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
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
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
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
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
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
系。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
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
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
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所以说因果关系
是客观的。由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
之间的联系像一条长链,一个现象对于某个现象
来说是结果,对于另一个现象来说又是原因,所
以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为
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
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
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
为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
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
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
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
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
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
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的统一。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当危害结果
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
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
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因果关系作为客
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
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联系
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
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
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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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
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
行为中去查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在刑事案
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
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
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
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
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刑法中的因果关
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指一个危害行为
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法。司法实践
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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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结果的情形法。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
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
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
行为造成的法。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
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
起多个危害结果法。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
犯罪中法。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
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
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
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
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
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
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
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
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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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
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
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
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
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
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
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在因果行为论上,
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
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
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
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
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
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
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
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
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
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
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
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
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
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
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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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
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
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
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
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
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
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
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
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
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
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
伦理道德而负有。
2、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
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3、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
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
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
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
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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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
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
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
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
“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
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
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
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
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
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
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
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
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
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
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
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
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
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
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刑
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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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
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
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
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
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
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
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
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
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
的犯罪事实相同。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
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
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
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
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
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
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
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
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
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
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
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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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
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
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
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
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
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
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
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
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
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
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
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
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
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法。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
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法。除此以外,它的
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法。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5:31: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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