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更新时间:2024-11-09 09:51: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郝凤军)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

途径,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

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

用,历来都保护着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使消费者受

益不浅。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的

消费关系的出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利保护

范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原有的保护体制已经不能很好

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各种

程度的侵犯,充分暴露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

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经迫在眉睫,

怎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

焦点之一。

关键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改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根本目

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了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注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立法原则是一部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贯彻始络

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线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

则贯穿于消费者保护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体现在消费者

保护法的各具体规定上。它既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也是

守法、司法的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给予消

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经营者应当承当

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则;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律保护原则;

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

实施至今,确实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是十五年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

经济转型阶段制定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完

善和对外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其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其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力度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与缺陷

(一)法律适用范围的不明确。

1、对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既然以“消费者”命名,又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首要宗

旨,“消费者”就成为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它直接决定法

律的适用范围,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是一项基本要求。我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虽规定“消费者为生活

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

法保护”,但此条只规定了消费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消

费者”的定义,容易引起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消费者”

认定困难,甚至司法混乱。

2、对经营者的界定不明确。“经营者”是《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立的又一个基本概念,是

消费关系的义务主体,对它的界定同样会影响法律的适

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采用了3个概念:经

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由于没有规定这3个概念的定

义和范围,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和混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不全面

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平等,消费者处于

弱者地位,未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

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即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

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约束。《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一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

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借助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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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销方式的变化,

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

消费者了。消费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

的范围,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三)行政保护体制的不平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

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

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

第34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以及第50条对经营

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

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

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

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

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

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

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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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

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

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

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

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

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

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

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的不合理。

在涉及到消费纠纷的解决的时候,《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具体合理的规定。而现

实中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来推,消费纠纷

引起的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

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越来

越高,很多信息都是由经营者掌握的。消费者在维权的

同时还要考虑风险和成本,毫无疑问地在很大程度上会

阻止维权的热情,尤其是当其所受损失并不是太大的时

候,很多消费者都宁愿放弃自身的小权益,而防止维权

时为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五)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的不到位。

1、法律责任的结构安排不合理。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安排在结构上存在不合理的地

方,突出表现就是重罚轻赔。这种结构从理论上存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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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缺陷,一是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二是

不符合私权优位的法学原理。

2、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

由的,应该赔偿损失,这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

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却含糊其辞,没有明确提出精

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也显得过窄。

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一倍。”此法条乃学界公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

在适用该法条时出现几个问题:一是如果经营者许诺的

赔偿责任超过该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应该按照哪一个进

行赔偿?二是按照该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如果小于消费者

所受之实际损失,应如何赔偿?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

条款时将经营者主观方面仅限于“欺诈”,是否有放纵经

营者之嫌?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不畅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争议解决的

5条途径在实践中均暴露出一些不足。由于和解与调解

对经营者缺乏约束性,很多消费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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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然而,我国的仲裁机构数量少,受案条件要求严

格,造成消费争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很少。而在诉讼

中,由于目前立法上规定消费侵权诉讼中只有那些与案

件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

此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只是特定的、实际上的消费者,而

不包括潜在的消费主体。另外,有些消费者由于对司法

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畏惧,不愿或不敢通过诉讼途径

来解决消费争议。由此可见,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

还存在许多不通畅的地方。

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

可采用原则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消

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分别解决消费者概念的一般规定

和特殊规定。一般规定表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

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特殊规定

则表示“单位购买生活消费资料并用于单位成员费时,

单位是消费者”。另外,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主要

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因此,在对“经

营者”下定义时,不应用“营利性”来人为缩小经营者

的范围。

(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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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

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需要。

(三)改革诉讼程式,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

大权限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

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可以借鉴国外的

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另外,应当

使消费者协会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

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

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四)规定具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具体

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规定。在涉及到产品的质量标准、技

术标准以及证明欺诈、侵权的证据时,应该采取举证责

任倒置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消费者

在维权时,不用考虑太多的成本和风险问题,提高其维

权的积极性。

(五)完善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

1、合理安排法律责任的结构。就是要在保证必要的

行政处罚和刑罚力度的同时,加大民事赔偿的比重,充

分发挥民事赔偿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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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损害赔偿金额。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的经验,

并立足我国国情,适当增加损害赔偿金额,以加大对消

费者的保护力度。

3、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的

精神消费权利,侵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形式,精神损害

赔偿的概念、条件、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或计算

方法等。

4、对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完善。利用惩罚性赔偿金

的威慑作用促使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竞争力,

提高产品安全。也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受损权益,促使更

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六)增加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的实效性

1、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审判

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

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以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

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

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

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

2、增加仲裁机构的数量。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

的地区设立仲裁机构,同时降低申请仲裁的门槛,以方

便众通过仲裁来解决消费争议。

3、强化消费者协会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权利。在

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处理投诉、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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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消费教育等职能外,还可进一步确认消费者协会

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弥补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的空白,建全配套法律

法规。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相关立法的空白,应抓

紧制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同时在相关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上也应配套。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

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只有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完善我国

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

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

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才能使消费者保护法

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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