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权
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
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
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
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
人承担民事责任。
追认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
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
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
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
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
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
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追认的方式及时间: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追认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追认的方式
和时间,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疏漏之处,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补充,
使追认这一制度更易在司法实践运用。
1.追认的方式
追认的表示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而,对第三人或行为人以外的其
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视为追认。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
默示方式。
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
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
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
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
权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事后被代理人却接受了所得款。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
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为“本人
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是沉默而为的追认。
2.追认的时间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
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追认。……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
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
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
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
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
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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