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品房买卖纠纷;《消法》
长期以来,商品房买卖纠纷应不应当适用《消法》
49条,即欺诈双赔的规则,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参与起草《消法》的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
是否定的。他的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
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
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
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
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
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
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
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
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
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1]
而主张适用消法的,则抓住消法第二条“为生活消
费”的定义,认为从文义解释,商品房是商品,购房人是消
费者,那么,购房者就应当受消法保护。
对比两种观点,我们发现,两者对准的并不是同一
个焦点。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商品房是不是商品,与商品
房买卖中的纠纷是否适用消法,不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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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商品房是商品,购房者是消费者,也不意味着商品房纠
纷就必须适用消法。
商品房纠纷是否适用消法,最权威的结论,当然是
立法机关出面作出解释。但二十年来,立法机关未对此发表
任何意见。事实上,我国的立法解释,除了关于香港基本法
的解释外,基本上是一片空白。但这并不妨碍我我们通过消
法制定的时代背景、立法宗旨、商品房交易的特殊性及相关
特别法的规定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符合法理也合乎实际的
结论。
平心而论,我国的商品房市场是一个相当特殊的市
场。主要表现在,拥有商品房的,只是城市中的极少数人,
它体现出社会财富高度集中的畸形状态。以商品房建设最早、
市场最为成熟的深圳而言,目前定居人口约1400万,住宅总
面积约4亿平方米,而商品房加保障房的总量约7800万平方
米,减去保障房约2500万平方米,商品房不过5300万平方
米[2],约合50多万套。按每套两名产权人计算,业主只有
100万人,再考虑到拥有商品房的人基本上都不只一套房子
(有研究者认为,深圳目前商品房入住率仅为45%左右,大部
分房子是用来投机[3]),业主人口还要大打折扣。去年各地
政府推出的商品房限购政策,也印证在各大城市,有商品房
的人拥有两套以上房子是普遍现象。因此,我大胆估计,拥
有商品房的人,在城市人口总数中,大概不会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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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小的人口占比,为什么呼声那么强烈,似乎商
品房成了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原因可能在于,
商品房业主是大部分社会财富的管理者与支配者,是社会生
活的主导者,他们拥有最大的话语权。好像一个剧场,虽然
有千万人,大家能听到的,只是舞台上演员的声音,因为他
们拥有扩音系统。
我们习惯说“衣食住行”是民生问题,但这个“住”
不能与商品房等同起来,商品房在住宅的总量中只占有很小
的比重。硬要把商品房说成是普通人都可以消费的商品,说
购房人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想见,在1993
年制定消法的时候,商品房的业主更为稀有,商品房也更难
被认同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所以消法没有考虑到商品房,是
可以理解的。
退一步讲,就算随着社会的进步,商品房市场的发
展,房屋可以成为一般人的消费品,也不意味着一定要适用
消法49条来处理买卖合同纠纷。这里实际上有两个不同层面
的问题,一是能不能适用消法;二是能不能适用消法的49条。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主张适用消法的,其实要求适用的只是
49条。但假如消法的其它部分确实不能适用于商品房纠纷,
那么仅仅谈适用49条,就成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在
消法可以适用的大前提下,才能谈得到49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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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支持梁慧星先生的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不
应适用消法。在梁先生谈的三大理由基础上,我作如下补充:
一、商品房价值巨大,为一般消费品不能比拟,消
法在制定时既未将商品房纳入考量,实践中硬要适用,难免
会出现始料未及的困难。好比按正常标准生产的童车,遇到
一位100公斤的肥胖儿童,尽管我们承认他是儿童,但他确
实不能使用。这就是梁先生所说的,非要以消法去处理商品
房纠纷,会产生立法时预见不到的情形,会出现双方利益严
重失衡,这当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二、一般消费行为,比如吃一顿饭,理一次发,买
一件衣服,看一场演出,都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对各种纠
纷的解决,也没有法律法规作明确的规定,这时以消法维护
消费者的权益,就具有现实意义。而商品房买卖,必须订立
书面合同,对各种纠纷的解决,也有多部特别法做出严密的
规定,发生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与特别法的规定
来处理,相比之下,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很难用来解决具
体纠纷。
三、普通消费品,都是种类物,这一件不好,可以
换一件。而商品房具有唯一性,一个小区即使有一千套房子,
在特定的位置上只有这一套。双方在买卖时,合同指向的就
是这一套,而不是这一类。作为特定物,不可能以更换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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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解决纠纷。所以,消法规定的“更换”,无从适用。
四、消法在涉及商品质量争议时,须以《产品质量
法》为基础,而商品房作为建筑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4]。
商品房纠纷中,质量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只能适用《建
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来处理,无适用
消法之余地。
五、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纠纷适用《合同法》(1999年)、《房地产法》(1995年)、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03年)等基本法律与相关的特别法。无论从基本法律
优于法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都不可
能适用消法,而应该适用新法、特别法。
六、许多人所主张的适用消法,其实就是指消法第
49条,即欺诈双赔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特定的
情形适用双赔,已经由特别法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
房屋的两种情形,出卖人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解除的三种情形,买受人有权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
赔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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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消法与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双赔”,存在两
个差异:
1、消法49条规定的欺诈双赔,没有区分欺诈行为
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欺诈,消费者就可以请求
双赔。[5]这对于吃饭购物理发看电影这样的消费行为,当然
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商品房买卖来说,情形会复杂得多。
比如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面积存在差异、有未告
知的设计变更、局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这些情况即使是故
意的,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只以承担违约责任处
理,而不能适用“双赔”。因此,商品房纠纷司法解释所规定
的五种双赔的情形,均以无法取得房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
销/解除为要件。
2、消法规定的双赔,是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
数,而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双赔,是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
这也显示了商品房纠纷的特殊之处。在分期付款情形下,客
户可能只支付了一二成房款,如果按价款总额承担赔偿责任,
明显不公平。由此也看出,简单适用消法49条,对这些因素
就难以妥善考虑。
很明显,特别法所规定的双赔,是从商品房交易纠
纷的具体情况出发的量体裁衣,有严格的界定与限制;而消
法的双赔则十分原则与宽泛。如果把消法49条直接适用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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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房纠纷,势必大大扩展适用的范围,这无疑会造成十分严
重的后果。
消法出台后,国内出现了一批以买假索赔为业的打
假者,他们打假的客观效果是积极的,但以此牟利,应当予
以否定,因为他们交易的动机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
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如果无限制地将消法49
条引入商品房纠纷,可以预见,将催生一批买房索赔的职业
打假者,这将严重损害商品房市场的交易秩序。
【注释】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
用》,载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
7月第1版,第239页。)
[2]王锋《关于深圳市住房政策的思考与建议》
[3]《财经国家周刊》2010年第2期
[4]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
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5]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
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
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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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
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
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
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
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
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
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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