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2: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授权书制作)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

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

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

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

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

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

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

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

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

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

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企业借

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

据。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

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

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

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

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

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

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

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名为

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

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

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

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

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

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

的亏损责任。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

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

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

(川高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

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

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

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

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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