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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规范(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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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
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
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
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
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
《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
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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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
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
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
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
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
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
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
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
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
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
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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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
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
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
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
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
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
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
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
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
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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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
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
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
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
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
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
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
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
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
性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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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
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
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
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
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
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
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
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
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
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
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
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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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
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
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
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和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
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
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
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
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
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
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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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
正常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
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
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
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
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
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
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
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
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抵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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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
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
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
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
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
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
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
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
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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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
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
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
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
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
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
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已经一九九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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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萧扬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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