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行为(一)

更新时间:2024-11-09 10:48: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被小混混要钱以后)

浅谈物权行为(一)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产生到现在一直是众多法学者研究的对象,不同学者对其所持态度也不尽

相同,争论不休。而现在正值物权法立法和民法典制定之际,研究物权行为理论有重大意义。

本文从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入手,对物权行为的产生,内容及意义作了详述,同时重点分析

了对物权行为理论所持的不同态度,并对其相关理由作了尽可能客观的评价,进而得出自己

的结论:我们应看到物权行为理论的重大理论价值及其现实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取肯定

态度。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物权变动的适当选择对我国正在

制定的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客观分析,比较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及其

利弊,最终认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应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与物权行为理论

相一致,即,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对物权行为理论采肯定态度。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

变动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但何谓物权

行为、其构成如何,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和意是客观存在还是抽象存在,抑或根本就是人为地

拟制,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关系如何等问题,从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之日开始,

至今仍争论不休。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是什么,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否究竟有什么利弊,在我

国立法上,对物权行为理论应采取何种态度等问题,目前的争论也颇为激烈。而中国立法机

关目前正在着手物权法与民法典的制定问题,物权法必然涉及物权变动问题,而民法典编纂

则涉及是否规定总则编与各编的关系等问题。上列问题,都与是否继受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有

关。对于该问题,中国民法学界配合立法也有相当多讨论。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下介绍

和阐述。第1章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萨维尼虽然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并被《德国民法典》所肯定,但均未对物权行为进行概

念的界定。这就使得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以及登记与交付究竟应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

生效要件,始终存在争议。而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对其他问题的态度具有重要影响。学者

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分析,因着眼点不同而有不同见解,盖而言之,主要有效果说、目的说、

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但都不乏不妥之处。

根据不同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继

承行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既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可以首先明确物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再将物权行为的上位概念所具有

的种差加以明确,即可得出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较为完整的定义式表达。法律行为是以意思

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特殊之处是指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

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注

意以下两点。首先,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

次,物权行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物权权利状态的变动:设定、

变更、废止物权

1.1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1.1.1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

物权行为是一个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在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中都

既包含着债权行为又包含着物权行为,这是德国民法最基本的观念之一,是学者进一步将法

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精致化的产物。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的观念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

法学”,17世纪时德国法学家所编纂的《实用法律汇编》中已体现有类似思想。但是,该汇

编没有提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但其强调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和所有权转移的实际后果的区别,

认为他们是两个事实这一点,应当说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有积极的影响。

19世纪初的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在大学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

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

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其后,在1840年出版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

中,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概念。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

交易中包含着两种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且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影响。

1.1.2物权行为理论基本内容

按照萨维尼的论述,物权行为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原则: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与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该原则的意义,是将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

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

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

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而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分离原则,德国民法

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它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物权从此有了自

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即物权合意。

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该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

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

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我国学者通常将此成为物权行

为的“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

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故物的

履行行为(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立原因关系,而不与债务关系成立因果关

系,因而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依此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

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而丧失。不过,

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的财产,当原因行为被

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

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有明确的规定。1.2物权行为概念的意义及其物权行为理论的

价值。

1.2.1物权行为概念的意义

如果说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果,那么

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则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另一重要成就。这一概念毋

庸置疑是法律拟制和极端抽象思维的产物。但是,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则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由此使法律行为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

法律行为的分类因此更加完善;另一方面,该概念的创立解决了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

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这些行为本身或这些行为发生之际,即意

味着权利的实现,无所谓履行问题,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因而试图用债权法上的概念如债

权合同来诠释这类行为显然未臻精确,从而也必然使债权行为尤其是债权法的制度体系遭到

破坏,所以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在民法学上有其重要的意义。从此以后,法律行为的分类趋

于精致和完善。

1.2.2物权行为理论价值

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有其不可忽视的巨大意义,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对物权行为理论,学

者的态度大有不同,争论不休。但尽管态度不同,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巨大价值却是毋庸置

疑的。根据研究德国法的学者的一般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价值可以概括为:第一,根

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时,确定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在物权变动中的独立作用。

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单纯的债权行为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在债权行为之

外有独立的物权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必定有其独

立的意思表示,即,物权意思;第二,物权独立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确认,因此在

法律上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依《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875条以及第929条和第1205

条中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废

止时,必须具备“合意+登记”的双重条件,而其中的“合意”是指物权合意,形式便是“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合意+交付”的规则,这里的合意,也是指

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合意,形式便是“交付”;第三,根据一定形式确认的物权意思确定

对物的支配权利和支配顺序。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功能及对民法发展的贡献主要表现在:第一,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

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第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的区分原则,揭示了债权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基本法理,为物权法规

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既揭示了物权独立

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又最终科学的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第四,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了

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完成了对第三人保护、维护

交易安全的使命;第五,对债权的让与行为、票据行为制度的完善等,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还体现在对各国民法典的影响上,尤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萨

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极大的影响了其后的继承者,并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

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最大的方面,应当是其总则编与物

权编,但在其债务关系编与其他各编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

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对于后来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的

制定以及学术研究,也都或多或少有所影响。例如,依学界通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承

认物权行为理论并有与德国民法大致相同的规定;瑞士民法学者就其民法典是否承认物权行

为理论,一直存在着争议,不过多数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有意模糊其无因性2];日本民法中尽管明确地否认物权行为

理论,学界长期也以不承认该理论为主流意见,但一直有学者致力于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

理论来重新解释、改造《日本民法典》,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在我国的物权法理论及物权

法的制定中,关于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第2章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不同态度

物权行为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不同态度,争论不休,持肯定意见者与否定意见者甚

至折衷意见者均有之。直到现在,争论仍然颇为激励。不可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得以创立和

继受,必定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有其自己的价值。否定论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一概采取否定

态度,不管其依据如何,都是不足取的;折衷论者基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缺陷,而只承认

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不承认其无因性的做法,好似因噎废食,同样有其不可取之处。下面

我将从分析否定论者看法、分析折衷论者看法、阐述肯定理由三方面来表述承认物权行为理

论的态度。

2.1否定论者态度理由及其分析

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中国立法不应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更不应承认物权

行为无因性。对物权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理论这些人类法学的优秀成果取完全否认的态度是

不可取的,否定论者也都提出了一些否定理由,但都似有不妥之处。

理由之一。物权行为纯系臆造与拟制,系学者虚构之产物,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

权意思表示之物权意思表示3].此理由似有不合理之处。法律和法学理论是对生活事实的抽

象,但并非生活事实本身,买卖契约、契约、法律行为等概念,无不属于法律的构造,只不

过在法律系中有其相应合理性而已,抛开其所处体系,并无合理性而言。物权行为的概念也

不例外。如果不考虑民法学理论体系,物权行为理论自然有些奇怪甚至是难以理解,但如果

将该概念置于法律行为之下,同时考虑财产权区分为债权与物权、财产法区分为债权法与物

权法,物权行为属于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概念虽非法律构造,却也不甚

难解。既然法律是对生活事实的抽象,以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物权行为的理由否定物权行为

理论,似乎欠缺说服力。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的概念,那么,现实生活中抛弃等法律行为,显

然无法解释。

理由之二。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复杂玄妙,难以为一般公众理解掌握,即使律师、法官,亦感

困难,采物权行为理论“必将滋生困扰,增加执法困难”4].这个理由也有不妥之处。中国民事

立法,应该是解决纠纷的工具。民事领域,遵从司法自治原则,当事人间关系由当事人自己

决定,民事领域,无纠纷即无法律。物权法规范虽多属强制性规范,但对于当事人而言,亦

仅于纠纷发生时始有实质意义。因此,可将民法规范归结为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由裁判专门

人员才运用,仅需裁判人员知之即足。知识分工时代,一般人不需要也不可能掌握过多法律

知识。所谓裁判人员,显然应为法律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对于本专业的专门知识,自应

掌握。孙宪忠指出“听过笔者讲座的青年学子、律师以及绝大多数的法官,均认为,物权行

为理论并不像国内一些学者说得那么玄妙,那样难以理解、那样违背一般人的感情,恰恰相

反,大多数人不但不认为其难以理解,而且认其合乎法理,与实践大有益处,于是转而采取

了肯定的态度。”5]由孙宪忠介绍的这一实际情况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并非难以理解,现实

生活中的法官、律师和法学生可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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