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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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装修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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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论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摘要]商主体和商行为是构成商法理论基础的基本要素。作为

商法理论中最基本要素的商行为,在商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具有明

显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三个法律特性即特定性、营利性、持续营业

性。

[关键词]商行为商主体营利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以及包括非商主体在内的具有特定商事能力

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和内容所从事的商事经营行为。可以说,现代商法

意义上所指的商行为其实就是资本经营的营业行为。商行为在不同法

律规范及法学理论中又往往被称为商业行为、商务行为、经营行为或

营业活动等等。

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商法中特有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没有明确

的商行为的概念,大陆法系民商合一法律体系也无明确的商行为的概

念,所谓商行为,就是指以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营业性

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5条第3款中有以下规定: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

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我国尚未形成统一

的商法典,虽没有商行为的概念,但商法学者一直致力于对商行为的

研究。

商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行为是具有特定性,是特定的商事能力主体所为的行为

商主体具有商事能力,是从事商行为的前提,商主体从事商行为

必须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

他组织,任何从事商行为者必然意味着已经具备了特定商事权利能力

与商事行为能力。商行为在本质上来讲就是具有特定商事能力主体所

从事的商事经营行为。

商主体以及具有特定商事能力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性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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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持续性经营行为可以称作商行为。但是,实施商行为者主要是指

经商事登记且依法成立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持续性营业行为的

商主体。

就自然人而言,原则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都可以从事特定法定范围内的商行为。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商法并

没有对此作硬性的规定,并非自然人从事商行为必须要具有完全的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很多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虽然不能直接参加商事交易,但可以通过

他的商事代理人来处理商事事务进而从事商行为,代理人在法定或约

定范围内从事的商行为,被代理人承担其结果。另外,对于未成年人

来讲,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该未成年人从事商事经营行为进行相应的

授权,一经授权,该未成年人对于直接、间接经营所需的一切行为就

有权独立来处理。

二、商行为具有营利性,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的行为

商行为的营利性,是指行为主体为相关行为的最重要的目的是营

利,为自己谋取最大的利益,并非为公益或其他非营利性行为。商主

体实施商行为的出发点是营利,可以说,营利性是商主体实施商行为

的出发点与归宿。

商行为的根本特性在于营利性,实际上也就是商主体通过商事交

易而谋取超出投入的资本利益,即追求资本增值的目的性。这一特征

在各国法律中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在我国

《公司法》中称公司是为“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

保值增值为目的”。因此,营利性当然地体现了商行为内在的本质特

征。显然,营利目的属于行为主体的内在意思,对其作出正确判断将

是确认商行为的关键。从理论上看,商行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

行为,着眼点在于行为目标,仅指该类行为主体的一般行为目的,而

不在于行为的结果,即不论某一具体商行为事实上能否营利。事实上

是否营利不能作为商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因为商行为的目的是营

利,但是会因为种种原因,经营不当等最终没有达到营利的目的甚至

是亏损。即使最终没有达到营利的目的甚至亏损,只要实施商行为的

目的的营利,就能称为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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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它的根本目的在于营利,这是商行为

与一般民事行为的本质区别。法律实践中,大多采取推定原则,即根

据法律中规定的推定原则来推定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是否是以营利

为目的。

三、商行为具有持续经营性,是谋求营利而从事的持续性经营的

行为

商行为是行为主体为营利目的而从事的具有持续性的商事经营

行为,该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持续的营业属性。持续营业性具有以

下基本的特点:营利性、独立性、计划性、持续不断性、同一反复性、

公开性、合法性。

偶然一次或几次的营利行为是不能称为商行为的,如个人、团体

偶尔出卖自用的生活或废旧物品的行为。商事经营行为在一段时期内

应是持续、反复进行的连续性行为,否则有悖于商法宗旨,无益于商

事的发展与繁荣。因而,多数国家商法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进行

营利行为,不属于商行为。所以,商法控制只对商事经营行为才有真

正的实质意义,而现代商法所规定的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税收

以及商事责任等制度主要就是为从事商事经营行为的个人和组织所

设置的。

四、小结

总之,商行为是当代商法对商事实践中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行

为所作的高度概括,商行为是商法的基础性要素之一。各国的商法对

商行为的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商行为的三大特征特定性、营利性、

持续性是学者和各国商法不容质疑的。商行为正是依据具有特定商事

能力主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持续性营业行为这些特征才得

以从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也正是据于此,各国商法对商行为进行特

别的确认和特殊的控制。

参考文献:

[1]苏惠祥.中国商法概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73.

[2]范健.德国商行为法探微[J].现代法学,1994,(1):89.

[3]于新循.现代商法总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273.

[4]苏惠祥.中国商法概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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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中孚.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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