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
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
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
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
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
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
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
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
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
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
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
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到李某,认为他
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
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
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
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
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
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
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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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
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
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
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
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
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答: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
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
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
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
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
由.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
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
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
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
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答: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
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
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
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
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
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
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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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
的经济能力给田燕,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
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
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
至法院。
[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答: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
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
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
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
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
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案例7: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
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
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
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
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买主。李某立即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
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答: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
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
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
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
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
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
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
许。
案例8: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
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
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
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
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答: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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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
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
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9: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
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
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
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答: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
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
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
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
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
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10代理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
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
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
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答: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
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
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11代理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
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
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
示愿给A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
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
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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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答: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
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
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
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
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2无权代理
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
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
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
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
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
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
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
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答:1.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
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
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
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
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
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13债权
南昌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一检测,发现有l/3质量
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
退货款,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安装公司以安电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
被另一省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一个生产分厂。原制造厂领导以制造厂已经不存在为由,拒绝
归还欠款;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原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1.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
答:1.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
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
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
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债务
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年,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
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
某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
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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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
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
有5万元的存款。
[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2.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
债务?
答:
1.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
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
用。
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
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
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
案例15所有权
许成的曾祖父为清朝一官员,本留有很多家产,后经几次战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许成手上仅遗留下
宅院一处。1984年,许成因举家搬迁到县城居住,将宅院以1500元卖给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马路,政
府要求侯田拆迁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清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许成闻讯后
立即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给他.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
下所挖的东西当然应归他所有。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
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
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
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此元宝应归许成所有。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
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另外,虽
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
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见,法律允许
私人拥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
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
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
案例16合同
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
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
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
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
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
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问题]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2.法院应该怎样
判决?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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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
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
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
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
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案例17诉讼时效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
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
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
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
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
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
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
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
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
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
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做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
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做出承诺。
案例18所有权
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
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
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
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
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
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孳息的归属:
1.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
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
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
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19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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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双方约定,
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
元带来付清,并将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料冲走。第
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
元,木料已归你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题]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和风险承担:
1.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
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
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木料尚
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20所有权
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
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
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该表
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动产善意取得:
1.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
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
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
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
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21财产共有关系
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
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
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
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
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
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题]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不
是,为什么?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那么,张三在这种
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要受到什么限制?
财产共有关系:
1.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
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
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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