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采信证据,即采证,亦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
在庭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
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
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
职能活动。法官的采证行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行为而言
的,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是一个密不可分的实际运作过程。举证为
质证的基本前提,举证和质证则是采证的共同必要前提和基础,当事
人的举证与质证体现的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对抗状态,与举证、质证程
序的动态活动方式而言,采证程序则基本处于一种静态之中,表明法
官处于一种中立、超然地位,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以下笔者就采证
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推定、司法认知、盖然性规则谈点浅见。
一、推定规则的运用推定是指法官借助于已知的现存事实,并据
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其根据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
而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
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一种内存
的必然性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
有的伴生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
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确规定了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
明的一种方式。推定一般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
的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预先设置的有关规则,以已知的基础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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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推定的规
定较少,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
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
提供,压滤机滤布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
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还有些
规定散见在一些实体法或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
在遗产处理前不作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
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
定中的“视为”、“视同”就是推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
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被公证的事项作为
证明对象时,可推定为属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3条已明确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查证属实”。再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责任人过错推定等等。事实上
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
实作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例如,当事人只要证明
自己对某片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无反证,即可推定地上地下
的建筑物、设施及种植物归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小
孩,如无反证,推定这孩子为他们的婚生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上载
明地点、时间的,推定其为制作时的地点、时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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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到庭时,.freekan.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等等。法律上的
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达
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具有法定性,其运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向相对一
方当事人转移,即基础事实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
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而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
论,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度产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证明
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因此,它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最高人
民法院在规定事实推定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同时,又混淆其与法
律推定的本质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因为尽管事实推定是根据
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相互排斥关系等法则作为推理机理的,但是,作
为事物的发展规律而言,凡事都有例外,这是由于事物内部矛盾发展
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相互依存关系所
决定的。同时,被据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
官的社会阅历和业务素质等都有着直接和密切的关系。故在适用推定
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是否
真实、可靠,对于推定的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因此,在当事人对
基础事实进行质证时,只要以反证反驳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导致推定不成立。
(二)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以事实推定作为补
充,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只有按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须
举证,仅根据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假定,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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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只是一种假定,这种假定被认定为
真实的前提是相对方当事人不予反证。
二、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司法认知是指当事人对显著的事实和法
律,无须举证,而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证据规则。运用司法认知规
则的优点:
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有关法院就不同的裁
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冲突;避免重复性劳动并节约社会资源。司
法认知的内容包括显著的法律和事实,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
念,包括本国法律、外国法律及国际条约。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
和自然规律以及已为法院所知悉的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能够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为经过法定程序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由于这种标准设置的过于狭
义或严格,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扩充解释和规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和定理;
(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三)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司法认知范围规定的仍
显得过于偏窄,根据当代各国的发展方向,其司法认知的范围已呈现
日渐扩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趋势,体现了处于信息时代世界新的面貌的
一些特征,即愈来愈多的知识和信息使人们在把客观事物作为认知对
象时增加了智能化上的实现功能,已知的知识和信息领域大大缩小了
未知的空间。因此,在立法上增加认知事项的范围势在必行。同时,
对法官业务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将愈来要求愈高。笔者认为,在当前情
况下正确采用司法认知应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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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依职权自行采用司法认
知。司法认知一般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但对法官已知或应当知道的
的事实可依职权自动认知。如,对属于普通知识或通常经验以及同一
法院或上级法院曾裁判所确定过的事实等,当事人即使未提出申请,
法庭也应当依职权直接进行司法认知,法官不能对周知的事实装聋作
哑。
(二)要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即便是显著的事实也有违背事实
真相的时候,比如,有关舆论或发布的信息对人们在理解上产生的误
导,从而产生以讹传讹的情形。故应当给当事人抗辩的机会,以便予
以核实或澄清。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界定在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较为
科学、较为实际。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
循,可操作性相对较弱,而一些事实,如自然灾害、重大事件或某一
地区的自然概貌、交通状况等为人所知悉的范围很可能限于某一地
域,要求在没有限制范围内都为人们普遍知晓,标准显得过高。
(四)“对众所周知事实”的判断,应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必须
经过合议庭的一致认为,方可采用司法认知。
三、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
条件的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中对证据调查、
审核、协商之后而形成一定程度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在对“盖
然性”的认识和理解上,根据不同的方式和角度,可以:
(一)从法官自由心证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盖然性。即“属实”的
标准,是法官主观信以为真,是相对真实而并非绝对真实,相对真实
的程度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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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识盖然性。法官以某一待证事
实成立的可信程度和不成立的可信程度相比较,分配可信程度低的一
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从逻辑推理来看待盖然性。即不要求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
推理方法来评价证据,滤布对证据评价可以采取不完全的归纳方式。
(四)从优势证据的角度来论证盖然性。所谓优势证据,是指证
据力较强,相对其他证据更有可信价值的证据,与举证数量无关。我
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证明标准的设置为“高度的盖然
性”,即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如我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据”,第64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等。同时,又实际承认这种标准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作为追
求“客观真实”的过滤器,但上诉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
志,审判监督程序虽可依职权进行,但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积极推动,
加之调解结案仍占相当的比重等,根本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客观
真实”。我国之所以设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主要因素之一就是
法官素质问题,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具有双重人格属性,即司法者和自
然人,其怀有常人的意志、性格、情感、欲望、偏见、经历等生理、
心理和社会诸多因素,进而制约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同时,个人
的人格要素,如政治经验、法律经验、生活经验、聪明、教养、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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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家庭环境、交际环境、社会地位等,都对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影
响。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盖然性规则的运用应遵循:
(一)坚持规则法定的原则,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即包括证
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本文来
自.gongwen123.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
裁量的范围。同时,依照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
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干预,以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
式诉讼有序的进行。.gongwen123.免费提供
(二)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法官不对当事人举证不
能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当事人
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规定
过于扩大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的不
当救济,它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程序上的实质性的不公平。因此,
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自
行收集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公民人身权益的证据。
(三)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在采证之前,
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或作为定案证据。
同时,就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认定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如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
权益相关的案件,法官内心确信度应达到更高的标准,如适用普通程
序审理的,应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确信。《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
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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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
刍议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之完善
刍议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之完善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科学立法,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体系,使之有法可依,是
药品监督管理的首要任务。同时,规范执法也是药品监督管理的内在
要求。自《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相关法规规章陆续出台,我国的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但是,笔者认为,现行的药品监督
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从立法、执法二大方面仍需要加以完善和规范。
一、完善药品监督管理立法。
(一)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应予调整和完
善。
1、药品管理的立法宗旨应当更加明确和全面。《药品管理法》总
则第一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内容不仅要有用
药安全的要求,还要涉及到用药有效。若药品安全而不能有效,则不
仅造成浪费且导致延误医治,有失药品本身的涵义。所以建议在保障
人体用药安全后加上有效一词,不可忽略。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
的。
2、同一违法事项处罚标准应当统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
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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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而第八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
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
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个条款相比较,我们发现,同一违法事项中不同的行为者(购与
销)处罚的规定和幅度不一致。
3、药品违法所得应有法律解释。《药品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上
涉及违法所得,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却有困扰和
争议。有的行政机关认定违法所得是指全部营业收入,即包括成本
和利润,有的认为是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这就出现了不同的事例
有不同的处罚结果。所以必须统一对违法所得的认识,做出有效力
的司法解释。
4、法与规之间的规定应当一致。在药品GMP、GSP《认证管理办
法》中规定,对经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或严重违反的企业,撤消其
认证证书。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GMP、
GSP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这两种规定的行政行为如何衔接
和统一;企业若仅被撤消认证证书能否继续组织生产或经营法律规定
不明确。
5、中药材收购管理的法律规定应予完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
零二条明确规定了中药材属于药品的范畴;第十四条规定,药品批发
企业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
营药品;第二十一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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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中药材属于药品中的一个特殊情况。
但是,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或外、专门的中药材收购企业(站、公
司)是否发证管理,规定不明确,各地操作有异。此外,中药材与中
药饮片尚缺乏法律界定,导致具体实践中时有争议。
(二)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存在立法空白,有待补充和完善。
1、药品不良反应补偿有待法律规定。《药品管理法》及《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压滤机滤布厂家国家实行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制度,并对如何报告、评价与控制药品不良反应(ADR)做
出了规定。但是对在正常使用药品中出现ADR,尤其是严重的ADR,会
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而涉及的药品风险责任承担和经济赔偿这些
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ADR补
偿制度,这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的呼声。此
外,《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对要求填写的《药品不
良反应/事件报告表》中药品不良事件未给予定义,我国的相关法律
法规中也无规定。但近些年来我国药品监督管理中药品不良事件提
法时有出现,笔者认为应该在药品管理法律中对此含义做出法律界
定,以免引起歧义。
2、药品召回制度有待建立。药品召回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制
度。药品召回一般是指企业对已上市药品的撤回或改正行为。这是对
药品违反有关规定但又不至于实施法律行动来处置时的办法,应当在
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下实施。在我国,药品召回制度虽然没有法律规
范,但在实际的药品市场活动中已经出现这种召回行为,国内的企业
多是以主动请求退换货的形式,而外资企业则直接提出召回,如万洛
药品、普米克气雾剂的召回。我国有的地方已率先实行药品召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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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引起了各方的关注。药品召回制度是对药品上市后的一种监管方
式,应该以法律来明确规定其程序、监督和赔偿等。
3、从事药品研制的法律责任有待补充。在我国《刑法》及《药品
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
构在药品研制中如果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
骗手段从而产生假药、劣药,法律责任不明确;特别是对构成犯罪
的,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4、药品回收有待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回收药品行为多有发生,这
其中有个体药贩低价收购再售,也有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为了防止过
期失效药品流入市场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药品定点回收行动。国家
应有具体法规来规范这种处理过期药品的行为。
5、药品储备制度有待细化。《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
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实践中现行的是建立中央与省两级医药储备。
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哪一级是由哪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设区市
级如果有需要,该如何组织实施。除尘滤布笔者认为应制定详细、可
操作的细则,而且要考虑到设区市级的医药储备需要。
二、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实施。现行的有些法律条款在执法
实践中不便操作;设置的职权或其幅度过大,难以把握或容易造成滥
用,需要进一步规范实施。
1、规范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
八十一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中有责令限期改正;《药品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七十四条有责令限期补办、第七十七条有责令限期改正
的规定,以及许多规章中的条款都涉及到了限期改正,但均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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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确的期限,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解释,在执法实践中难
以把握,应当进一步规范。
2、规范医用氧管理。我国已有医用氧生产的GMP和《许可证》管
理,但经营、使用方面的管理规定欠缺,有的地方自行制订了一些管
理暂行办法以便操作。国家应做出全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医用氧生产
的分销、经营纳入许可证管理、医疗机构医用氧购进、使用或内设供
氧系统的管理等内容。
3、规范自由裁量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关于药品经
营企业购销记录和第十九条关于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的处罚问题,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这一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
容易导致执行中的随意性。
4、规范药包材监管权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
办法》中规定,国家和省级药监部门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
检验。而实际日常监管多在基层药监部门,由于没有监督抽验权限,
其监管的依据和力度显存不足。概而言之,科学监管要求全面推进依
法行政。坚持科学立法,不断完善药品监管法律体系,是公正执法的
前提。药品监管的立法与执法应当具有规范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应当符合监管规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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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6 21:42: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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