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知识专题讲座

更新时间:2024-11-06 21:43: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怎样贷款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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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程特点与答题技巧

(一)课程特点

第一点《法规》是必考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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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点《法规》是无理而言

第三点《法规》是过关基础

(二)答题技巧

第二点原文才是答案

第一点答案就在题中

第三点排除法答案

二、《考试大纲》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法》中:

立法目的、适用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法》中:

适用围,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的规定,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管

理的规定;

《消防法》中:

关于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规定,消防安全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与相关行政法规》中:

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主要容和法律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中:

有关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的基本要求、主要容和法律责任。

三、各章节重点容回顾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一)法律规

法律规由3个要素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

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的必要条件。

每一个法律规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而适用这一法律规的这种条件就称为

假定。

处理是指行为规本身的基本要求。

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的中心部分,是

法律规的主要容。

制裁是指对违反法律规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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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这3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并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

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围,是指法律规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大体有3种情况:

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

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法律规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

水域与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有绝对效力。

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

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

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围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

大体有3种情况:

一是在全国围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

如驻外使领馆、领海与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性法律文件,

一般在全国围有效,

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

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

行政区域有效。

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

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

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

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3种情况:

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与法律的溯与力问题。

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与力,这是当今各国

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

但是法不溯与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

与既往的规定。

(三)法的特征

法与上述社会规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这表现在法具有下列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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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的分类

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体现在4个方面:

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

二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

四是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

(2)法律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

性文件。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

法律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具有约束力。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法规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行政法规泛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

种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在其职权围制定的

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

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

行政区域的规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

规章。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

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

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性文件。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

授权制定的在全国围实施行政管理的规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行政管理的规性文件。

(五)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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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法律适用机关进行监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实事,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

前提。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

规定的义务。

(六)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容

(七)《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全生产法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3.公民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6项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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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与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方可上岗作业。

(五)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法律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

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招收录用、重新上岗、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和培训,并要求考试合格,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与其从事的

作业要求相适应。

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地

开展教育和培训,保证培训时间、培训容、培训质量。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一是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

营作业。

二是学习有关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知识。

三是学习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撤离的知识。

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引人但是培训质量不高,未经考

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为了保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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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

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六)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

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

场。

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七)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

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八)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

责单独作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防止事故扩大。

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九)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中:

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

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

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

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

求。”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

保险费。”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下列4个问题:

1.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

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2.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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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

定,享有相应的补偿金。

4.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存在着一

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

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

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与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

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

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人,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

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

为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

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法律赋予从业人员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

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十)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

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

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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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

要,往往不按规定佩戴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人身伤

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

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

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

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

靠性。

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

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

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

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与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

发现事故隐患并与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的重要措施。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

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

人员应当与时予以处理。”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

手段,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赍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赋予了4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二)当场处理权

(三)紧急处置权

(四)查封扣押权

(十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的机

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很多,其中最重要、问题最多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安全认证以与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用品的检

测、检验等。法律突出重点,规定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

构资质实行认可。

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安全中介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安全技术装备的科研、开

发、设计、实验、使用推广和安全人员教育培训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等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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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

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

业准则,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对其

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所谓“负责”:

一是指中介机构必须对自己所从事的中介服务的结果,独立对其服务结果的合法

性、真实性负责。

二是指中介机构对其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要依法追究安全中介机构与其有关人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十三)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11种: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行为、

、没收所得、

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

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

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

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

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3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

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明文件罪以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十四)安全生产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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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

处以、没收所得、责令限期改正、

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

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一)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开采是非常危险、复杂的生产活动,要保障矿山开采安全,需要具备严格的、

系统的安全保障条件,严格按照开采不同矿种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进行操作。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

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许多矿种的保护规和安全要求,成为实现矿山开采安全

必须遵守的基本规。

(2)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

必须对机电设备与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3)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

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应当对下列项目采取预防措施:

使用机械、电气设备

排土场、矸石山、

尾矿库

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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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消防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

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2)安全位置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

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

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

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

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与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

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

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

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

开业。

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

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交通事故是——

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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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与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与时支付而

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支付抢救

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

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

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的总称。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

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以与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

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实施的行为具有性。

三是实施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与行为有区别,不能混同。

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

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

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专政。

4.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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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亦称犯罪要件,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

条件。

各个犯罪行为各有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

的法律后果。

这一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安全生产犯罪

为了制裁严重的安全生产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

11条,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

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大型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不报或谎报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提供虚明文件罪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

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

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

定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对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

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

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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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

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

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以与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

阻碍下级部门与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

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

为了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最常见的、施行最多的主要行政处罚的种类

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主要有6种:

警告,

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以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行为、责令改正、关闭

等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设定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

(3万元以下;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处罚。

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与国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

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6.其他规性文件不得设定

为了防止乱设行政处罚的现象,行政处罚法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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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2.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的适用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

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

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为轻微并与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处罚时效

行为在两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为的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八)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符合6项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与时、如实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作出审核决定并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

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与其对工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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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

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正式生产和使用。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九)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l.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

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

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

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与应急救治措施等容。

2.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

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与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

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

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

制措施,并与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与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与时组织救治、进

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一)关闭煤矿的要求

(1)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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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

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

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

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作出决定。

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7日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

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存在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矿安全无保障的,应予关闭。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对目前科技未知的灾害威胁虽不能克服,应采取关闭措施才是科学的、经济的、

安全的。

3.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发现无安全保障的煤矿,不能任其继续生产,必须与时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立

即停止生产。

4.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1)危险化学品的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与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

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

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

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受原国家经贸委委托,2003年3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确定并公

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围

1.适用围

凡是在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使用以与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必须

遵守这部行政法规。

2.排除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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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列

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

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

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

化学品;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与其他可能

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

(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危险化学品。

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

员的、与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

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四)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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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是一项市场准入制度,其目的是要明确和规生产企业的安全条

件和生产安全。

(2)安全审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设立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和行政许可,只有经

审查具备安全条件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批准设立生产企业。否则,企

业不得投入生产。

(3)生产安全要求

1.按照核定产品种类生产

2.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生产原料管理

4.燃放说明和标志

5.、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

(五)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和经营企业的安

全管理作出了规定。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

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

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条件

(1)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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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3)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许可

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

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1.烟花爆竹采购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

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2.烟花爆竹销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

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

的烟花爆竹。

生产、经营、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烟火药、引火线。

(六)烟花爆竹的运输安全

(1)烟花爆竹运输许可

1.烟花爆竹运输管理

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经公安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

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

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有效期限、起始

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2)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管理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1.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2.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3.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6.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

发证机关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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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

禁止在托运的行、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七)烟花爆竹的燃放安全

(1)烟花爆竹燃放地点

1.烟花爆竹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全国各地都有烟花爆竹的燃放活动,应当纳入法制管理。

鉴于城乡各地情况不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没有对燃放的具体时间和地

点作出划一的规定,而是要求烟花燃放单位和公民在本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

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应当遵守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规定。

2.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烟花爆竹不是在任何地点都可以燃放,对于某些不宜燃放烟花爆竹的重要区域、

场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了禁止燃放的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

(2)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与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

(3)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5)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6)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地区;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2)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安全管理

1.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必须取得行政许可。申请举办焰火晚

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其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

规模;

(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3)燃放作业方案;

(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

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

动性质、规模以与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

管理。

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

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

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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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围

民用爆炸物品:

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与其制品和、

等点火、材。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与硝酸铵

的销售、购买,适用《民爆条例》。

(九)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类企业

所谓三类企业是指《安全生产法》重点规的三类危险性较大的高危生产企业,即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法律所指的三类企业分为六种:

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企业两种,

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破器

材生产企业三种,

建筑施工企业一种。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三类六种生产(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十)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围为下列7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十一)工伤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十二)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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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

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告的规定

(1)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

作为监管主体,政府与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与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

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与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

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事故报告主体

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

2.事故单位负责人。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5.其他报告义务人。

(3)事故报告对象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

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就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

个:

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

部门,

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4)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条例》除民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

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

故报告后,应当通知:

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

(5)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的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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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

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与时续报。

(6)事故报告时限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限时。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限时。

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起算。

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7)事故应急救援

1.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与其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一是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

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

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在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

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8)事故现场保护

1.事故现场的保护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民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与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现场物件的保护。

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与疏通交通等原因,需

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

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四)事故调查组的地位与其职责

1.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

(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

事故调查组由下列部门派人组成:

有关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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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

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与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

(1)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中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法律

属性表现在:

1.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

2.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

3.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

4.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诉讼性。

(2)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

事故处理批复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

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1.事故批复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

2.作出事故批复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追究责任的具体行政行

为。

3.事故批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

4.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3)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命机关实

施。

2.司法机关。

事故批复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判

决。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

(1)《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适用围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适用于取得中华人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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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注册以与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以与监督管理。

(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监督管理部门与其职责

按照属地、分级监管的原则,作出了下列规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所辖区域煤矿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作出了下

列规定:

1.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

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3.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

安全工程师。

(4)初始注册的申请

1.申请人的条件

一是已经取得书。

二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2.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的分类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共有五类: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其他安全

(二)执业围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围执业,同

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1.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4.安全检测检验;

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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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2.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3.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4.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6.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7.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1)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

1.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2.从事规定围的执业活动;

3.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4.参加继续教育;

5.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6.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

1.保证职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2.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4.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5.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6.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职业印章;

7.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执业的处罚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7.超出执业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

证,当事人五年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1.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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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3)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4)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7)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出厂检验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

产,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行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

求,并对其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出具产品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

品安全标志。”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2005年10月13日制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执行。

2.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机构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围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3.检测检验要求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业务,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检测检验依据。

要保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严格依据有关技

术规进行。

(2)检测检验责任。

检测检验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法律责

任。

4.新产品检验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

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后,方可生产、使用。”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1.经营单位条件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必须有

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2.经营要求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

(1)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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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2)专项经费

1.专项经费投入——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2.禁止以其他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

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4)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1.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地佩带和使

用劳动防护用品。

2.从业人员的使用管理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

正确地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

岗作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的基本规定

(1)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

《管理规定》第三条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

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围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

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2)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分级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围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与

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与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

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矿商贸生产

经营单位从事涉与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

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规定并公布。

(3)检测检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1.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2.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安

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

督检查。

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

作;负责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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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标准的围

(二)安全生产标准的种类

(三)安全生产标准制定修订程序

修订程序和制定程序基本一样,没有预阶段,起草阶段改为修订阶段。

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和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一样,不同之处,行业标准

有一个备案阶段,需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章节试题分值

根据分析,各章试题分值如下:

第一章:5%

第二章:30%

第三章:10%

第四章:15%

第五章:30%

第六章:8%

第七章:2%

五、复习技巧和捷径3、先重点,后宽泛。

1、先做题,后看书。

2、先理解,后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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