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
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
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
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生产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
要紧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
人协助要紧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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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紧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紧负责人是本行
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
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进展
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
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专门功能
区,下同)治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治理机构的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
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
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治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
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治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
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治
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
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履行安全生产治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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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
治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
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
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
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
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建立
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依照重特大生产
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
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
项打算,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
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点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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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舞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
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
培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
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条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进
展。
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
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
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
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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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
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
行为适应,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
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要紧内容如下:
(一)要紧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治理制
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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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操纵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操纵度;
(七)危险作业治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治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治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治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
全生产治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
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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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
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
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
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觉的问题和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
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
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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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
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方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按照有关规
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其他方式,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治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
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能够不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但应当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安全
生产治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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