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一)
日前,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
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对于
明确,具有重要意义。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
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
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
行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
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尔后,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具
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也规定:“最高人
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解释法律效
力的范围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仅对本系统具有法
律效力,即的司法解释仅对法院系统具有效力,最高人
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检察系统具有效力,双方都没有适用对方司
法解释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
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这两种观点,
前者简称“本系统效力说”,后者简称“普遍效力说”。
笔者赞同“普遍效力说”,并在前几年多次在不同场合阐述过该观点。
首先,“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
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具体地说,就是法
律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同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任
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
外地予以制裁。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具有与其所解
释的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据此,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
性也是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
有之义,而“本系统效力说”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的含义。不能设想,
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还可以限制其实施主体和效力范围。
其次,“本系统效力说”违反法律统一性原则。法律是统一的,具有法律
效力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允许“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
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而按照“本
系统效力说”,必然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
释或执法标准的混乱状况,因为办案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先后由多个
部门负责,经过多个环节,如果司法效力仅限于本系统,则势必出现
甲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甲机关
认为不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以最高人民
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种犯罪制定追诉标准为例,如果认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检察系统,那么,行政执法机
关就可以不将达到该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
关就可以不对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就
可以将检察院依据追诉标准起诉的刑事案件宣告无罪,其结果势必使
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效力荡然无存,法律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执法、
司法活动陷入极度混乱,涉案当事人被时抓时放,人民众对司法解
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无法正确理解和预期并感到无可适从,从而导致
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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