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
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贸广场A座
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中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FUTUREE..E),住所地:9IIasMerarchiasStr.,Piraeus,GREECE.
法定代表人:EvangelosKatsimanti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以
下简称被告)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
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明确规定了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一切纠纷提交
英国仲裁,并适用英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
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其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持有的提单为“美景”轮(M/V
ALPHAFUTURE)第1号康金格式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船
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
该提单正面注明该合同为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双
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伦敦仲裁。第19条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上述仲裁条款,根
据提单的并入条款,已构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2、中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
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本案并入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但中国法律并未禁止,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并入。3、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合同准据法及仲裁地国家
的法律,英国确认并入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4、被告已在英国伦敦启动仲裁程序,且仲
裁员已就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裁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提单所证明的
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在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5、将本案提交英国伦敦仲裁不
会损害原告的利益;6、根据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中国法律的相关
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责令原告将本案提交英国伦敦仲裁。
原告则认为:1、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原告不是该仲裁条款
的当事人,未获得附有仲裁协议的租船合同,更未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本案提单并入条款
并入的是定期租船合同,根据中国的法律,该类合同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不能并入提
单;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英国与本案没有联系,该国的法律不
能适用;3、原、被告均非定期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如果并入该仲裁
条款,强行约束原告,将违反当事人仲裁自愿的原则。由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协议,双方均无权申请仲裁;4、有案例表明,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否认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
法律效力;4、英国的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国际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理应不
予承认。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争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是被告船舶所承运货物的收货人,
其持有被告所属“美景”轮(M/VALPHAFUTURE)船长的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为1994
年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l),其正面注明,该提单“与租船合同同时使用”,“运输条件见
背面”。提单背面共5个条款,其中第1条规定,“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
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其余4个条款分
别为首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逊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该提单正面载明的托运人
为来宝粮食私人有限公司(obleGrainPteLimited)(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本案的原告;货物为60500公吨大豆;起运港为巴西桑托斯(Santos),卸
货港为中国青岛的一个安全泊位(onesafeberth,Qingdao,China)。该提单还载明,“运费根
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船合同已预付”(freightprepaidasperCHARTER-PARTYdated24/03/04)。
被告提供的租船合同是纽约土产交易所(ewYorkProduceExchange)批准的定期租船格式合
同,并以此主张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出租
方为邦迪公司(BungeS.A),承租方为来宝粮食私人有限公司(obleGrainPteLimited),承租
的船舶为被告所有的“美景”轮(m/vAlphaFuture),承租期限为:自南美东部海岸至远东
的一个航次(onetime-chartertripEastCoastSouthAmericatoFarEast)。该租船合同共107个条款,
其中第1条至第28条为经过修改的标准格式合同条款,第29条至107条为双方增订的附加
条款(AdditionalClauses)。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任何争议,均应提
交英国伦敦仲裁。第19条规定,“适用英国法律”。原告持有的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由被告船
舶“美景”轮运到青岛港后,原告发现部分货物霉变,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一方面
向英国伦敦提起仲裁,另一方面对原告的向本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管辖权纠纷是基于提单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本
案中,若原、被告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或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够并入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告将
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否则,青岛作为该案运输合同的运输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
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提单中除了含有“租约并入条款”外,其本
身并没有其他独立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根据本案提单的“租约并入条
款”,有关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本案提单;(2)如果可以并入,该仲裁条款对
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第一个问题,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
的,才有必要再谈第二个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双方主要存在两点分歧:(1)确定有关租船
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应适用的法律。(2)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依法是否可以并入租
约。
一、确定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
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依据何国法律判断该“并入条款”
的效力。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既是一个客观存在
的事实问题,也可能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当事双方确实订有仲裁协议,或在双方签字确认
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法院可以作为事实问题,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至于该仲裁协议
是否有效,可以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解决。但是,如果当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是
在有关单证中规定将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到该单证中,那么,确定这种并入条款的效力,
将是一个法律问题,只能根据有关的法律进行判断。当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之间是
否存在仲裁协议,这不仅涉及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问题,而且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和受诉
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到诉讼程序问题。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判断有关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本案提单的法律。
被告提出,判断提单“并入条款”效力的法律为租船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其理由不
能成立。在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的问题尚未解决之前,该合同选择的法律不可能作为解决
该问题的法律。
二、定期租船合同并入提单问题
根据本案提单条款第1条的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
括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因此,讨论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应首先
解决定期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能否并入提单问题。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
合同条款。”根据该规定,中国法律认可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但对定期租船
合同的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中国的《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不能并入提单。
首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不相
容。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均与货物运输有关。航次租船合
同的条款也是如此。而定期租船合同则完全不同,它属于船舶租用合同。在该合同中,其所
有权利义务条款都是围绕“船舶租用”而约定的。尽管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存
在一些有关货物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也只是与“船舶租用”密切相关,并不因此改变整个定
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定期航次租船合同”的租期虽比一般的定期租船合同短暂,但其性质
仍属于定期租船合同,并不因此而成为航次租船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说,提单关系与定期
租船合同(包括“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我国《海
商法》将这两种合同分别列在不同的章节中予以规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两种合
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不可能并入提单。如果允许定
期租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并入提单,必将把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货物运输关系,
变成为一种船舶租用关系,这不符合中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
其次,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不符合中国《海商法》有关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
规定。提单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能因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在提单上签字盖章而成为运输合
同。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签字盖章,可能是为了背书转让,也可能是为了证明其收货人身份,
并不表明其完全接受提单条款。收货人接受提单并不意味着提单条款必然可以具有约束该收
货人。正因如此,中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第七十八条),但同时还规定,提单条款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的,
无效(第四十四条)。提单“并入条款”属于提单条款之一,显然也应受到《海商法》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制约。该法对航次租船合同有“特别规定”,允许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入航次
租船合同的条款,而对定期租船合同则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这表明:中国《海商法》
对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的合同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任意的;只有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
款,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才具有约束力;并入其他合同(如定期租船合同、光船承租合同、
有关陆上运输合同等)条款的,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无效。本案
的提单“并入条款”,并入的租船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被告认为,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所以应当承认该并入条款
的效力。本院认为,对某些提单条款,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无效。提单中涉及承运人
义务的条款如此,“并入条款”也应如此。如果被告“不禁止即允许”的主张成立,承运人
将可以把任何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其后果是,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将完全失去提单的法律意
义,这不符合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
三、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仲裁条款虽可以独立于合同
而存在,但任何仲裁条款的订立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特定的仲裁事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也不例外。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因该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其
仲裁的范围也仅限于因船舶租用问题。这就决定了该仲裁条款不能用于解决因运输合同引起
的争议或其他争议。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如此。鉴于本案的定期租船合同不能
并入提单,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定期租船问题,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不
能用来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的纠纷。
四、本案提单“并入条款”的规定
本案提单是康金格式提单。该提单第1条规定,“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
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该提单正面
的说明是,“依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船合同已预付运费”(FreightprepaidasperCHARTER
PARTYdated24/03/04)。该说明的日期是打印的,其余是印刷的。这表明,根据康金格式提单
条款的规定,被并入的“租船合同”应是航次租船合同,而不是定期租船合同。因为,只有
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才能支付“运费”。依据定期租船合同支付的是“租金”,而不是“运费”。
根据提单的正面说明,还可以推断出,本案有关的托运人与被告或其他人之间应当存在一份
航次租船合同,而且根据该合同已经支付了“运费”。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并未提供该航
次租船合同,而提供的却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该定期租船合同显然与提单第1条所指的“租
船合同”不符。因此,从本案提单“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看,该并入条款指向的仲裁条款不
是指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告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不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而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由于该问题涉及法院的
管辖权问题,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作为解决该争议的准据法;
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提单完全不同,将该合同并入提单既
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提单中并入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应当无
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范围决定了该条款不能用于解决本案提单纠纷,该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也不能单独并入提单。除此之外,本案提单并入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而非被告
主张的仲裁条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提单不能并入被告主张的仲裁条款,原、被告双方
不存在仲裁协议。
有鉴于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无需再作评判。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
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十六条)。鉴于本案被告既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含有仲裁条款的运
输合同,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其以提单并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由,
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刘小娜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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