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审判委
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2013年5月31日
法释〔2013〕14号
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
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
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
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
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
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
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
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
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
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
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
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
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
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
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
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
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
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
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
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
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
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
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
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
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
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
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
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
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
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
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
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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