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7日关于授权国务
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
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
整实施有关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
(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
决定
(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为推进中国特农业现代化和
新型城镇化提供实践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
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
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
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
定,必须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
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国务院及其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
理,按程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
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
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
定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
北京市大兴区、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泽州县、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
义乌市、浙江省德清县、安徽省金寨县、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
余江县、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
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
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贵州省湄潭
县、云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区曲水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
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
序号: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
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
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
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
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
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
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
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
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序号: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
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
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使用存
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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