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全文最新
劳动法全文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
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
进展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下面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
劳动法全文最新,期望能对大家有所挂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和义务,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进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制定本法。
其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自愿、协商
全都、诚恳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
动合同商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1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打算有关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
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争辩,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公平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打算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
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
项打算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争辩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
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挂念、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酬劳,以及劳
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
相关的基本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
2
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供应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
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
者商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劳依据集体合
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
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合同
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无
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
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
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
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商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订立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并经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宅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4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爱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商定
试用期、培训、保守隐秘、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商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
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酬劳的,实行同
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
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
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
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
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
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
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商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
其次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
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其次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商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商定的,应当依据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
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服务期的,不影响依据正常的工资调整机
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酬劳。
其次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保守用人
单位的商业隐秘和与学问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
议中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商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商
定的,应当依据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其次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
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
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的商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
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
6
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
其次十五条除本法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商定由劳动者担当违约金。
其次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
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解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其次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
部分仍旧有效。
其次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劳动酬劳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
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其次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商定,全面
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商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
者准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
7
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
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支配加班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
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
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同连
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连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商
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接受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8
(一)未依据劳动合同商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准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
权益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
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
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
的工作任务造成严峻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
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9
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
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
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
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
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0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
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
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看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部分丢
失劳动力量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
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商定的,工会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正。用人单位应当争辩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头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11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
打算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其次项规定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力量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依
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全都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商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的;
12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
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
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
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
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
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
动者要求连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连续履行;劳动者不要
求连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连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
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
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
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依据双方商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
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
13
备查。
第五章特殊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公平协商,可以就劳
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争辩通
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
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卫生、
女职工权益爱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
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
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
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
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
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
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
14
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
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
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其次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
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
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
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酬劳;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
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酬
劳。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
15
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
应当商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酬劳和社会保险费的
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
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
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
遣劳动者的劳动酬劳。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
享有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依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供应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酬劳;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供应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
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
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酬劳安排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
16
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
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
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商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酬劳
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
法参与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
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
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帮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帮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供应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
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无法工
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把握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
的肯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
17
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
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商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
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
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18
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
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
行的状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状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状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商定的劳动酬劳和执行最低工资标
准的状况;
(六)用人单位参与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
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
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
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
19
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状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订正;劳动者
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赐予支持和挂念。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
人员赐予嘉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供应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
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商定试用期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商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
20
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
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
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赐予惩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
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
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酬劳、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酬劳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
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据劳动合同的商定或者国家规定准时足额支付劳动者
劳动酬劳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配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其次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
21
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
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
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
(三)污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峻,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
峻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
同中商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
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连带赔偿责
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2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
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
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经济补偿、赔偿金;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
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23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
动合同,连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其次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头计
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依据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4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07:06: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7716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