决机制,中国也难于有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三、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的意义

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㈠确立和实行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是政治文明的标志。党的十六大提出,我国要建设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政治文明的理论框架内,实现法治,确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应当

是政治文明的最高价值选择,而程序公正作为现代法治的标志,当然应属政治文明的应有

之义。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应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概

念的提出绝非偶然,它是中华民族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政治宣言,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人

类历史发展不可逆转的客观规律,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必经之路。实现政治文明必然要以

程序文明、诉讼文明、司法文明作保障,完全可以设想,程序无存,诉讼野蛮,司法腐败,

还谈何政治文明、社会公平?!正义何处去?!

㈡确立和实行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只有本着程序公正优先

原则,设计诉讼程序,才能保证绝大多数案件得到实体公正,我们也只有遵循按照程序公

正优先原则设计出来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程序附属于实体结果的工具职能才更容易得到

发挥,因而,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促进争议的真正解决。那种以实体公正为本位的

诉讼制度培植出来的“青天”、“包公”,即使他们大义灭亲,也不能排除现代人们对其

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即使他们具有极大的个人权威,也无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㈢确立和实行程序公正原则,有助于排除各种干扰诉讼程序的外在因素,保证司法独

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并不反对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也不否定实体公正的独立价值,

它只对人们追求实体公正规定了一个界限:不能因为实体公正而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因为

未知的实体公正,而破坏常规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通常是有限的,但是,人们追求实体

公正的愿望可能是无限的。为了实现追求实体公正的目的,一些人就会寻求超越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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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段,诉诸社会或政治权力并将其引入诉讼程序,从而破坏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性、完

整性乃至司法的自治性。在中国,从古至今总有一些人千方百计上京城告状(古称京控),

这里面有体制的因素,但主要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制度一直不承认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这

种“京控”也许能给少数冤案平反昭雪,但是却破坏了常规的诉讼程序,给各种社会和政

治势力干扰司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㈣确立和实行程序公正优先原则,能够有效地抑制法官的恣意判断。司法判断过程是

法官进行理性选择的过程,司法正当程序要求法官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必须以认

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地说明;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

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以此相适应,要求法官的判决必须对当事人

的辩论作出回答,这就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在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确定上的随

意性,为案件事实结论和法律结论的合理得出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持。

㈤确立和实行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有助于弥补实体法上的缺陷。实体法是配置实体权

利和义务的法,这种配置应当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从而使法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可预

见性成为可能。但是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实体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

性,滞后性也日益突出,因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和创造已经是不争的事

实。此时,维护程序公正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是确保实体公正取得裁判权威的

唯一途径。

四、中国的程序公正之路

实事求是地说,在我国社会中,重视程序公正的法治观念是相当缺乏的。长期以来,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程序法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诉讼程序仅为实现实

体法的形式和手段,只具有工具主义的价值。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我国在司法实践

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是牺牲程序的现象。如刑讯逼供;辩论程序形式化;

法官职权主义彩深重,偏离裁判者中立地位;随意违反法定程序等等。所有这些,均严

重地损害了程序公正原则,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引起了社会对裁判的公正性与正义性的怀

疑。因此推动程序公正建设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㈠要大力推动法制观念更新,改变轻视程序合法性的倾向。在对待程序公正和实体公

正的关系方面,要解决好二个方面的认识问题。首先,要走出法律公正简单地等同于实体

公正的观念的误区,形成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新理念。使社会公众

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明白,尽管法律正义的最终目的是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制度保障,然而

法律正义的最大特点是它强调必须以程序公正为载体、为前提来追求公正的结果。离开程

序公正这个前提,单纯实体公正就不再属于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范畴。其次,要走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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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公正从属于实体公正的观念误区,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有保障和促进实

体公正的功能,但这并不是程序公正的唯一价值,程序公正还有许多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强调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总体保障,形成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

而且有利于培养和训练干部及国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利于传播先进的

政治、法律文化,有利于提高公共权力的公信度,尤其有利于弱化和消除社会矛盾。

㈡要加强程序立法,健全程序法律制度。有法可依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

有科学、完善的程序法规,程序公正将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有三部比较完整的诉讼法典,

即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部诉讼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民主与法

制建设的推进和变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这三大诉讼法典在诉讼程序的配置上仍存在很

多的缺陷。如诉讼人权的保障问题、诉讼证据规则如何确定的问题、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和审判问题、职权干预制度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对

程序公正的实现造成了负面影响,均须通过修改程序法加于完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

修改和完善诉讼法时,不仅要立足于国情,而且要立足于法律全球化的时代背景,要有前

瞻性,要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制度和做法,从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程序法

律体系。

㈢要完善程序运行过程的自律机制和监督机制。程序是由程序规则组成的制度性空

间,从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具体的权利开始,经过争执焦点的形成、举证、辩论、

陈述等阶段,到判决得到最后确定,该过程不仅为当事人所共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

众所觉察,甚至普通公众进行价值判断,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过程而进行的。可以说这

一过程任何环节的规范与否,均体现着公正的价值要求,任何一点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可

能对程序公正价值造成损害。因此,为了维护程序公正,裁判者必须加强自律,坚持以下

几点:1、应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

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裁判者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开。2、应杜绝单方接触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

或其代理人与裁判者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裁判者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

人会利用此机会向裁判者提供一些情况或者意见,并可能给裁判者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

方当事人并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因此这是不公正的做法。3、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

中立。裁判者应当在利益对立的当事人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

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确保各方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这要求裁判者在履行职

责时,除了应严格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还应当强化酌情回避的意识。如果认为自己审理

某案件可能会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的合理性怀疑,就应当主动回避该案件。4、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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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

方的证据、主张、意见给予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

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必须加强对诉讼运行

过程的监督,为了确保这种监督的有效性,并不至于因此损害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

种监督主要应当立足于诉讼程序本身,通过强化程序参与者对裁判者的监督力度,来确保

程序的规范运行。

㈣程序公正的实现,同时必须与当今的社会现实相结合。程序公正的理念产生于西方

的法治传统。今天,当我们试图把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制度移植到我们的社会之时,必然需

要一定的条件和环境,这些条件包括了许多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改革开放以

来,我们社会在突飞猛进地发展,观念变革可谓日新月异。对于走在时代前沿的人们来说,

程序公正并不是完全陌生的观念,但就整个社会而言,程序公正的理念与我们传统的正义

观念的矛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难于消除。我们的社会意识在很大程度上还在继续坚

持自己的正义观和价值观,这就是程序公正所面临的社会现实。因此,我们推进程序公正

建设时,必须采取既积极,又谨慎、渐进的方式,尽量使程序公正理念与社会现实逐步融

合。如果操之过急,反而会使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增加法治实现的障碍,甚至导致对法治

的信任危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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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版。

2、《程序价值理论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黄松有著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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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陈卫东著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11日

第3版。

5、《程序的司法权正当化功能与操作机制》孙万胜著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

2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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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程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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