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9 06:01: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高速公路路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

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

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

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生产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

要紧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

人协助要紧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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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紧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紧负责人是本行

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

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进展

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

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专门功能

区,下同)治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治理机构的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

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

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治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

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治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

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治

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

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履行安全生产治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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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

治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

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

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

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

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建立

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依照重特大生产

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

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

项打算,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

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点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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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舞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

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

培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

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条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进

展。

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

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

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

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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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

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

行为适应,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

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要紧内容如下:

(一)要紧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治理制

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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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操纵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操纵度;

(七)危险作业治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治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治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治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

全生产治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

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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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

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

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

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觉的问题和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

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

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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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

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方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按照有关规

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其他方式,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治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

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能够不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但应当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安全

生产治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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