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6: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双十一短信)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兼论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

张如海

摘要:公司章程仅在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之情形或仅对章

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公司章程依法公示后

即具有公信力。我国法律应对公司章程做二元化分,并赋予章程

大纲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示;对抗效力;公信力

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市场

主体了解公司的信用,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公司章程是公司

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者是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递交的重

要文件之一,任何人得通过登记机关查阅章程的相关内容,公司

章程主要以此方式公之于众。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章程公示的其

他方式。那么,公司章程公示之后,对外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

这在我国立法上是很不明确的,国外立法来对此问题的规定也颇

不一致。本文拟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加以探讨,并对我国相关

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1/10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

效力。其理由在于,公司章程公示以后,社会公众如果要同公司

从事交易,即可通过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阅公司章程的办法了

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即使交易对方未到登记机关查阅,法律上也

认为其已经知悉章程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因为章程的公示即被

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此即长期以来所

实行的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但是,此种作法显然加重了市

场的交易成本,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所以,现代公司法对推定通

知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正,比如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公

司法指令第9条规定,“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

力,即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

予、或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但是,成员国可以

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

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

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

该指令第10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

司机关权利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

已经公告也是如此。”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11A(1)条

则更加全面地废除了推定通知制度,该条规定,任何人在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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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交易时,并不仅仅因为公司注册机构保有公司的章程并且被

披露而被认为已经注意到其中所包括的内容。在我国,虽然法

律并未对章程公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也长期坚持推定

通知制度,直到199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使得推定通知制度在我

国有所突破,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

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

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年我国

新修订的《公司法》则明确规定章程的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

该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我国

公司法学界也多认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公示的目的在于方便第三人了解公

司的基本

信息,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因此登记和公告公司章

程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查阅是第三人的权

利,而非第三人的义务。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

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则,章程的契约性决定其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

产生效力。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赋予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

3/10

[2]

效力。但是,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的除外,即对于非善意第三

人,公司仍得对抗之。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公司须有充

分的证据证明之。此外,对于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即使第三人

未获知,公司仍得以章程对抗之。这些特定记载事项是指交易相

对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获知的章程内容,包括章程的法定绝

对必要记载事项和法律规定需要经过特定公司机关许可的重大

交易事项。其中前者是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尽的一般注意

义务之内容,后者乃公司法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交易行为的特殊规

制,此际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在实现公司法的特定目

的,如果不赋予其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则公司法的这些目的将无

从实现。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

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

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

司法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执行者的对外投资或担保的

决定权,从而维护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的章程对此作了规定,

但相关内容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在公司董事违背

章程实施不利于公司的交易行为时,股东只能追究公司董事的责

任,而董事的信用显然是十分有限的,公司法保护股东的这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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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将无法实现。对于这些法律已经作出特殊明示的问题,赋予交

易第三人审查章程的义务不为苛刻,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推定通知

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所有当事人都应知晓的,它产生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

二、公司章程的公信力

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指的公司章程经法定公示即可产生使社

会公众信赖的法律效力,即便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交易相

对人因信赖章程内容而为的法律行为仍受法律保护。赋予依法公

示的公司章程以公信力,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

益,进而保证市场的交易安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范围的急剧膨

胀和交易频率的几何增长使得众多交易在互不相识的当事人之

间发生,仅凭交往中掌握的相对人的不完全信息,必然产生交易

风险和不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章程的公示将公司的信用

状况公诸于众,无疑有助于公众预测交易风险,减少意外风险发

生的频率,从而更加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行

为。如果交易第三人通过公司依法公示的章程获知的信息是可

以随意推翻的,特别是在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

如果公司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依据该信息作出的

交易行为就会随时面临被否定的危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法律

5/10

[4]

[3]

应依据外观主义的要求,将公示的内容按真实的内容处理,使形

式与真实的内容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效力,即使公示事项与实

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

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如此,市场交易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

保障。所以,公信力的实质在于,当以登记主体为代表的静的安

全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即权利外观

的出现而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权利外观,以形式代替实质,牺牲

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

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是公示后的章程所具有的法律属性之一,

但公司章程本身并不产生公信力,公信力是将信用制度化而产生

的一种社会信任,公司章程公信力的构成前提在于章程的构成要

件和程序要件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首先,各国法律都规定了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内容;其次,在公司设立时,须向登记机关提

交公司章程,登记机关要对章程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章程的内

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再次,公司章程

登记之后,登记事项如果发生变化的,还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可见,公司章程的公示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公司登记行为属于

行政行为之一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法律机制的构架

和政府权力的两相结合,成为社会公众信任政府监管行为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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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

由。

公司章程的公示有多种方式,比如,有的国家规定公司章程

经登记机关登记即可,有的国家规定登记后还要公告,对于股份

公司还要求在公司备置公司章程以供查阅,上市公司的章程还要

求通过特定媒体进行披露。如果通过不同方式公示的公司章程内

容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德国《商法典》规定,对应登记事实

进行不正确的公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援用公告的内容对抗公

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则规定,登记与公告不一致

的,应以登记为准。按照台湾法律的规定,公告实际上不再具有

公信力,第三人如欲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必须到登记机关查阅

才能放心。按照这种思路,在法律规定多种公示方式时,如果存

在一个最高的权威,则其他公示方式实际上已不具备公信力。而

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只要第三人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获得的信

息,皆可以以之对抗公司,但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笔

者认为,如果一国的公司登记能够实现网络查询,台湾的作法无

疑最为方便易行,且可避免许多争议。如果一国在技术上尚不能

实现网络查询,则德国的规定更为可取。

三、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公司章程均由单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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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构成,章程的内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及任

意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外部关系及内部关系。一般情况下,章程

中调整内部关系那部分内容没有必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公司可能

出于种种考虑也不愿向社会公示,但这部分内容如果不规定在章

程中,在法律效力上就会受到影响,如果规定在章程中,从以上

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依法公示之后,

对公司自身来讲,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对第三人来讲,则可以之作为对公司的抗辩。所以在此问题上

公司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难题须从改造我国章程的结构入手,在

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值得借

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个文

件,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对外关系,如公司的名称、资本、股东

责任、营业期限等,其目的是使公司的投资者及与公司进行交易

的第三人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的内部事

务,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等,其目的是为了调整公司

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大纲是公司注册时必须提

交的文件之一,其内容是法定的,具有对外明示性,章程细则不

是公司的注册文件,仅具有对内约束力。对外公示的章程大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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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章程公信力体系的基石,而对内契约性的章程细则则可以满

足公司对于保密性的要求,所以英美公司章程的二分法是比较科

学的。为合理构建我国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制度,我国公司法亦

应将公司章程作二元划分,其中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强制记载事

项,登记机关须将章程大纲的内容全部登记并公告,如果实行

网络公示的,亦应将大纲内容全部列明,公示之后的章程大纲具

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其他内容由章程细则规定,章程细则无须

向登记机关提交,即使提交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注释:

①按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时须

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虽然章程的许多内容属于公司登记事

项,但公司章程本身并非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章程仅作备案使

用。如果采用二分法,则公司章程大纲的内容应全部属于公司登

记事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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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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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社会科学版),2008(4).

[6]

2007.

徐剑英.公司章程公信力研究[D].四川:四川大学,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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