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同名49055)

更新时间:2024-12-28 22:08: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绿鬣蜥怎么养)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同名49055)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便开始实施,至今已经走过十多个

年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设立之处便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可以说是比较与时俱

进的。但是在十多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体现出了

一些与时代不符的地方亟需完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如近年来侵害消费

者权益的“大头奶事件”、“三鹿奶粉案件”、“食品药品假冒伪劣案件”,出

现了影响巨大、颇有争议的“王海打假现象”、“砸奔事件”等等,说明现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缺陷,完善我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消费者权益受侵的主要表现

(一)、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

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

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二)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

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

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三)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

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

选择。

(四)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

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

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

制交易行为等。

(五)、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

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

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

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

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六)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

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

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

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

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

等方面。

(七)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

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

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八)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

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

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

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受侵的主要原因

(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

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

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

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

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

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2、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

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

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

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

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

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

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

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

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3、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

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

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

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

受损害。

4、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

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

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

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

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二)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

因,简述如下:1、科学技术高度化2、经营扩大化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

复杂化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6、消费者团体意识

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

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

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

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

者对抗。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

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

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

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

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

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职责。我国没有单

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

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应该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

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

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或者也可以赋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权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

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

法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

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

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

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同时还可以

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

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

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执行权。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经营

者拒绝行政机关调查,甚至有出现殴打行政机关人员的情况发生。因此有必要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各种强制性调查权,行政措施主要应

当包括案件的强制性调查权和控制危害后果的应急措施。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

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

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21期

[2]李玉虎《消费者增权理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财贸研究,

2008年04期

[3]王志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及消费者的保护》[J]经济师,2007年

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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