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宋蕾

更新时间:2024-11-07 18:35: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宋

蕾-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

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

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

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

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

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

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

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

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失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

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

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

的制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

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并没有接受单独就精神痛苦

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像人身侵害这样的

侵权行为的附属物,没有必要看成是单独的诉因。而法院也不应

该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如果被告的

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

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

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

过程当中,许多法院(包括侵权法重述)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

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

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

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心理

痛苦(inflictionofMentalDistress)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

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inflictionofMental

Distress)另一种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egligentinfliction

ofMental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精神痛苦是

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1977)66

.3d163,169.)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

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

快,这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

是不可能的…`”(otallmentalanguishiscompensable:‘[E]

Motionaldistressisbut‘partofthehumancondition.’Fuentesv.

Perez(1977).3d163,anyoneofpropertyor

money,andcertainlylossofexpectedwages,willnormallyproduce

mentalanguish.‘Completeemotionaltranquilityisseldomattainable

inthisworld...’(.4that801.))

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

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

担责任。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

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

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一案的判

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

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

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106

Idaho735,741,682P.2d1282,1288(.1984).)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

4.该痛苦“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

受的程度。”

(,111Idaho1012,1023,729P.2d1075,

1086(.1986)(quotingRestatement(Second)ofTorts?46,

commentj(1965)).,123Idaho598,850P.2d

749(1993);se&Sonsorthwest,100Idaho

840,606P.2d944(1980).)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

(physicalinjury)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尽管说被告

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

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

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123

Idaho598,850P.2d749(1993).)

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

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

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

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y,110Idaho515,716P.2d1287(1986);

,108Idaho357,699P.2d1371(1985);Hatfield,

supra.)美国爱达荷州高等法院在gJoint

SchoolDist.一案的判词中指出,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证明

有“身体上的受伤害的症状”,这种症状包括“剧烈的头痛,偶尔

的想自杀,精神衰弱,性欲减退,疲劳过度,胃痛,没有食欲等

等”。(TheIdahoSupremeCourtino.231,116Idaho326,775P.2d

640(1989))

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审判了Linda

&&Barbara一案。被告雇佣协助他们

举办家庭晚会。原告诉称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

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为Edna的遗产管理人,

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者的雇主负责赔偿包括过失精神损害的

损失,因为被告对其雇佣的人疏于管理。原告声称,由于她亲眼

目睹了自己母亲的死亡,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因

此向被告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只

要“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符合某种客观的医学上的诊断标准并且得

到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证明。”(l,119.H.647,653

(1979))换句话说,“精神上的损害必需要由因此引发的身体疾病

的症状来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提供专家证言证

明她因为目睹母亲的惨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他的身体也没

有明显的症状能够作为支持他要求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因

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从大量的判例当中我们发现,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美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举证责任都有了比

较详细的规定。学习这些经验对我国制定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是十分有益的。

二.借鉴英美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

践的意义

大陆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

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极其七岁

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

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

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

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

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

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好。

赔偿旨在给予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

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

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

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

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

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

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

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

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

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学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

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

立法视野,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观点还比较保守。目前看

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人们现实

生活中的精神需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

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

誉权、名誉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

隐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有人

认为精神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宜,而在现代社会

越来越强调人权、民主,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人格、精神财富的

保护的时候,通则规定的范围已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

目的。完善精神赔偿制度,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和完善侵权责任

制的体现,大部分国家对此的立法包括对所有人人身权的都适

用,无限制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如美国,某家庭妇女状告某足球

俱乐部夺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判决结果主张了

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此案例在我们看来未免夸张,但就我国民

法对此有限列举的立法而言,也到了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的时候,应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运用的直接性,即应把精神损害

赔偿真正提高到其应有的重要地位,而不是在“赔礼道歉”等四种

责任形式后,“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通则第一百二十

条无论在司法心理还是在文字表述上,均给人应以前四种方式为

主,赔偿为辅,精神赔偿并不重要的感觉,从而导致其不予被重

视。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受到保护。目前,

这种有限的范围和未加重视的态度已不能适应我国国情,应扩大

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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