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业务指引模版

更新时间:2024-11-13 03:40: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非法传销罪)

xxx银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管理,规范案

件处理流程,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xxx

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案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以下简称“诉

讼仲裁案件”),指我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仲裁的,以及我行作

为被诉方、被申请仲裁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非清收类案件。

第三条总行法律事务部是诉讼仲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对全行诉讼仲裁案件以主办、督办、协办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指导。

各分行、总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法律合规部负责各单位诉

讼仲裁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遵循“专人负责、严格

管理、灵活应对”的原则,尽职尽责,采取有效措施,选择优化

的诉讼方案,以最大程度减少我行损失,维护我行权益。

第二章诉讼

第一节提起诉讼

第五条当出现我行权益受损等情形拟提起诉讼的,由事件

涉及的主要业务部门向同级法律部门提出申请或知会,法律部门

深入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提出意见,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形成诉

讼方案,向有权决定的行领导汇报同意后,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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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门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应尽力维护我行利益,充分考量

起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第六条案件的起诉(上诉和申请执行)均由各单位报本单

位有权决定的领导自行审批决定。

第七条法律部门接受申请或知会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原

则上由法律部门专职人员办理,涉及案件的主要业务部门应指定

联系人协助,全面配合。

如案情复杂、疑难、重大的,可委托专业律师机构办理,并

根据《xxx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委托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

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法律部门指定专人办理或委托律师办理的,均应办

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权限原则上为一般代理,对代为承认、放

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涉及我行实体

权利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我行书面授权。

第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第十条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诉状应列明充分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

侵犯我行合法权益的,应列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应承担的责任等。

合同中的违约等相关条款是确定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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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设有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担保物优先

受偿,或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般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应关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于特殊诉讼

时效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具体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因未在期间内

行使权利导致我行权利丧失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

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

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处理担保类案件时,应依据《担保法》

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

我行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我

行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我行可以行使撤销权,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我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

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

销权消灭。

第十五条在诉前或诉讼活动中,如根据各种途径掌握到对

方财产线索,或存在影响判决执行的情形,应申请财产保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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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期,确保其在案件审结前持续有效。

第二节应诉答辩

第十六条各单位签收被诉案件法律文书时,应在签署收件

人姓名的同时注明收件日期,作为我行法定期间的起算依据。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异议指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

管辖。

各单位在办理被诉案件时,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

定,或出于诉讼策略需要,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至

方便我行办理的法院审理。

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或对方在答辩期满后增

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

准时,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应诉答辩时应着重关注案件原被告主

体是否适格,针对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答辩措施。

(一)原告不适格时,应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主体异议,请

求法院驳回起诉。

(二)被告不适格,如在涉及分支行业务纠纷的案件将总行

与分支行列为共同被告或直接将总行列为被告时,应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

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不应将总行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将案件

移送至涉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我行被诉案件将分行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的,鉴

于案件所涉及业务主要发生在分行,从收集证据、便利诉讼等角

度出发,原则上由分行主办,总行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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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根据法律规定,我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但因办案策略需要且不影响我行权益的前提

下,可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

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展

开,抓住关键问题进行答辩和反驳,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应按照《xxx银行

法律事务工作案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上报总行

法律事务部。

第三节证据及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涉及案件的主要业务部门应根据法律部门的

指导进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法律部门予以协助。

对于我行作为原告的案件,收集证据时应根据我行诉讼请求

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如我行存档材料、证人证言、相关部门档案

等,确保全面。在借调我行材料原件时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妥善保管。

在处理被诉案件时,应调查了解全部案件事实,针对对方诉

讼请求准备相应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如涉案合同、来往函件、

单据、凭证、传真、邮件、电话记录、电子记录、业务操作流程

规范等。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我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我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

查收集。

我行部分被诉案件由非诉纠纷转化而来,各单位在处理非诉

纠纷时应通过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证据固定和保留,避免

诉讼发生时证据无法提取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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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在办案过程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作证据目录,内容包含证据

材料的名称、时间、来源、证明事项等,按时将证据目录及相关

证据向法院提交,并保留法院签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我行提交证据时应审查其完整性、合法性、

有效性、关联性,是否形成证据链。没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

诉讼主张,或未及时提交新证据,我行将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案件经办人员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

据材料,否则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我行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

算。

但根据《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交新证据、发回重审的案件,法院指定

的举证期限不受三十天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因案件疑难、复杂,在举证期限内难以搜集、

提交证据材料的,各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

证。

第四节参与诉讼

第二十八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具体时间

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由法院指定。证据交

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

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

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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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时我行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说明与

辩驳。

第三十条庭审中如我行作为原告,应充分阐述诉讼请求及

事实与理由,对被告可能提出的观点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做

好应辩准备;如我行作为被告则应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

由分别准备,逐条反驳。

第三十一条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

调解,调解可当庭进行,也可在庭外进行。调解应贯彻自愿、合

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我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分析调解结案是否对我行有利,并作出是否同意调解的决定。

如果同意调解,须先通过行内的审批程序确定调解方案后方可与

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如

调解不成,或一方在调解书生效前反悔的,法院将予以判决。

第三十二条我行员工代理案件时,对于调解等涉及我行

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未经签报并经我行同意,案件代理人不得

自行决定同意调解并对涉及我行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分。

第三十三条原则上一审败诉的案件应提起上诉,对有确

实理由不上诉的案件必须报经各单位相关领导同意。

调解书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判决书上诉期为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上诉期为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人

民法院就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可以上

诉)。案件经办人员应注意法律规定的时限,并在规定的时限内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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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

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若二审法院裁定撤回上诉,一审裁判即生

效。各单位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提起上诉,否则可能因对方撤

诉而使我行丧失上诉机会。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或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对重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十五条对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主办单位应及时

报告相关领导,知会案件发生部门,明确是否上诉或申诉的具体

意见,同时按照《xxx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案件管理办法》的要求,

将案件的重大变化情况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

第三十六条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的,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

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二

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

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应在法定的时间内缴交诉讼费用。否则,法

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行经办案件的代理人应按法院开庭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准

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

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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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的,法院可缺席判决。

第五节执行及其他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生效后,我行必须在法定申请执行

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我行案件经办人员应注意《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

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

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

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办人员应在规

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采取续冻、续封等措施,避免我行权益受损。

第三十九条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

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我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

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逐级变更上

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总行,如遇法院违反该规定执行,我行

应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

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没有人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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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

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的规定,避免诉讼风险。实践中常见的诉讼风险有: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四)超过诉讼时效;

(五)授权不明;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第四十二条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利用假合同、

假票据、假凭证、假信用卡等进行贷款、金融票据、信

用证、信用卡的行为等,有犯罪嫌疑并确有证据的,应

适时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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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全面收集证明行为人犯罪的证据,为公安、检察机关提供

线索,协助破案、追赃,减少我行的损失。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民事仲裁

第四十三条根据《仲裁法》,对于一般民事仲裁案件,我

行应注意申请仲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

副本。

第四十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

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管辖的仲裁委员

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当事人约定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至为重要,我行申请仲裁

时应以便利仲裁为原则,在合同、协议中约定适合我行的仲裁委

员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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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

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

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我行认为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在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条我行认为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之一的,应提

出证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于仲裁案件,各单位应依据《仲裁法》及

各仲裁委员会的具体仲裁规则办理。

第二节劳动争议仲裁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劳动争议申

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员工提起的超过时效的

劳动争议案件,各单位应根据案件情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主张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外,劳动争议仲裁地的地方性法

规、地方政府规章中涉及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也是仲裁的重要依

据,各单位在处理案件时应特别关注。

第五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原则上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发

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或部分地区

对于个别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特殊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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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五十五条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

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即可依据裁决书直接向法

院申请执行: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

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对上述两类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行对上述两类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无权向法院提起诉

讼,但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对本指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

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

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因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定尚未统一,

如果一个案件的仲裁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则我行如何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或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

否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等问题,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操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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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员工提起的劳动争

议仲裁案件后,即安排向被申请方发举证通知。实践中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较短,而且,大部分的举证责任

是作为被申请方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承担,因此,建议各单

位在员工提起仲裁申请前(即发生相关争议后)即开始证据的收

集、准备,以便在提起仲裁后的指定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材料的

提交。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条案件的诉讼、仲裁或执行需委托律师代理的,具

体按《xxx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委托律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应按照《xxx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案件管

理办法》要求,建立全行法律事务工作案件报告制度,加强日常

信息收集及监测管理,在积极处理新发生的案件或案情发生重大

变化时,及时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

各单位应按季填报法律事务督办案件情况表,涉及的相关法

律文书应一并上报。

总行法律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督办案件进行法律支持,

督促、跟踪、指导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二条各单位应以案件情况表为基础建立案件日常

台帐,逐笔建立案件管理档案,做好相关法律资料归档工作。

第六十三条案件办理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xxx

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造成我行损失的,由我

行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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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xx号”文相

关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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