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国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24-11-08 08:45: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有夫之妇出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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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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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2

关键词……………………………………………………………………………………2

一、引言………………………………………………………………………………3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和调整范围…………………………………3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3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整范围…………………………………………4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过错或意外要件………………………………6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7

三、道路交通事故则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7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8

(二)承担替代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类型………………………………8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9

(四)适用自己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类型……………………………9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类型………………………………10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10

(一)盗窃、抢夺或抢劫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11

(二)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11

(三)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11

(四)友情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12

(五)挂靠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12

(六)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13

(七)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13

(八)保管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13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的归责……………………………………13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13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可抗力…………………………………………14

(三)好意同乘………………………………………………………………14

六、结论……………………………………………………………………………14

参考文献:……………………………………………………………………………15

1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

加。这既是我国人民生活普遍提高的象征,同时也对人民众的安全构成一个极

大的危险。加上我国城市道路和公路建设的发展远跟不上汽车工业的发展以及人

民众购买力提高的速度,人民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规则意识提高程

度不够,道路交通事故严重损害人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通过对交通参与

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分析,以认定交通参与人在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

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责任认定

2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

引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

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时事件”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中,应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在民法领域

不包括其他法律则责任,特别不包括邢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回会议通

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其中弟76条规定了我国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及归责原则。该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采取三元立场:

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

之间造成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7年12

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31次常委会会议上,专门通过了该法第76条修订案,修订

后的76条,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经过四年,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到

过错推定原则,构成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

体系。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和调整范围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二

元体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行为的实行过错推

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主要是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范围:(1)须是道路交通事故;

(2)须是是机动车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3)须

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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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机动车一

方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决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程度。在操作

上,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

系要见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充分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受害人只要证明了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就有法官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自

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者,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又

考虑了保护受害人,还简化了索赔规则,避免出现限额赔偿和全部赔偿的不同规

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整范围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分为以下三种:

1.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自都属于机动车,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并不存在对哪一方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必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进行调

整。不意味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无法确定责任份额时的一种过错份额的推

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对于过错

的证明都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积极主张时,才负举证

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尽管非机动车

的机动性能与人相比为优,但并不悬殊。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

责任。在确定责任的具体问题上,应当对行人予以适当倾斜,因为非机动车一方

毕竟具有一定优势地位,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道路交通主体地位上也有一

定差距,法律要求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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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

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主张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害,都必须在证明

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

证明不构成侵权责任。

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时,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只要非机

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

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

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其次,机动车与非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害,也不涉及对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即使

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具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

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除此之外道路交通事故还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即道路、道路交通参与人、车辆运行中等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在道路交通过程中,道路交通参与人违

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可侵犯义务以及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最

为和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客观要件,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中自己的行为、管领下的他人的行为以及运行中机动车上的坠落物的坠落运

动,构成行为违法或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这两方面构成违法行为的

要件完整结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由于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

的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不利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损害主

要是人身权利受到的侵害,也存在财产权利收到的侵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中的

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中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特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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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中的反射损害和轻微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原因,

对于损害事实的一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

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即一方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

起的逻辑关系,具有这样的关系构成侵权责任,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从两个层

面上进行判断,首先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

判断的基础上的价值判断。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过错或意外要件

《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将违法行为的存在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

而将“过错或意外”这两个不同的条件,且只要有其中一,便可构成交通事故。

1.过错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中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而造成了他人的

损害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其有故意与过失两种表

现形式,这里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上的故意、过失含义相同。

(1)主观过错,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

害后果,但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的交通事件被承认为交通

事故,目的在于给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给予较好的物质补偿,但并不妨碍对故意的

交通事件给予其他事件性质的界定。例如:车辆驾驶人出于杀人的目的,故意制

造的道路交通事件,显然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加害人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加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仍

然可以定性为其他性质的事件,进而追究其其他的法律责任。

(2)客观过错,过失。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是

道路交通事故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心理状态。

2.意外。意外事件是指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某种自

身能力、环境和条件,不能排斥和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根据原《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意外的交通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但《交通安全法》仍然

出于补偿受害者的目的,将意外作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因自然

灾害等意外因素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车辆一方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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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具有侵权责任一般意义上的构

成要件以外,还应结合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状态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1.车辆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因过错和意外所引发的事件,没有车辆存在的交通事

件,并不是交通事故。车辆包括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

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

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设计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

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件。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

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运行要件

交通事故是运行方中至少一方应为车辆在处于运行状态下所发生的事件。只

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能够视为道路交通事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采用了这一扩大化解释认为“只要车辆存在于交通之中,不管是行车还是静止,

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认为运行状态指车辆从起步到停车位置的全过程,包括

起动、倒车、刹车和行驶中暂停等具体操作行为和运动特征。

4.交通形态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具有特有形态的事件,这些特有形态是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

是否相关的重要外部特征。这些交通形态通常表现为交通元素间的碰撞、刮擦、

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等。如果车辆在道路运行中没有交通形态的出现,那么

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间就缺乏了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无法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则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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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和自己责任。其中替代责任是常态,凡是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相分

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都属于替代责任;而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造成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是自己责任。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则无论是

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

过失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

权责任形态。道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特点:第一,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

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第二,机动车保有人为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

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第三,机动车保有人是赔偿

责任的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必须符合的条件要求:机动车

驾驶人与机动车保有人的特定关系;机动车保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

地位;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这样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

驶人之间就具备了替代责任的基础,机动车保有人订单对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替代责任。

(二)承担替代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类型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

任。机动驾驶人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驾驶人

给付报酬,驾驶人还必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其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行为的延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是为法人谋利益,其创造的价值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所承受,即运行利益归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这样就具有了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为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2.雇主雇用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雇用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

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构成雇佣劳动关系。雇主给付工资,承担劳动保险,雇

工为雇主劳动。当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雇

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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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有人服务,机动车保有人可以支配机动车驾驶人的劳动,当机动车驾驶

人驾驶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替代责任。

4.承揽人为定做人执行承揽活动的特殊情形替代责任。机动车保有人的承

揽人或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

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或者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

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

5.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未成年子女作为“非驾”,

擅自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

任也是替代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就是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或者家

庭成员驾驶家庭保有的机动车,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

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自己或者家庭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

道路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特点:第一,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为同一人,

或者为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不存在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

形;第二,作为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人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道路交通

事故,其违法行为是直接行为,或者是同一家庭成员的行为,不是间接行为,行

为方式是违法驾驶机动车;第三,机动车保有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即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造成自己损害;第四,

机动车保有人对自己实施的交通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是机

动车保有人对家庭成员的驾驶机动车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自己责任就是为自

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

(四)适用自己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1.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机动车保有人为一人,自己驾驶自己保有

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典型的自己责任。

2.家庭成员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共

有人之一驾驶共有(不论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有共有财产负担,是自己责任。其二,不是共有人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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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于运行利益属于

家庭,以家庭的财产共有人作为机动车保有人,按自己责任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

家庭成员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机动车,由其他家庭成员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当没有严格的财产私有界限时其运行利益归该家庭形成自己责任;当给家庭成

员给付薪金形成雇佣关系,就是替代责任)。其三,合伙所有的机动车,不论是

合伙中的任何人驾驶机动车,不是合伙人雇佣的驾驶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是全体合伙人的自己责任,由于合伙人是数人,这种责任形态是自己责

任的连带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类型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或

者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应该对全

部损害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又分为不同份额,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的特征: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责任是对受害

人的整体责任;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中的任何

一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机动车保有人内部分有责任份

额;第四,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

只在其内部对最终责任发生约束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存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两个以上

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损害,其因果损害具有同一性,造成的

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两辆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共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

有人作为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全体合伙人以其合伙共有财

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各自财产来带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是机动车支配权与所有权

分离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所有权和支配权分离时责任

主体的确定分三种情形;一是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

权分离的情形,包括:盗窃、抢夺、抢劫驾驶、擅自驾驶等情形;二是基于机动

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主要包括出租、友情出借、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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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等情形;三是机动车未过户肇事、保管机动车肇事、所有权保留等道路交通事

故特殊责任主体的情形。

(一)盗窃、抢夺或抢劫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在盗窃机动车后肇事时,机动车保有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保有人对此具

有重大过失导致丢失的,应承担负补充责任。对于抢夺或者抢劫暴力取得机动车

肇事的情形因为是暴力犯罪,机动车保有人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将机动车

停放在停车场保管,机动车被盗肇事,按照保有人将机动车停放保管的方式有三

种处理情形:一是机动车保有人缴纳停车保管费机动车被盗肇事,机动车保管方

承担相应的责任,保管人有重大过失,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能向保管人

请求承担补充责任;二是机动车保有人在停车场无偿停车,机动车被盗肇事,停

车场一方不承担丢失机动车的责任;三是机动车保有人停放在居民小区,机动车

被盗肇事,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有重大过失承担补充责任,但机动车业主在共有部

分公共停车位停放,物业不承担责任。

(二)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在擅自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根据具体的情况不同确定机动车保有人是

否应该成为责任主体: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机动车保有

人不承担责任。反之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

肇事,机动车保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应该向直接侵权人,

即擅自驾驶者要求赔偿,在没满足赔偿权利时,可以向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补充责

任,原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三)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1.光车出租

承租人承租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

任,出租人存在过失,出租人依据具体情况承担不同责任: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不

具备适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仍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对发生交通事故

存在过错,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出租给承

租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论承租人是否疏忽检查机动车安全状况而导致发生事故,

都不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有过失,机动车承租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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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也有过失,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疏忽了对承租人的

必要说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但非主要原因,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人故意将不合格及东侧出租给承租人,或故意隐瞒机动车瑕疵导致事故发

生,属于出租人间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2.带驾驶人出租

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承揽合

同的规定进行。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承揽

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

4定进行。

(四)友情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无偿出借人对交通

事故赔偿不承担责任,但在以下情况应承担责任:(1)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

驶资质,不具备驾驶技能,此时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借人采取欺骗方法

或隐瞒自己没有资质事实,骗取机动车,出借人没有发现,对肇事赔偿承担补充

责任。(2)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有故障,如果没有事先说明,故意隐瞒机动

车瑕疵造成损害,出借人承担完全责任。如果已说明情况,借用人借用造成损害,

出借人对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五)挂靠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个人将其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的名下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发

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认定机动车保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被挂靠的企业应分具体的情况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一,个人机

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单位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进行运行支配的,被挂靠单

位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被挂靠单位明知或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

而提供挂靠,则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人机动车挂靠在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

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致人损害承担适当责任;被

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保有人不具有资质而接受挂靠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

害,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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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补充责任。

(六)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包人仍然

是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第一,承包合同的风险分配不能成为一方免责事由;第二,机动车承包合同一般

都规定有期限,在期限内的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发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过了

承包期限,在尚未续签的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发包方一般不应承

担责任。

(七)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在二手机动车买卖中,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未按规定

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管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机动车保管人在机动车的仓储、修理、运输、存放过程中,机动车运行支配

权贵属于保管人,保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对约定的保管

期限已届满,机动车并没交付给保有人的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仍由机

动车保管人负责。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的归责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加害人以外的其他原因,对这些原因进行考虑,

从而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适当的减轻或者免除。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自冒风险,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可抗力,好意同乘。道路交

通事故中的自冒风险。对于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以及醉酒的情况,仍然

乘坐该机动车因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于发生损害的高度风险存在明确的认

识,具有一赌风险不发生的主观状态,适用自冒风险规则,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

力分配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

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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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第三人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

任,加害人可以免责。如果第三人过错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其结果只能是减轻责任。第三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或则不能被完全免

责。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不可阻抗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

社会原因如战争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应分别考察不可抗力和加害人的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原因力,如果损害发生不可

抗力具有100%的原因力,应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其他情况,适当减轻加害

人的责任。

(三)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也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

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

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一般

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1/2。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

交通费、过路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

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的,应免除驾驶人和车主的责任;

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或一般过失,且与驾驶人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

的,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第四,对于

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应当按照客运合同

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人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主要原

则。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分离的情况下,以运行利益的归属为补充原则。在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二元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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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2.管满泉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杭州: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2(2007.12重印)

3.宁乐然主编.道路交通工程教程—版(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8

4.管满泉,吴建昆主编.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

5.李啸,卢玫主编.车辆与驾驶人管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9

6.郏红雯,卢勇主编.交通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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