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4-11-07 11:37: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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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有

关问题的思考

◆资建勋王一兵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依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

6条的规定而增设的罪名。在实践中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可能面临的难题不仅有相关法律程

序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表述不一致引起的认识分歧,而且还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珍

贵植物资源法律制度相冲突的问题。

首先,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其犯罪对象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缺少法定的

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权威认定。《湖南省林业条例》第14条规定:树龄在100年以上或者珍

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对这类

古树名木,湖南省已实行挂牌保护,因此从法律上进行认定不存在问题,但对于那些散生在

野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则必须有一个鉴定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

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由此可见,对于办理此类案件

中涉及犯罪对象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犯罪对象是不是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

的树种,二是犯罪对象是不是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对于树种的鉴定相对来说就比较简单,对

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认定在实践中则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由鉴定人员依据生长环境、

林相分布来加以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由办案人员对知情人进行走访调查,以佐证的方式加

以认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认定,都没有法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作为依据,主观性

和随意性大,由此取得的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结论肯定有缺陷。

其次,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系列法规中也存在着阐述不严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

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农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都是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而《关于审理破坏森

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又规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

树名木。这里就有一个潜在法律盲点问题,即对于那些既属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古

树名木又属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我们该如何适用法律。如[来

自]果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那不会存在法律难题,但国家

珍贵的植物资源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显然违背了相关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和谐社会对环境

保护的起码要求。如果适用《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则又显得底气不足。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珍贵植物资源的法律制度存在冲突。随着林改

的深入,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基本上已由农户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

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

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表明,作为承包方的农民对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有权自

主经营和处置其产品的,而且农民对于承包经营土地(包括林地)的收益很大程度上也是通

过对土地特别是林地的附着物的处置来实现。现实问题是那些生长在承包土地上被列入国家

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是受法律保护的,不经过严格的法律手续,任何人都无权对其

进行采伐或者处置,这就使得承包方通过处置土地附着物来实现收益就成为空谈。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进一步完善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

释。比如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鉴定机构或人员的资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鉴定的程序内

容和要求制定统一的标准等。二是对部分存在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正或者进一步作出明确

司法解释,完善保护资源的系列法律制度。针对他人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珍贵植物资源的法

律制度相冲突的现状,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思路,对那些因保

护珍贵野生植物资源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政府负责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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