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
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
医: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身体残疾、
生活难以自理的。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关于保外就医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在《暂予监外执
行规定》当中,这是由司法部会同等部门颁布
的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下面,请跟随
小编具体来看看其中关于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
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
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
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
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
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
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
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
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
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
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
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
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
合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
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
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
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
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
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
以及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
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
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
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
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
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
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
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
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
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
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
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
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
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
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
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
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
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
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
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
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
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
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
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
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
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
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
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
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
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
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
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
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
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
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
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
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
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
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
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
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
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
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
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
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
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
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
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
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
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
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
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
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
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
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
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
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
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
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
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
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
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
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
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
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
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
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
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
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
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
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
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
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
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
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
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
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
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
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
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
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
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
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
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
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
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
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
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
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
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
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
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
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
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
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
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
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
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
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
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
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
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
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
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
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
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
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
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
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
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
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护理和观
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
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
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
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保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当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以上内容
虽然没直接说明是对保外就医作出的规定,但同样适用于罪
犯保外就医的情况。保外就医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如果你
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保外就医的期限是多久
保外就医疾病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0:19: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7597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