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共5篇)
篇一:公证的效力
论公证的证明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
需求不断增加,只有建立权威、实效性的公证体制
才能有效地回应这一趋势。而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公
证效力,因此,必须维护以公证书为载体的公证证
明活动的效力,使公证书具有法律效果。但目前关
于公证效力的讨论和实践较为混乱,已经影响到
公证制度的良性运转,所以,有必要通过厘清公证
效力的认识误区来树立公证威信,提升社会信用
体系。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
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
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1.证据
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
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
言。”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
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
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
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
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
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
明效力及证明作用,就案件事实来说,通过质证有
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
形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
无须质证。因为,第一,我国实行“实质公证”,公证
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
时状况,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才出具公
证书;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
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将不得进行公证。所
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在
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书无须质证;
第二,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当事
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公证书所载内容为
法院所信赖,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
这样,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第
三,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
列入免证范围,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免证事项当然
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
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
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
则没有生效。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的约
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
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
了生效要件效力说,规定,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
项,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
效。当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对
当事人来说,不仅要交纳公证费,而且耗时、耗
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定公证的范围不宜过于
宽泛,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甚至沦为阻碍社会
发展的壁垒。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只
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一般归为两类:
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包括婚姻契约、生
前赠与、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关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的认购等;第二类是须有公告才能生效的
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交易事项。这两类行为或涉
及重要的人身关系、或仅是单方得益而使双方利益
失衡、或是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如一经签字就发生
法律效力,易生纠纷。而规定公证作为必经环节,
可使当事人冷静考量后再做出最终决定,有利于
减少纠纷;而且通过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
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保障合同质量,防患于未然。
在法定公证以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公证,约定公
证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
如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
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办理收养公证。”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
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当
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
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除法律规定外,根据
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
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这
份合同不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
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
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公
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
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
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
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
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
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
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
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这种强
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
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
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
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
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
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
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篇二:公证证据效力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要: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
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
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
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
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
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
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
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公证公证证据公证法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
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
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69条规定,经过
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
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
证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
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
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
解释对公证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
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
是公证机关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
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
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
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由于公证的定
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
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
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
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
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
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
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
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
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
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
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
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我国的
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
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
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
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
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
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
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
性。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
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
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
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这与行政
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
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
政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
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公
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
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
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
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
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
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
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
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
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
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
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
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
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
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
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
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的公证
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
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
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
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
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
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
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
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
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在现实
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
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
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
员编制)。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
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
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
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
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
法机关。《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
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导,其与公证处
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样
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
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因此,根据
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
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
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
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
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
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
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另一
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明必
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
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
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
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
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
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
中使用。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
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
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
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
对《民事诉讼法》
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
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
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
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
开来的。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
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公证活动的主要功
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
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
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
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
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
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因此从这一角度出
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
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
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
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
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
从而。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
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
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
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
力。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
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
释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
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
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
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
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推翻”主要有两种方
式,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
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
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
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那
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
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
务,即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
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
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固定的活动。这种
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
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例如,在当事人对
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
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
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
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
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
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
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
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保全证据公证
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
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当前大部分人
是持否定态度的。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
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
动。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
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作为经常在民事
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
据效力没有得到法
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
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
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
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
以进行公证?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
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
害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
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
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
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
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
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
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
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
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
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
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
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
规定,因此无法操作。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
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
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
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
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
质,是由于公证是一
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
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识公证证
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
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
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
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
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
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此外,刑事诉讼是
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
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
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
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
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
证据要慎之又慎。参考文献:
[1]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2]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第一
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
2011(04)
作者简介:王伟建,性别:男,学校:中国政
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历:
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篇三: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
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出
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
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
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
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
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使某些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
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
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
纠纷、减少诉讼。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
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
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
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
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
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
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
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
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国,经过公证证
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
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
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
的范畴,因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
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
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
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
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
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
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这就
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
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是符合立
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
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这其实与约定
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
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
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
对公证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
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具有违法
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
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撤销溯及至公证书
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
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在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
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
例如,一位老人用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
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
销,但因该遗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自书遗嘱仍
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
第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有错误,相关公证机
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法庭
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
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
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
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知道,民事诉讼
所涉及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
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
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
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
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
争议的,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争议,即
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
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
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犯罪记录
等这些事实有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
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有按合同履约而产
生了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
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
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
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
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时才
能否定公证。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
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得真伪提出质
疑和抗辩,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
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
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
明内容,这便是公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现。反
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
翻公证证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所要
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
推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
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
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法
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救济途径。
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
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则该诉讼应当是确
认之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
中,并在《公证法》中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公证质量
较高的质量是发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
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正义的,
更不能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
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员的执业水平和执
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
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保障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
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
只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
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
西南政法大学,2010:17.
②毕玉谦主编.“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363.
篇四:公证效力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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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效力的具体表现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效能和约
束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具体体现为:
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
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
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
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
证明的除外。”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
以公证书为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
证明;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
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之
原公证机构。
2、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
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
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
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
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
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
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
3、证明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公证的法律行为
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
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
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
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4、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
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
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
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不可撤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
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
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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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香港企业注册证明书公证怎么办
香港企业注册证明书公证怎么办
香港一家投资公司要在国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
企业,在办理批复时被告知要提供香港企业注册证
明书公证文件,有谁办过?香港企业注册证明书是
指什么文件,其公证又该在哪办?
所谓香港企业注册证明书是指以下文件:
1、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记注册处办理的商业登记
注册证明br;
2、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记注册处存档的公司名称
证明(如公司名称发生过变化则必须提供)ci;
3、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记注册处存档的周年报表
(该资料的作用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年检
手续)ar1;
香港企业注册证明书公证流程如下:
香港公司的文件直接拿到国内是无法使用的,
香港的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
公证人公
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
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
『』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
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
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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