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培训相关法规依据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
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
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眼
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
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
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
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
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
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3年复审1次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以及一般行业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有负责培训考核的部
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
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
的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
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
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
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
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
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
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
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
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四)安全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或地方
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不得乱收费。依
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
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以及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
机构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为3年。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
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规定:
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标准,坚决执行“收支两条
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五)企业必须加强安全培训工作依据:1、《国务院安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
规定: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全面落实安全培
训工作责任;全面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全面加强
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加强安全
培训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组织领导。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
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
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
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检查内容包括:a、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B、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
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D、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E、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
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
,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的:
a、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b、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c、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d、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3年内
的。
二、相关处罚
(一)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同时参照《安全生
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
施标准(试行)》,可以: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适用于生产经
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
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预期为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万元以下。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为按规定经考核合
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
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
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
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给
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
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为按照资质
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或者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或者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将安全培训资质证
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情况。
5、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
质证书。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
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质量意见较大的情况。
6、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
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对煤矿企业可
以: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
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适用于煤矿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
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适用于煤矿企
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
员井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三)根据检查结果和情况,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可
以:
1、依法停产整顿。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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