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汇总

更新时间:2025-01-13 19:38: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下岗证贷款)

合同法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

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

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

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

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

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

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

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

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

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

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

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

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

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

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

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

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

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评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

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

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

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

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

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

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

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

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

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某化工厂能否拒绝偿还借款?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

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

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

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

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

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

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

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

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百货公司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

案情介绍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周

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

近千元。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

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周某认为

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评析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

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要约

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

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

确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方面,就周某来说,他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并

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支出,因此对他来说,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所以,百货公司宣布撤销要约的

行为无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成立。

3.因此,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应该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

得利益的损失。就本案来说,几千元的利息当然要陪,但周某所称的预期收入因具有不确定性,不

在赔偿之列。

该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案情介绍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

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

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

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

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

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

款或返还CD机。

抵销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

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

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

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

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

否合法?为什么?评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

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

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

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

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单方停止供气违约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

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

好准备。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

买高价气。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

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甲方

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

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3.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

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

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并赔偿甲

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钢材厂能否实现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

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

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

欠货款500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

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

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

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试分析:

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评析

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

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

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

的义务。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

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

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

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

滞纳金。

3.对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

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

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害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

况,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

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冷冻厂不能因为供电局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拖欠电费,而只能通过合法

手段请求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

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情介绍

江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

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江某的儿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

机送给对方。

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数码相机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

什么?

2.如果已经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3.如果孙某没有按

照约定照顾江某的儿子,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评析

1.江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

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儿子尽到照

顾义务,孙某照顾江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

与物权利移转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担保人在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甲市钢材公司与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

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时钢材公司还清借款,另付利息3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现钢材公司经

营不善,便提出终止合同,后市某物资总公司出面说情,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

补充协议,物资公司签署保证:保证钢材公司到期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资金监督使用。

借款期限届至,工商银行前来催款,钢材公司只返还100万元,并请求工商银行将余额50万元及利息30

万元于两个月后返还,工商银行考虑到钢材公司的实际困难和与物资公司的长期良好关系,遂同意了

钢材公司的请求,并签署了协议,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资公司。到应还款之日,银行发现钢材公司账户资

金所剩无几。此时,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50万元及利息30

万元。试分析:

物资公司对50万元余额和30万元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公司的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

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物资公司对该借款负有

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银行与钢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资公司。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物资公司在银行与钢

铁公司签订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协议时就免除了其连带责任。故在银行起诉之时,本案就变成了银行

与钢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只能要求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租房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赵某与陈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

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

合理?为什么?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为什么?

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为什么?

评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

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

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

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4.没有解除。《合同法》

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

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

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

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笔应由谁负担?

案情介绍

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

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

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

货。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

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

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2万元。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

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这笔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

乙机械厂被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

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

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

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

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这个买卖合同可以撤销吗?

案情介绍:

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

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

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

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

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

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

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口头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

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

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试

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2.为什么?

评析: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

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

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

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怎样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案情介绍: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

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

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

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

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

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试分析:

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2.为什么?3.此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4、

15条。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

也不是法律行为,因为虽然要约在法律上要发生一种事实上的效力,但仅有要约并不能成立法律行

为,要约如果未获承诺,即不可能法律行为的效力。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我《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的意思表示。通俗地说,就是一方订约人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一种预备行为,不过它并非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必经程序。

它是在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时,以订立合同为最终目的的一种事实行为。不过从直接目的上

看,作出要约邀请仅仅在于促使对方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只有在相对人发出要约以后,再经过自己

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要约邀请发出以后,要约邀请人是可以将其撤回的,只要其要

约邀请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要约邀请人一般都不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如下几个标准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1.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

区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明文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

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约束来作出区分。人们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

思是否表明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约束,来确定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应当认为,由于要约是目的在于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

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不能有任何直接订立

合同的意思表示。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予以确定。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

要条款,这样才能使承诺人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

此,它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亦即当事人历来的在交易中的作法来进行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

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5.其他因素。

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

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

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

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

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3.基

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吗?

案情介绍:

某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甲方)为便于联系业务,扩大销路,聘请某机关后勤部门干部朱某当业务

顾问并支付津贴。朱某未通过单位有关领导私自以单位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矿泉水合同,

并采取欺骗手段偷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朱某又拿着合同到机关下属单位要求按合同购买矿

泉水。不久,某机关(简称乙方)领导得知此事,指令机关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甲乙双方发

生纠纷,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试

分析:

1.甲方的诉讼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吗?2.并说明理由。

评析:

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此类

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生效。此案中的朱某虽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若以乙方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才行。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8条。但朱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

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该代理行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朱某以乙方名义与甲

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甲方的损失,

应由行为人朱某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这个信函是要约吗?

甲鞋店于1月6日向乙鞋厂发函要求购买1000双男、女式时装鞋,式样及质量要求与乙鞋厂一

周前送去的样品一样。单价为男鞋120元,女鞋110元,货款在货到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并请对

方在1月底前答复。

乙鞋厂于1月8日收到甲鞋店的购买信息,因厂长外出参加展销会不在厂里,厂推销员李某根据

自己的工作职责,在调查了解了市场价格后,于1月27日以邮

寄平信的方式向甲鞋店提出:“该类时装鞋无论男、女鞋,出厂价均为120元,而且必须购买2000

双时,才能以此价成交。”

1月28日,乙鞋厂厂长从展销会回来,说展销会上这种时装鞋供不应求,价格还在不断上涨,以

每双120元的价格卖出太亏了。于是于当天通过传真的方式,以展销会定货量已满为由,告知甲鞋

店不再供货。

甲鞋店在收到样品时已决定购货,并且以为其按鞋厂的价格一定可以成交,所以作广告等造成了

经济损失,故要求鞋厂赔偿。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寄出的平信,到达乙鞋店所在地的时间为1

月30日9时。试分析:

1.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

平信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或者属于承诺?为什么?2.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

么?

3.甲鞋店作广告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否要求乙鞋厂赔偿?

评析:

1.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属于要

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

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乙鞋厂推销员发出的平

信明确将甲鞋店函中的1000双改为2000双,且价格也有所变更,当属反要约。

2.未成立。甲鞋店所发函没有得到乙鞋厂的承诺,乙鞋厂发出了新的要约,此新要约的到达时间

为1月30日,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前,乙鞋厂已经于1月28日传真撤回了此心要约,故要约没有生

效。

3.乙鞋厂向甲鞋店寄送样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此时合同根本未成立,甲鞋

店自行做广告造成损失,乙鞋厂不应承担责任;此外,鞋厂则已经及时向对方通知了不欲订合同的

意思表示,对方在合同缔结之前自作主张打出广告,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有效力?

甲乙双方约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批上等绸缎礼服,且双方一直以来合作多

次均未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正值改制之际,其生产的绸缎礼服急需出手,于是在合同还未正式签订

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径直将礼服送往甲方工厂,通过交涉甲方愿意接受。事后在销售过程中由

于此种礼服供过于求,甲方存货无法正常销售出去,于是甲方希望向乙方退货,乙方一直忙于改制

事宜,并没有答应甲方的要求。不得已甲方以低价销售,致使损失100万元。在多次向乙方交涉未

果的情况下,甲方向法院起诉称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关系不成立,主张合同无效。试

分析:

1.乙方是否应接受甲方退货或赔偿甲方损失?2.甲方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否支

持?

3.如果双方已经拟定了书面合同,但乙方未来得及在合同上签字便送货且甲方接受,则合同是否

成立?

评析:

1.乙方没有义务接受甲方的退货请求,也没有义务赔偿甲方低价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合同

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乙

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甲方的请求,因为双方的合同

关系已经成立且有效。

3.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邀约可以撤销吗?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周

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

近千元。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

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周某认为

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

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

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

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确

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方面,就周某来说,他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并做

出了一定的牺牲,因此对他来说,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所以,百货公司宣布撤销要约的行为无

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成立。

3.因此,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应该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

利益的损失。就本案来说,几千元的利息当然要陪,但周某所称的预期收入因具有不确定性,不在

赔偿之列。

乙丙丁三人能否向甲索赔?

某厂为一旧电器改造单位,承接旧电器翻新、电器修理等业务。由于该业主甲某资金缺乏,常常

地下营业,对外也没有正式的证照,其服务对象主要为熟悉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其收费比正常的

修理单位便宜很多。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该业主在自家单方面贴出声明,如电器修理、翻新后出

现故障致使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业主该不负责任,若不同意此条款,可不来本厂修理,一旦来修理

视为同意。乙某系外地人刚搬来此地,前往该厂修理冰箱,但并不知该业主甲某的单方面声明。结

果电冰箱使用出现问题,造成乙某重大损失;丙某在该厂将自家旧黑白电视翻新成彩电视机,后

在使用过程中,电视机出现故障爆炸,造成乙面部受伤;某丁在该厂修理洗衣机,修好后业主甲某

明确告知丁某不能连续超过5小时使用洗衣机,否则可能会出现问题。后丁某仍旧连续实用超过5

小时,结果洗衣机报废。试分析:

1.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可否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为什么?

2.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可否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为什么?

3.如果丙某的赔偿主张能获得支持,则丙某可否进一步主张自己与甲某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甲某

承担合同无效责任?为什么?

4.丁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可否抗辩?

评析:

1.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是否可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关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

甲某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单方面声明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甲某不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赔偿也应视乙某的行为来决定。因为甲某利用自己的这一规定单方面免除自

己的责任,而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合同订立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如果乙某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条款,则甲某自然无法以

此抗辩,但是如果乙某在撤销权行使期限未行使撤销权,则乙某的该权利消失,甲某可以此抗辩。

2.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不可以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

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种无效是一种绝对的无效,不论合同中是否

约定,也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明确同意。3.如果丙某的赔偿主张能获得支持,则丙某不能进一

步主张自己与甲某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甲某承担合同无效责任。因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

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仅仅是该免责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4.丁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可以抗辩。因为,虽然甲某的单方面声明不可以用来抗辩,但

甲某已经明确告知丁某的正确使用方法,丁某未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洗衣机造成损失的,应有

其自己承担责任。再者,甲某告诉了丁某的正确使用方法后,自己也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了,

自然不需要承担责任。

乙贸易公司关于提价的理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甲棉纺厂与乙贸易公司依法签订一份棉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贸易公司向甲棉纺厂提供未经精

加工的去籽棉花100吨,依合同约定执行国家定价,并规定违约者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执行中,

乙贸易公司因单方主观上的原因迟延20日交货,在此之前正好赶上市场上调整棉花收购价,调整

后的棉花收购价比以前有所提高。乙贸易公司提出按照提价后的棉花收购价付款,甲棉纺厂不同意,

认为乙贸易公司迟延交货,负有违约责任,应仍按原定价格支付货款。乙贸易公司不同意,拒绝交

货,甲棉纺厂诉至法院,要求乙贸易公司按约定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

1.乙贸易公司关于提价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乙贸易公司关于提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乙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属于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63

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

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

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

此,依此法律规定乙贸易公司不能提高棉花价格,应按原定价格接受甲棉纺厂的货款。2.法院

应判决乙方:首先,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按合同原定价格接受甲棉纺厂支付的货款;最后,支付

迟延交货的违约金。

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

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

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

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

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

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

理由。

评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

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

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

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

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

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

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

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

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

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甲公司

预支价款200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

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评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

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

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

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2.甲公司

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1)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

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

的能力。

(4)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这个合同转让有效吗?

2003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向甲公司

提供一批价款为50万元电脑配件,2003年12月1日甲公司因销售原因,需要乙公司提前提供电脑

配件,甲公司要求提前履行的请求被乙公司拒绝,甲公司为了不影响销售,只好从外地进货,随后

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与2004年1月15日去乙公司提货时

遭拒绝。试分析: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提货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如何处理。

评析: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的提货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但未通知乙公司,因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2.依《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

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服装厂有权解除这份合同吗?

2004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4月15

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

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

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

迟延履行的要求。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

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

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

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8月10日,纺织厂要

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

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试分析:

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

偿?

评析: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

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

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

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

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

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

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

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

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

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

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

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

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

同。

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评析: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

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

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

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

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

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案情介绍:

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

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

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

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

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

同。

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评析: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

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

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

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

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

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代理法

案例1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

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

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

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

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

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

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分析1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

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

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

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

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

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2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

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

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

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

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

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

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

下此药。

案例3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

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

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

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

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

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

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分析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

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

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同意第

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

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

“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

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

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

件要求。(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

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如何认定,关键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

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

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断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

准,即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掌握。

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

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

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

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姚

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

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

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

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

公司经典案例选编

案例一:出资形式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

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

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A、B、C

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请问:

(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

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

(2)甲公司可以成立。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26条),C

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A、B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股东人数也符

合规定(24条:50个以下)

案例二:公司对外投资

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李×、吴×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年来经

营情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

(2)与宏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生产运动鞋。

实地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为达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决定出资210万元。请根据你所学的《公

司法》相关知识,对该两项投资作一判断,并说明理由。

分析:

(1)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

且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云衣公司投资某合伙企业,不符合《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

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投资

数额有限定的,不得超过对定的限额(第16条)。云衣公司章程中未对投资数额作出限定,三位股

东协商决定与宏达公司一起投资设立实地公司,并出资210万以达到控股目的,并不违反《公司法〉

的规定,可以。

案例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但因为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

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为了转产筹集资金,开香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

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宣传。于是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价值

150万元的债券并很快顺利发行完毕。债券的票面记载为: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开香有

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问: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

[分析]

(1)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主体适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

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

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新公司法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未作规定,开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发行企业债

券的资格,发行主体合格。

(2)发行公司债券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方案决议(《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职权里面规定),由股

东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证券法》

第17条),要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并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法》第155条)。而本案中,

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

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

(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法》第28条),而不能由开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售。

案例四:公司财务会计

粉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4

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粉装公司管理混乱,自2002年起,陷入亏损境地。2006年2月,部

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2006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需知道。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

的财务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

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问: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粉装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

[分析]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法》第98条又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此外,根据相关会计法规,公

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

关主

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

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

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本案中,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

(1)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

(2)未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3)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

况说明书;

(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

案例五:公司分立

方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上股东内耗严重,

公司负责累累。在一次股东会议上,股东李×提议将方圆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一个叫天方有限

责任公司,另一个叫地圆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公司的净资产,由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

公司的债务。该提议被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与地圆两家公司,天方公司利用老

方圆分司的净资产,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所有债务。分立各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注销手续。不

久,老方圆公司的债权人飞虹有限公司上门来,发觉地圆公司资不抵债,要求天方公司承担连带

债务,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协议书,拒不偿还方圆公司的债务。

问:(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方圆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吗?

(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协议书的效力?

[分析]

(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

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

了分立的相关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

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在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方圆公司在分立过程

中既没有编制资产负责及财产清单,也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什么协议,

因此该分立行为无效。

(2)本案中,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公司与地圆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该分立形为程序违

法,分立无效,那么该分立协议书也应无效。

案例六:公司解散

2006年3月,甲有限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公司惨重损失。3月20

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4月15日,股

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公司解

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债权人,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别在报纸上进行了公

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问:(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甲公司能否由股东会委托董事组成清算组?

(3)该公司在清算中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

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

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

成。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

(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

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债权(186条)。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

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

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再者,申报债权的期限3个

月也不妥。

案例七:股东大会决议

2005年7月6日,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了《第二届第一次

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第2条载明:“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侵占股东利益的分公司负责人和

责任人在公司的股份,属个人缴纳的现金股份,由公司将作为赔偿股东损失收回其股份,属公司所

配股份,由公司无条件收回”的决议,由35个股东签字认可。其后,公司管理层根据该决议将公

司名下的8个个人股东的股份予以收回,并将决议书送达被收回股份的8个股东,其中被收回股权

的股东张应萍在该公司的股份1340386.44元,被公司按决议予以收回。对此,股东张应萍不服,

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霸王决议,但遭到拒绝。为此,股东张应萍到上级主管局反映情况,要

求公司改变错误的决定,但公司以收回股份是股东会决议的决定为由,拒绝改变其对部分股东的股

权予以收回的决定。股东张应萍经多方努力,仍不能使自己的股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考虑到股份

继续留在公司已无意义,2005年7月26日张应萍按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签收了决议书。明确表

示股份可以给出,股金应予给付。由于公司强行收回股东张应萍1340386.44元股份,张应萍于2005

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40386.44的股金。泸州实

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自知理亏,便于法院决定的开庭日前即2005年11月15

日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撤销了第一次会议中关于公司可以单方没收股东股份

的内容(实际所谓第二次会议并没有召开,以未通知被收回股权的

股东参加,张应萍出庭前也不知道有这次会)。最后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以:被告收回原告张应萍的

股份,“并未实际执行,后被告又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撤销了前述决议内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

并未发生变化,所占股份也未减少,被告股东大会决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为由,驳回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19712元原被告各承担50﹪,为此,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请分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以下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1、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随意撤销?

2、决议作出后的决议执行与否的标志是什么?

分析:1.该决议是否可以随意撤销?

该行为经被收回股东同意就是股东和公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双务行为,即一方要收回股份,另一方

表示同意你有收回,而且该行为经双方签字同意(全体股东和被收股东签字表示认可),就形成了股

权让与行为,该行为已经具备了《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的全部要件,而《公司法》也没有对股权

转让的合同的成立设立特定的要求,即没有书面要求的特定形式,只要当事人之间有股权变更的合

意,双方认可即可成立,《公司法》确实没有对股权强行收回股东股份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可

以比照前述股份转让的有关法条予以认定。故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收回股东股份,公司不能随意性

撤销,因其决议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经被告收回股东的签收,构成了双务合同的性质,其撤

销行为,也应经被收回股东的认可,或者协商下形成合意才能变更,而一审法院却将该决议的界定

为可以由一个单位作出的单方的法律行为,因而判定可以不经决议相对人同意,就可擅自单方撤销,

同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分析:2.公司收回股东股份的执行标志是什么?

公司法虽强调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才能生效的含义”。即无论是隐性的股东,还是接受股份转让变成的新股东,抑或本次争议的公司收

回股东股份的个案,其生效的标志应当为双方认可。至于公司收回后什么时候分配、什么时侯变更

登记,不影响认定类似本案中的股权收回行为已实际实施完毕的实质。判断公司收回股份的决议是

否执行问题,应当是在公司收回的决议一径作出并向相对人送达决定内容后,就应当视为已经实施

完毕,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的收回股东股份的行为,因为荒唐

鲜有案例可供参考,所以在实际处理这类纠纷中不应当简单的以公司收回股份的行为是否给股东造

成经济损失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应当以其行为本身的性质

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体现法律所要体现的公正

案例八: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2004年1月,本市新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由8位发起人按发起设立方式,依

法登记成立。新锐公司董事会由张某等5名股东组成,张某为董事长。2006年6月8日,新锐公

司开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7月1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6

月11日,以“新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

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在7月1日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韩某(非

公司董事,持股8%)反对外,其余7位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

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6年8月5日,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锐公司2006年7月1日的

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

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

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

新锐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曾经于2006年6月8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代

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韩某也于6月12日收到了会议通知,且按

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请问:法院是否可以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新锐公司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

《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103

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董事长身为法

定代表人,既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又是股东大会的主持人,虽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董事会

召集股东大会,但董事长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去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本案中的临

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具名,但张

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不是擅作主张),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至于开会通知上

没有张某的印章,但有张某的具名,这不影响通知的法律效力。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

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

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

案例九:发起人违规认股人退股公司胎死腹中----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责任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三个月

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

期募足资

金后,拖延至2006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

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

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

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

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请问: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经过审理,拿出“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

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审理意见?

评议:

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股东因发起

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发起人拒绝股东要求无法无据,

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正确。发起人在不同意股东要求退还股东的要求时提到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

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第92条规定除下述三种情形外,股东不可抽回股本:

1.未按期募足股份;

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

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发起人如果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所认缴的股份;认股人只有在发起人未满足上述

三个条件之一时,才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认购的股份。

《公司法》规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完整性和正常运行

的保证,也是全体股东基本利益的保证,而股本则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生存、发

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还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最低担保额,是公司的信用标准,因发起人没有

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不能设立,股东认缴的股份失去了投资意义,股东要求发起人返还认缴股

金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

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行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

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不同意股东要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目前

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的这一理由严重违反《公司法》第90条“发起人应当

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的规定(这是法定的会议召开时间),所以青花股份有限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月31日前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并且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发出创立

大会召开通知,而青花的发起人拖至6月5日还未发出召开创立大会的通知,其“积极筹备”根本

是虚拟。关于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创立大会的成功召开,是公司设立的十分

重要的程序,发起人不召开创立大会,意味着公司不能申请设立登记,即:公司不能成立。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并主持,创立大会的召开,按照《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有代表

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否则创立大会不可举行。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准备下

列内容由全体参会人员讨论通过:

1)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公司章程;

3)选举董事会成员;

4)选举监事会成员;

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的设立的,可以作出

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发起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召集和主持创立大会的义务,公司设立的重大事项未经创立大会讨

论通过,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可,这是公司设立的实质性工作,发起人的“积极筹备”

应当在这些方面有所表现,发起人因未准备好上述会议内容而延迟召开或者不召开创立大会,公司

不能设立的后果应由发起人承担。

发起人认为返还股东股本,直接后果是公司因资金未按期募足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因此而

承担因公司不能设立的费用损失。《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所支付的费用,因公司不

能设立,应按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规定,由各发起人承担,不能为减少或者不承担因发起设立青花公

司的费用而拒绝股东因公司不能设立要求返还股本的要求。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了承担;发

起人拒绝股东的合理要求,并几经协商未果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亦应由发起人承担。

案例十:董事的违规行为及其责任

李某是A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7月,A公司所在地的K市出现罕见的高温,

空调供不应求。于是李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H市购进一批总价为200万元的空调。之后,李某将

该批空调销售给C公司,获利10万元。B公司----A公司的李某----C公司A公司董事会闻讯后,

认为李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于是,董事会做出决议,责成李某取消该合

同,并由A公司将此批空调买下。C公司认为,该批空调的买卖,是在C公司和B公司之间进行

的,与A公司毫无关系,两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并且合同内容并不

违法,因而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业务,属于A

公司的内部事务。

A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外效力。

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存在A公司与李某之间、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李某的行为

违反了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的就是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A

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当然包括空调的购销。李某身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

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销售空调,实际上是为B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同时亦损害了本公司的获利。显

然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而,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

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其次,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

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

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原

则来看,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

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本案中,李某为B

公司购买空调后又转售给C公司,其交易是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达成的,双方主体合格,且意

思一致,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因而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A公司要求将该批空调转由本公司买受,

缺乏法律根据。所以,不能因为李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就认定竞业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

为。

商事仲裁

案例分析一: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

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

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

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

具有专属管辖权。问: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解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理,本人理解:"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

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句中中国法院是相对外国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而本规定也未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

“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冲突,并

且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优先使用仲裁。

案例分析二:

1996年7月,十佳装饰,某健身房与广州市某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1996年9月双

方发生争议,健身房向某所在地的十佳装饰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房器械公司拒绝

达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

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该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实行地方性保护主意,偏向健身器械公

司,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前两次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

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达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

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请问:1、购销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3、原告向法

院提起讼诉正确与否,为什么?4、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是否正确,为什么?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

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6、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解析:1、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原告向

法院提起讼诉正确。原因:公民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的权利,但提起诉讼或上诉后

能否被受理或驳回,以及能否胜诉是另一个法律概念。

4、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

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

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

理。

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理由不正确,民诉意见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

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仲裁法》第26条另

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6、被告具有上诉权,同第3题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国际、商事的认定

【案例名称】××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仲裁案

【案情介绍】第一申请人××家用电器(集团)公司、第二申请人××市××厂与被申请人×

×有限公司签订了89MSSC001-PRC号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据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

裁管辖异议书”,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规则》[1]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的非产生

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

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内,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有关或由其引起的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的仲裁条款

无效。第一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

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

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

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问题】1、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2、本案

中,有无涉外因素?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出现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问题。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

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各国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

种: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

则为国际仲裁。2)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则为

国际仲裁。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要上

述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

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为标准。5)以争议性质为标准。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

是趋于广泛的,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我国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

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

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使用了“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概念,

但从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在出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

作出的裁决这一标准的,而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

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

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

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在我国区分涉

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意义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规定的不同。相比较而言,在撤销和不

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其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本

案中,对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申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

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IF.合同说明了CIF

的价格构成是FOB美国价格+运费+保险费,从表面看来,货物的装运港在美国,即本案合同的履

行地点是美国。仲裁委员会采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为

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

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中国法人及/或自

然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争议,符合《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第二条关于

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申请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仲裁规则》第七条只是对仲裁规则适用的规定,本身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

会在管辖权决定中也没有采纳申请人理由。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2005年5

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员会当然对案件具

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另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

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但各国大都采用广义解释。1958年订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

不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

约》时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

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称】×××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绍】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

签订了97-BAX-24号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

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

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

交的97-BAX-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

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

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

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

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

转困难,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

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

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2、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

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评析】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

条件。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

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规

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

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

《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

不完全一致。《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

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

越来越灵活和宽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

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后三份

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

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

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

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

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

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社会普遍

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

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

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

的属人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

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

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

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

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

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

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

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

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

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

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

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1]此处的《仲裁

规则》应该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订并通过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在本

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

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08:49: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759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 案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