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保险法
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王闯宫邦友张雪楳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问
题主要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
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
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
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民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
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
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
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
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
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
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
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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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
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
限提高审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
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
遵照,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
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
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
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民众投资人
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
露的财务信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
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照。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
而不是审计过程。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
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法律责任之外。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
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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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
的要求不符。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
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
审计金额”范围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
法律没有规定。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
解。
(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
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
保险属保证担保。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其本
质仍为保证。理由在于:(1)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均有担保债权实
现的效用,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2)保证保险不具备保险
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却仍承
担责任,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3)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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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
具有保险利益;(5)国外相关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
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
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
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
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
法院和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保证保险的性质是
保险,理由如下:(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
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磋
商一致而成立。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
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
人,而非债权人。(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
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
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主体
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
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
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4)债权人行使权利
的期限不同。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两年。(5)抗辩权不同。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6)
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
应该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效用,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
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在效用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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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
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了对保险
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由于依
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
关的事项自主约定,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
实质上并未违背保险法。虽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自主决定的行为,
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恶意逃债,因此,保证保险仍
有射幸性。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
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因投
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
否有保险利益,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
有效的标准,故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
险的性质无关。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
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
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
不统一。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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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
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
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以前强
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
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
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
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
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
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
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知识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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