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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对学生体罚与变相体罚的界定?
事实上,不管是《中华人民某某国教育法》、《中华人民
某某某某务教育法》,还是《中华人民某某国教师法》、《中华
人民某某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体罚的某某性问题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也就是说,体罚学生,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其
行为的属性是肯定某某的。具体而言,体罚学生至少在以下几个
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1
、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
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
“
中华人民某某国公民的人身
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
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
由是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学生也享有此项
权利,教育教学中对违犯纪律学生关禁闭或者放学后长时间留学
生补作业、面壁、罚站,以与为了没收玩具而搜身等,它不仅侵
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而且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更是在
某一时间内限制学生的人生自由,这种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严
重的某某行为。
2
、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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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是每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宪法》
“
中华人民某某国公民应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第
38
条明确规定:
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展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在
教学工作中一些教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所实施的一些体
罚或变相体罚行为,如扯头发、打耳光、罚站立、罚劳动等,外
表上出于对学生的惩戒,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其实质上教师已经
将自身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借用
“
教育者〞这一名义进展
的某某行为,尽管每一次体罚都触与学生的皮肉,但这种伤害却
是心灵上永久的痛楚。
3
、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
功能的健康的权力,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学生正处于身体发育的黄
金时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
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如某某省商州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
就因课后与同学们吵闹,被气极败坏的教师打成脑振荡,并拌有
听力减退等症状。
4
、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受教育是每一个公民根本的权利,《宪法》第
46
条规定:
“
中华人民某某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
某某某某务教育法》第
2
、
4
条规定:
“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承受义务教育的权
利,《中华人民某某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4
条规定,学校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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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有许多
的因违犯校规、班规或劳动纪律,被教师逐出教室,罚站或以劳
代学等不让学生进入课堂听讲的行为,剥夺了这些学生在教室听
课的机会,致使他们不能享有和其他学生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此外,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无论是体罚或者是变相体罚
学生,都违犯了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应该承当相应的责任,构
成犯罪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
、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案
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
处理方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
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
法:第一,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教师本人是承
当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由教师所
在的学校承当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师教育不力,如此学校和教师都应
承当责任;第四,教师是某某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
参与诉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当
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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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
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某某
国教育法》第
31
条规定: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
学校与其他教育
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因此,
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承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还
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
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外,还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
所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法人来承
当。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教师或学校与受教
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
某某国教育法》第
49
条规定: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
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
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展教
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这种
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与其他合法权
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
力承当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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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某某国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
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
项规定
“
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与
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
“
维护教育者、教师
与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
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
校进展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
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当相应的法
律责任,教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
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为
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展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
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
当民事责任。
2
、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当
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
体和单位主体。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
、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案
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
处理方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
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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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教师本人是承
当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由教师所
在的学校承当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师教育不力,如此学校和教师都应
承当责任;第四,教师是某某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
参与诉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当
相应责任。
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
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某某
国教育法》第
31
条规定: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
学校与其他教育
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因此,
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承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还
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
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外,还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
所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法人来承
当。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教师或学校与受教
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
某某国教育法》第
49
条规定: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
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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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展教
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这种
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与其他合法权
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
力承当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某某国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
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
项规定
“
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与
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
“
维护教育者、教师
与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
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
校进展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
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当相应的法
律责任,教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
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为
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展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
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
当民事责任。
2
、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当
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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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主体,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如造成学生严重
伤害或伤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我国刑法第
30
条
也说明了此类观点,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如此规定为限,
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
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当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
不能是单位主体,即不可能是学校。
三、教师和学校在体罚学生问题上的责任种类
1
、民事责任
〔
1
〕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
学校承当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民法通如此第
106
条就有规定,法人不仅会违与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
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为了法人与公民一样有侵权能
力,也应承当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只能
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
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来
表现出来的,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
并管理学生,教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采用一些非常规的
教学手段对学生进展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
式。因此,教师体罚学生属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
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当。
〔
2
〕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过错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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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分别承当责任。学校承当连带责任,民法通如此第
130
条规定:
“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共同
过错的内容如果是共同故意和过失,包含以下几种形式,即共同
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一方愿意
而另一方过失,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或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
的认识或者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
就具有共同过错〞,针对学校体罚学生中的共同过错来说,一般
是指学校没有完善切实可行的制度禁令来约束教师的教学行为,
制止杜绝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处于放任或半放任状态,
而且某些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此时学校和
教师应分别按照自已过错的大小承当相应的责任,当然,该行为
是因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不规
X
行为引起的,学校
应承当连带责任。
〔
3
〕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
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当责任。体罚中的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
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
放任状态,教师为了个人目的的故意体罚学生,体罚中学生也过
错的情形。混合过错制度,不仅表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表现
了责任的自负精神,这种做法,对于教育和督促当事人合理行为,
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
而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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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体罚或变相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与学校责
任的划分
首先,根据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如此,谁犯了罪,就应该
由谁来承当刑事责任,刑罚只与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
因而,严重的体罚,如殴打、羞辱等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的,
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行为人,对于学校来
说,也有可能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制止违纪行为,而对
教师的体罚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所以体罚中构成犯罪
的,其过错肯定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而,行为人承当刑
事责任,学校承当民事责任。
3
、体罚行为人应承当的行政责任
体罚学生本身就属违犯法律的行为,除了构成犯罪要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害要承当民事责任外,行为人所在单位还要给
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学校
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违犯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
为,都为学校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学校在承当法律责任的同时也
可依照相关法律来对行为人进展行政处罚,《中华人民某某国教
师法》除了明确规定
“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
当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的使命外,还在第
37
条规定,教师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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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
聘
……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
〞
总之,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教师也是学校的职
工,其行为本身是一种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应承当
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罚行为触与法律规定,造成犯罪的,要追究
当事人刑事责任,学校也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教师本身不按
照各项规章制度规
X
个人的教育行为,违反相应的教育教学法
规,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当一定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某某国教育法全书》郭齐富主编,广播学院
出版,
1995
年
4
月。
2
、《中小学管理规
X
》陈玉安主编,某某大象出版,
2003
年
6
月。
3
、《刑法学》大学主编,大学出版,
2003
年。
4
、
1993
《民法侵权行为》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年。
5
、《学生伤害处理方法实用手册》王树彬主编,某某某某
人民出版,
2003
年。
11/11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07:33: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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