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整理)

更新时间:2024-11-08 00:50: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汽车尾气排放标准)

安全培训相关法规依据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

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

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眼

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

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

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

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

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

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3年复审1次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以及一般行业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有负责培训考核的部

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

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

的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

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

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

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

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

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

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

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

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四)安全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或地方

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不得乱收费。依

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

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以及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

机构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为3年。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

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规定:

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标准,坚决执行“收支两条

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五)企业必须加强安全培训工作依据:1、《国务院安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

规定: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全面落实安全培

训工作责任;全面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全面加强

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加强安全

培训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组织领导。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

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

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

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检查内容包括:a、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B、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

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D、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E、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

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

,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的:

a、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b、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c、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d、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3年内

的。

二、相关处罚

(一)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同时参照《安全生

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

施标准(试行)》,可以: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适用于生产经

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

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预期为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万元以下。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为按规定经考核合

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

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

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

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给

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

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为按照资质

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或者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或者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将安全培训资质证

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情况。

5、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

质证书。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

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质量意见较大的情况。

6、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

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对煤矿企业可

以: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

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适用于煤矿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

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适用于煤矿企

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

员井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三)根据检查结果和情况,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可

以:

1、依法停产整顿。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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