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决算审计效力究竟如何
在近几年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承包款纠纷中,出现了一些因审计机关
的竣工决算审计而形成的工程造价争议。
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一银行大楼的建筑工程
承包权,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100余万元,
如工程量有增减,委托建行最后审定为准。工程完成后,建行对工程
造价进行了决算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1115万元,双方对此签字予
以认可。银行方准备按此结算工程余款,此时接到当地审计局通知,
要求将该工程决算送审计局审计,并暂停支付工程款。审计局经审计
并出具审计结论,工程款核减了12万元。由此引发诉讼。
某镇工业公司大楼建设工程由陈某以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
包,陈某在自己完成主体工程后,将油漆工程包给李某,双方签订了
合同,约定整个油漆工程造价以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
为依据结算,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后,镇工业公司根据当地县政府文
件规定,将工程送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其中油漆工程部分经陈某认
可,核定造价为2.3万余元,审计局出具了整个工程的审计结论。李
某认为该审计核定的油漆工程造价未经其认可,按双方约定的定额计
算,工程款应为11万余元,经交涉无果,李某以陈某为被告诉至法
院。
上述案例中,由于对审计结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性质
及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内部对在该类纠纷中,以
什么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审计机关依
法可以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其出具的审计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另一种意见认
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问题达成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审计
机关的审计结论只针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审计结
论只能作为一个证据,是否采纳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
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
对合同的价款作出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必然,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
力。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工程造价方面的约定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在合同履行中,任意改变合同,提出
新的工程造价核算方法,那么,当事人签订合同就失去了严肃性,建
设工程的招标也失去了意义。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造价争议,笔者认为,应以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解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
只要招投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以此为依据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决算审计结论问题,笔者认为,
1.审计结论只针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对
双方均有约束力;2.合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审计属于行政法律
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
合同法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
力,这也并不影响行政法对行政违约行为的处罚;3.审计结论是一种
行政决定,在经济纠纷中,只能是一种诉讼证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
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人民法院有权也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审计结
论确属不妥,有权不予采信;4.合同法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的合意,在当事人的约定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审计机关用审计结论来干预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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