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

更新时间:2024-11-08 08:43: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花都区房管局)

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的维持

摘要:柯里(BrainerdCurrie)是美国著名冲突法学家、法学教授,

也是美国20世纪冲突法新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于1963年整

理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集》一书,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这一有争

议的冲突法理论。我们认为柯里的理论比较强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

的改维持。

关键词: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维持

20世纪50年代,柯里(BrainerdCurrie)在库克()、罗

伦森(en)和凯弗斯()以及其他学者的基础

上,对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尤其是比尔()的“既得

权理论”和他主持编纂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进行无情的抨击,指

出《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已经破产,认为“没有法律选择规则,我们

会更好一些”,并主张用他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取而代之。柯里的

“政府利益分析说”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有其实践基础和理论来源。

“政府利益分析说”可追溯到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阿拉斯加包

装工协会诉加利福尼亚工业事故委员会”一案。该案件牵涉到一位来

自墨西哥无住所的外国人,他在旧金山受雇到阿拉斯加参加大马哈鱼

季节的工作,后来在那里因事故受伤,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请求赔偿。

法官斯通(Stone)在该案中没有适用事故发生地阿拉斯加州法律,

而是适用了雇佣契约缔结地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理由是加利福尼亚州

对该案具有政府利益。斯通还认为这样做符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

序条款”和“充分善意和信任条款”的精神。该案在美国冲突法判例史

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成为柯里学说的判例法基础,被他一而再地引

用。在理论方面。柯里则得到两位学者的启示,一位是弗罗恩德

(Freund)教授,他1946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首席法官

斯通和冲突法》一文,阐述了政府利益分析的意义。另一位是汉考

克(Hancock)教授,1943年他在多伦多大学法律杂志上发表了一篇

探讨政府利益分析的论文。在上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案实践以及弗罗

恩德和汉考克等学者的理论基础上,柯里将判例中散乱的观点和学者

们的理论分析提升到理论的高度,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并使其

成为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

一、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法的主要内容

1958年,柯里第一次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观点。柯里认为,

传统的冲突规范并不能真正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最佳途

径是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他认为按照传统的方式,法院适用特定州

(国)的法律而不去考虑政府的利益会使得法院常常处于很不合理的

地位,即如果适用一州(国)的法律不能对该州的利益有所促进,那

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就是否定了该州的合法利益。因此他指出

各州(国)的法律冲突只是表面的,而各州(国)的利益冲突才是实

质内容。也就是是说,冲突法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利益冲突的适用规则,

即确定哪个国家的利益应当让位于另外一国。此中所指的“利益”根据

柯里的定义是指“所谓政府利益实际上是政府政策的体现,以及具有

该政策的国家与所涉及的交易、当事人或诉讼之间的并存的某种联

系”在解决法律冲突是,法院的的任务就是要确定这种涉及政府政策

恰当的事实联系,从而确定政府利益。柯里将确定利益的结果分为四

种情形,即有利、无利、受损、和无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有对

己方有利对他方无损或者是对己方无损对他方有利的法律才是最合

理的。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有以下主要内容:正常情况下,即使

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法院亦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如果案件表明

需要用外州法时,法院首先应当确定法院地法中所体现的政府政策;

然后法院应当探究法院地与该案的关系,以决定能否为法院地适用自

己的政策提供合法基础,因为法院地在适用自己政策方面具有利益。

这个过程实质上是个解释的过程。与前一点相类似,法院如认为有必

要,也应当确定域外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以及确定外州是否在适用

其政策方面具有利益。如果法院查明法院地州在案件中适用其政策并

无利益,但外州在适用其政策方面却具有利益,则法院应当适用该外

州法。如果法院查明法院地州在案件中适用其政策具有利益,它就应

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州在适用其相反政策时同样具有利益也是如

此;因而在外州不具有利益的场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就更毋庸置疑;

在相对很少的案件中,法院会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各州在适用其政策方

面均不具有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为了证明“利益分析说”的方法是解决法律选择的最好方法,柯

里又将法律冲突的现象归结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个大类,

对这两个分别加以分析。“虚假冲突”指的是,如果法院认定法律互

相冲突的两个州或多个州只有一个州有正当的利益,此时的法律的冲

突即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有正当利益州的法律不会对该州有

利而不会对另外的州有损。加里福尼亚州的“雷奇诉朴塞尔案”以及

新泽西州的“普福诉卡轮特铝公司案”等案件都是虚假冲突的典型案

例。这种虚假冲突的特殊情况是在案件所涉及的各州都被法院认定为

无重大利益。此时法院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州法,如同法律冲突不存在

一样。真实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在其法律的适用上都有其

正当利益,且彼此冲突。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本地法对对自己有利

而对方却因此而受损或者适用对方法律对该州有利而己方却因此而

受损。此种情形才是法官真正应该进行选择的时候,如果法院经过反

复审查认为法院地法和他州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则应该适

用法院地法。如果这种真实冲突发生在其他州之间,法院地州没有正

当的利益,法院也应当适用自己的法律,除非有有人能提供更好的解

决这种无法取舍的利益冲突。在柯里提出了这些理论之后,巴克斯特

教授又对“真实冲突”的解决提出了新的方案,即“比较损害”的方

式。如果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得不到适用,都会使其利益受损,那么就

应该在这些损害之间比较大小,利益受损最大的州的法律就应当得以

适用。这样就把柯里的最大联系的标准变为了最低联系的标准,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适用中过度的本地化倾向。

在这些原则下,柯里将法律冲突主要分为“虚假冲突”和“真实

冲突”两大类。前者是指某个案件所涉及的两个州的法律尽管在具体

规定上发生了冲突,但这两者所体现的政府利益却并不冲突。在“虚

假冲突”的情形下,只有当法院地州不具有利益而外州具有利益时,

该外州的法律才能得以适用。后者是指某个案件所涉及的两个州的法

律不仅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冲突,而且两者所体现的政府利益也存在

着冲突。依柯里看来,只有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冲

突问题。其解决方法就是适用法院地法以促进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显

而易见,柯里是赞成尽可能地适用法院地法的,而且依照这种理论,

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总会认为本州对在案件中适用自己的法律是

具有合法利益的,从而导致法院地法的广泛适用,这就等于否定冲突

法有存在的必要了。难怪柯里认为不但传统的冲突规范可以抛弃,甚

至连冲突法上的一些制度诸如识别、反致等等都可以一概取消,不再

需要了。不过柯里同时也承认,通过上述方式来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

的准据法,其最易引起争议之处就在于对“政府利益”作何解释,而

且在某些人看来,这似乎是对诸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及对当事各方的

公正性等冲突法的基本理念的否定。

在著名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V.Jackson)中,

纽约州法院运用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的方法在侵权领域否定了

传统冲突规范的适用。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纽约州的巴布科克小搭

乘其邻居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去加拿大安度周末。车行至加拿大安大略

省时,杰克逊先生驾车失控造成车祸,导致巴布科克小受重伤。巴

布科克小象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就其所受伤害得到赔偿。根据当时

安大略省的法律,非商用汽车的主人或司机对其车内乘客的人身伤亡

不负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但是纽约州的法律则没有此类规定。

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依照传统冲突规范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

安大略省的法律。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富德对该案进行了最终的改

判。他认为,传统的冲突规范在此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那是早就被抛

弃的理论。法院应当依照利益分析的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

中,将纽约州的利益和安大略省的利益相比较,很容易的就可得出结

论,这起案件实际上存在的是“虚假冲突”,只有纽约州有正当的利

益。既然主人和乘客都是纽约州的居民,纽约州法院则在其本州政策

的适用上有当然的利益。而安大略省的法律只是偶然参与到本案中

的,主人和乘客都不是该省居民,安大略省在维护其政策上不存在利

益,因此也就不存在与纽约州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院

地法是对本州有利的,而对安大略省的利益却是无损的,因此适用纽

约州法律才识合理的。在本案最终处理之后,富德法官的判词和利益

分析的方法被广泛援用,一时之间成为了法院确定法律适用中的时

尚。但是明确的是美国这一时期的审判并没有对利益分析说全盘接

受,只是运用了其合理的分析方法。

二、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的缺陷

柯里对传统冲突规范的批评是非常彻底的,这使得他的理论从开

始就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但是也因此遭到了众多的批评。批评者认为

“政府利益分析说”作为全新的理论其内容过于偏激,它的分析方法

也是在审判中行不通的。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显然倡导的是法

院地法优先的主张。该主张突出了法院地法的适用却排斥了他州的法

律。有人认为“这是一种‘零和游戏’,即法院以牺牲其他州的‘政

府利益’为代价,换取本州‘政府利益’的实现。如果各州都照此行

事,实际上谁都不可能获益”。最有代表性的批评意见集中在两个方

面,“其一,为鉴别哪些州是利益州需要确定有关各州支持其法律政

策,而各州的政策考虑常常并无明确的表述,加之多数州的法律是在

没有参照多州事件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政策并不一定反映反

映了周际案件中的利益。所以确定支持法律的各州政策有较大难度。

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确定了政策,也不一定就能正确的鉴别出利益

州。其二,在“真实冲突”的案件中要求作出有节制的温和的解释让

法院承担了立法工作的责任。不仅如此,冲突政策间的权衡会有损或

破坏结果的统一性。其后果是当事人事先无法知道哪一州的利益最为

重要的。也就是不具有可预测性”。这些批评意见非常深刻的指出了

这一学说存在的问题。完全依照此理论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使得法

官在判断各州利益中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大,而各州的利益并不总是

明显的。这种情况下法官裁量变的没有章法可因循,案件缺乏必要的

可预见性。这显然违背了冲突法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同时由于法官对

本国

法更为熟悉,他会更多的倾向于适用本国法,法院地法的适用更为轻

易和广泛。这样就如同在鼓励当事人去挑选法院。正是由于存在这上

述这些缺点,使得柯里的以“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理论取代冲突规范

的愿望无法实现。事实上他的理论始终未能脱离出冲突规范制度的基

本思维模式。“利益分析说”虽然认为法律冲突只是表面现象,但是

它毕竟还是肯定了法律冲突的存在。在以独立的国家为基础的国际社

会中各国法律的冲突是不容回避的客观社会现实。法律冲突的存在就

必然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是通过以地域为特征的

连接点的方式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利益分析说”则将利益作为新

的标准,通过利益的有无、大小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两者都要解

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它们的最终落脚点都是适用某国的法律。所改变

的只是连接点的标准,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的。

而且,柯里认为,各州的“政府利益”体现在它们自身的“立法

意图”中,换言之,每个州的“立法意图”即为该州的“政府利益”。

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人们往往认为,一个州的立法机构所

通过的法案必然会反映出该州政府的一般意愿,但实际情况却不尽如

此,特别是根据那些早已大大落后于社会发展现实的立法计划而制定

出来的法律,其“立法意图”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州政府的利益

就更加令人怀疑。其次,事实上,州政府的利益有时甚至会与该州的

“立法意图”相冲突。这倒不是因为州的立法机构有意要损害州政府

的利益,而是由于从整体上讲,州立法机构运作的政治环境使得它难

以客观评估其具体立法行为给州政府利益所带来的实际影响。第三,

从广义的人类社会来看,一个州的政府利益通常体现在它与外州甚至

外国的相互交往中。而作为一个州的立法机构,其成员的观点却往往

受地方选举的限制,因而这种立法机构在评估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事

项上很难说是称职的。最后,如果立法机构意在使某项立法在案件中

得以适用,则此时进行政府利益分析就显得没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

下法院并无选择的余地,除非该项立法是任意性的,否则法院只能遵

循其立法的指引,在所受理的案件中适用该立法。由此可见,州政府

的利益与该州的“立法意图”并非总是能够协调一致的,后者也不一

定能够完美地反映出前者;在涉外案件中适用某一州的法律,亦不等

于说只有该州才在这一案件中具有明确的利益。

三、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的维持

“政府利益分析说”虽然存在着某些严重不足,但却是美国现代

冲突法理论中最有影响的主张之一。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柯里构想的

这种涉外民商事争议法律冲突解决方法涉及到法律选择的功能、合理

性以及相关法域的主权,一旦将法律选择的功能定位于不仅仅是止纷

争、定输赢,还包括实现某种社会经济目的以及从整体上影响民众的

基本行为,则“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出现就不可避免了,这是逻辑发

展的必然结果。而当涉外案件面临着法律选择问题时,柯里的主张是

应当分析相关法律背后的利益,这种看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并

不是孤立、隔绝存在的事物,也不限于其措辞本身所表达的范围。法

律是具有社会、政治和经济目的的,所以在进行法律选择时,这些因

素都应当予以考虑。应当说,柯里学说的出发点是适当的,他的某些

分析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社会客观现实,问题在于其法律适用理论能

否适应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及要求。

“政府利益分析说”对法律选择提供了一种新途径,后来还被在

美国冲突法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采纳,将其

作为法律选择的原则之一规定在其第6条中。在冲突法学界,也有些

学者很强调“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地位。例如,加拿大法学教授泰特

利(WilliamTetley)就认为:“在当今世界各国,如果一所法学院的国际

私法课程不论及《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或者布雷纳德·柯里的‘政

府利益分析说’,那么该门课程就不能被认为是全面的。”这种看法也

许有失偏颇,但柯里学说对于我们进一步解美国“政府利益分析说”,

因其本身的缺陷不能完成终结冲突规范的存在,但是柯里的理论给了

理论届更新的思考问题的角度,使得的他本人和他的理论都受到了很

高的评价。从后继的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发现他的影响

是至深至远的。在此理论发挥作用的一大特点就是成为其他新兴理论

的内在方法,这就使得政府利益分析的优缺点会随着新兴理论的提

出,或成为论证的支持或成为批评的对象。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利

益分析说”的讨论还将继续。

参考文献:

【1】韩培德《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

【2】张默“政府利益分析说”和美国冲突法革命.国际私法与比较

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

【3】李双元论国际私法关系中解决法律选择的方法问题走向21世

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潇剑《国际私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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