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问题及其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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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2020征兵报名时间)

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问题及其法律思考

李少娜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

(学号2002031196)

指导老师白云讲师

【内容提要】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以及我国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家

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也很难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和必要的

预防,家庭暴力越来越呈现出其普遍性和危害性。要求完善相关立法,保护家庭成员合法的

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等问题尤显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分

析,提出解决家庭暴力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救济;不诉不理;司法观念

【教师点评】李少娜同学选择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热点问题——家庭暴力作为论文的论题,

并且论述中从家庭暴力的社会特点和法律特点入手,介绍了国外有关家暴的立法与我国的现

有规定,并且提出了预防家暴和完善家暴立法的若干思路,这是本论文的可贵之处。

总体上讲,经过作者若干次修改和补充材料,论文的思路比较清晰,语言严谨,能有自

己的一些粗浅想法,达到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要求,相信作者从中也收获良多。

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不宁则国不稳,其地位举足轻重。

而家庭暴力则是“家不宁”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现代中国,家庭暴力越来越呈现出其普

遍性和广泛的危害性。我们在《婚姻法》里可以到“禁止家庭暴力”这六个字,法律禁止

即是不得为之,一旦为之,就可以确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就必然会产生法律制裁。这为我们

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上的探讨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但是到目前为止,家庭暴力无论是在定

义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非常模糊。我们认为,对“家庭暴力”作一个准确、科学的法

律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更好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身心健康等这些问题具有非常

急迫的现实性,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分析

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

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

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

暴力,构成虐待。法律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较为明确地说明,除了“殴

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

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侵害。据此,家庭暴力有以下两个含义:

(一)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只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这是家庭暴力主体上的一个特点。因为家庭暴力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发生具有隐蔽性。

在中国,长期以来受到“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

对发生在家庭成员里面的这些不幸行为(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认为是“家丑”,

尽量的不让外人知道,甚至就算有外人过问也会极力的掩盖,这样的后果只能是助长了家庭

暴力行为的发展;

(二)家庭暴力之所以能成为家庭暴力的一个客观要件就是家庭成员中一方通过各种暴力

行为对另外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

1、家庭暴力的手段。通过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家庭暴力行为的

手段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法。根据国际公约,家庭暴力行

为包括:殴打家庭成员、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割除和

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以及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强迫绝

育和强迫堕胎、胁迫、强迫使用具、溺杀女婴和产前性别选择等等。其范畴涵盖已实

施的和威胁要实施的、已经造成后果的和可能造成后果的。

《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解释是“一种强制的力量”。我们认为,只要是用强制的

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后果,并且这一伤害后果达到了一定的程度,

都可以认为是家庭暴力行为。

2、家庭暴力对受害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后果。

(1)在家庭成员之间采取了上述的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上的伤害,是最显而易见

的,比如用殴打使得受害者的肉体受到伤害。对于这点,我们可以按照《民法》以及《刑法》

上的有关对于人身伤害的规定加以确认。

(2)由于“精神暴力”的无形性,使得人们对这种后果的性质认定出现了误差,在一定

程度上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微殴伤而导致的精神伤害并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家庭暴力“须具各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延续性、动机

2

的报复性”。但是,身体上轻微的伤害导致的精神伤害,难道不属于家庭暴力,这显然是不

对的。因为轻微的殴打伤害了家庭成员的人格和尊严。人作为自由人,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

利。轻微的殴打及其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对这一权利的侵犯。并且,轻微的殴打由于在

大多数情况下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只是给受暴人带来身体上及精神上的痛苦。而轻微的伤

害到严重的后果有一个很大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的都不属于家庭暴力,从而在客观上为

施暴者规定了一个无形的“施暴的权利”,助长了家庭暴力在这一程度领域的肆虐。在法律

中,同样的伤害在“陌生人”之间是违法的,而这种对同一行为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是

不符和法律精神的。1

二、世界主要国家对家庭暴力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

门的家庭暴力法。目前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

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

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

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

治理家庭暴力问题。当中比较典型的有美国。

美国所有的州都颁布和实施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刑事法律。超过半数的州对某些轻型的家

庭暴力犯罪要求强制逮捕。每个州都规定:任何遭受家庭暴力或受之威胁的人都可以向法庭

提出“民事保护令”请求,也称“临时限制令”。法律通常规定非常简单的填式的申请表。

限制令或保护令命令施暴者不得实施虐待行为,通常命令其离开住所,远离申请人常去的地

方,甚至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保护令制度是以司法机关的强有力的介入,对家庭暴力的受

害者实施有效救济,可以将施暴者与受害者暂时隔离,有利于制止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如

果我国借鉴保护令制度,相信对我国反家庭暴力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据全国妇联调查,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

暴力而解体。妇联系统的来信来访中有1/3涉及家庭暴力。近几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

势。下面就家庭暴力的特点以及法律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困难来说明社会这种日趋严重的家

庭暴力行为何会如此普通存在。3

(一)家庭暴力的社会与法律特点

我们认为,家庭暴力的特点应该包括其社会性特点和其法律上的特点,只有综合了这两

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看清楚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界定,当然家

3

庭暴力这两方面的特点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1、家庭暴力的社会性特点。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人们的关注,归根到底是由于其行为

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性,基于家庭暴力的这一本质特征,家庭暴力有如下社会性特点4:

(1)普遍性和严重性。据广东省妇联最近的一份入户调查显示,广东有3成的家庭存在

家庭暴力现象,在这些家庭暴力中,约有8成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另外,家庭暴力正呈从低

层次家庭向高层次家庭发展的趋势。在包括珠海在内的珠江三角洲城市中,家庭暴力的制造

者并不全是文盲和半文盲,学历在高中和大专以上的竟占50%以上。一份来自劳教所的调

查显示,在女劳教人员中,因遭受家庭暴力铤而走险的比例高达58%!这样的数据表明,

家庭暴力已是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2)反复性发作,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渐进性。家庭暴力一般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

日积月累的,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其中的一些恶性案件也是由拳打脚踢而慢慢演变成的,

正因为这样,预防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消灭在萌发阶段,更是我们要深刻认识的问题;

(3)形式多样性,如肉体损伤、性攻击、精神情感上的折磨。多种暴力形式常合并出现,

且反复发生,越演越重,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

(4)暴力发生隐蔽,难以防备。受害者处于危险环境中的时间较长,暴力的发生常常不

为人所知,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处于防备状态。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不易为人所知,“家丑

不外扬”的思想也是家庭暴力不为人知的一个因素;

(5)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家庭暴力极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有关调查中,导致受害人死

亡或者重伤的占近1/2;这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导致了受害人一般处于无助状态,施暴

人的行为因不受控制而容易走向极端,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

2、家庭暴力的法律特点。从法律上讲,任何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法”,其最本质的

因素也是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其次才是其违法性,对于公民来说,法律不禁止即可为之。因

此从法律上澄清家庭暴力的特点,具有重大意义。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点:

(1)发生主体与范围的特定性。根据新《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家

庭暴力的发生具有主体与范围的特定性,即家庭暴力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

是共居一家、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如父母子女或夫妻,发生的范围只能在各个家

庭当中。

(2)家庭暴力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家庭成员之

间是独立的人身个体,他们的人身权利都应该收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存在这种特殊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人们)之间的发生的伤害行为,甚至是严重的伤害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

4

(3)违法性。《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

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

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些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具有违法性。

(4)社会危害性。这是家庭暴力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上的制裁的最本质的原因,家庭暴

力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给社会造成了很多不稳定因素,由于家庭暴

力引发的刑事犯罪正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家庭暴力引发的这些社会和法律问题不可小视。

(二)法律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困难

上面分析了家庭暴力的社会特点和法律特点,下面笔者结合上面的分析来谈谈法律干预

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困难。

1、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这给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干涉带来了相当大

的困难。

(1)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

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到要离婚时,

受害者在法庭上陈述的情形和已造成的伤害后果,男方不承认是自己所为,没有目击证人,

法庭不予认定。

(2)由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朝夕相对,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施暴者可充

分选择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手段,很容易施暴,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察和毁灭证据。这种隐

蔽性为家庭暴力蔓延提供了“温床”。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

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

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在实际上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干预相比较其他违法行为就显得困

难得多。

2、中国几千年来“三纲五常”、“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也为有关司

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上的干预带来种种的不利。

(1)作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因有了这样的观念,使得其认为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任何人都管不着,甚至认为就算是法律也无权干涉。

(2)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了这种观念的影响,在自己受到家庭暴力的伤害时,不

仅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反而还会帮施暴者极力地掩盖施暴的实事。

5

(3)而作为执法和司法主体,在这种观念的左右下,对家庭暴力在性质上的认识出现严

重的错误,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把家庭暴力看作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这样更加强化了

人们的这种封建思想,给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带来了非常困难的局面。

(三)我国若干地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使得人们对家庭暴力行为在性质的认定上出现了偏差,在实际办理

家庭暴力案件中有着种种的困难,但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都正在努力改变这样一种不利现

状,特别是在广东的深圳特区,在这一方面更让我们看到了政府对家庭暴力的极为重视。

1、在中国一些地方立法中,比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干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妇联联合颁布了《关于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均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及社会干预做了具体的规定,有的

明确规定了相关机构的法定义务,并规定对负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

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责任。这些法规强化了

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发生指出的干预以及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公诉职能,促进了相关机构

及人员对家庭暴力的积极千预。

我们认为,这样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值得鼓励和提倡,但在

这些规定中,对这些机构的义务和职责没有做出令人满意的规定,因此,应该对这种多机构

合作的规定进行完善。尤其是规定司法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职责,具体规定每个相

关机构遇到家庭暴力时应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规定相互之间的协作。

5

2、深圳市成立了广东省首个家庭暴力防护中心,该中心同时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10个

分中心。中心和分中心将随时接受受害者投诉,目的是使家庭暴力得到及早干预。中心在家

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当事人接触的第一位信访接待员必须负责,直到

对所接访的案件做出必要的处理。而警务室的民警,也绝对不可以以“家庭纠纷”为由进行

拒绝、推托。深圳全市所有的社区警务室都建立“家庭暴力报案点”,开通家庭暴力投诉专

线。各“报案点”开通家庭暴力报案专线电话,并在社区分片设立若干“家庭暴力投诉信

箱”,报案点在接到投诉或报案时,对符合立案条件和已构成违法的案件要及时处理,对正

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要到现场予以制止,不得推诿。此外,为了使受害妇女儿童的伤情

得到及时的鉴定,深圳市妇联还将成立“深圳市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该中

心设在深圳市妇联权益部,属公益性服务机构,可为前来妇联求助的受害妇女儿童出具伤情

鉴定委托书,委托深圳市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医院进行伤情鉴定。6

这些措施确实加大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惩治力度,使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

6

儿童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特殊的环境下,暴力行为发生的隐蔽性

和其法律界定的不明朗,况且被害人与侵害行为人往往有亲属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或

有其他的密切关系,即使了报案,仍难以逃离施暴者,虽然是可以对施暴者采取强制措施,

但是受害者就可能面临着经济困难与众的指责,并不能使受害者相信有了国家机关的干预

就可以使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甚至有些更认为这可能使得施暴的家庭成员一方更加的变本

加厉,这些都是许多受暴者不得不放弃寻求协助的念头。

四、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当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中国

现行对家庭暴力的立法上,而且也体现在中国现行对家庭暴力的司法上。

(一)对家庭暴力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

笔者在文章开始时就已经明确的指出家庭暴力行为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是

违法的行为。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或者一个法律文件来看,它应该包括三个部分,

即假定、处理和制裁。其中“假定”和“处理”这两部分也合称为“行为模式”,“制裁”部

分则称为“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说,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旦为之就当然会导致“制裁”

的发生,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1、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对家庭暴力在立法上只有“行为模式”部分,而没有“法律

后果”部分。我们可以从《婚姻法》法上到“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范,但是除此之

外,我们就再也不到违反这种禁止性规定的处理依据,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

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

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

据。对如何理解家庭暴力与虐待之间的关系,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包括精神

赔偿?应以怎样的标准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等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都没有

明确的规定。

2、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原则、不明确造成了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尺度,法官的

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家庭暴力仅作为夫妻双方离婚过错赔偿的理由,在孩子的抚养权方面

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目前主要参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

的故意杀人、伤害、虐待等有关条款。但是实践中真正符合各项构成要件,能够适用上述规

定处罚家庭暴力的极少,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存在着相当的空白。据统计,在比较典型的

暴力案件中,丈夫施暴而受到治安处罚、刑事制裁或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只有16.5%,绝大

多书都没有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不少仅仅以离婚作为了结。7很多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制

7

裁。法律的空白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

“制裁”的不明确的规定,使得“家庭暴力”这样的假定情形因缺乏操作性而使执法人员在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无法可依。

3、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

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

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

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

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二)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司法不力

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

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

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

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

等传统观念,这样的执法观念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以至于使家庭暴力走向

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司法的漠然态

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的社会根源之一,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

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经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

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甚至还认为如果司法机关干预过多会推动家庭

的解体,不利于家庭稳定,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8

五、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综上论述,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下面就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方面进行简单而必

要的探讨。

(一)对家庭暴力立法与司法技巧的认识

1、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家庭暴力问题都有或多

或少的禁止性条款,但是对家庭暴力却没有明确法律界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因而

在现实司法中,对家庭暴力缺乏明确有力的法律干预。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使许多受害者

求救无门,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中也滋长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

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

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

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

8

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2、在国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用对待公共暴力或一般暴力的眼光来看待,在对家

庭暴力的看法上存在差异。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是有区别的,虽从暴力的起源来看,其有一

致性。家庭暴力毕竟是发生在亲密关系中的暴力,与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暴力的最大不同就

是施暴者与受害者是相互认识,并具有客观或主观上的亲密关系,这使在对家庭暴力进行司

法救济时,要区分与一般暴力的区别。但是在中国,却没有区分这一点。从新《婚姻法》中,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对家庭暴力救济措施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家

庭暴力的罪名,对一般家庭暴力的定罪实际上是根据依照刑法中的“虐待罪”和“遗弃罪”

进行定罪处罚,实际上把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相混淆。9

(二)解决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

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

有法可依。

1、建议将某些自诉案件改为公诉案件,使人民检察院主动的界入家庭暴力行为的调

查,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

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

障等内容。

(1)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

我国刑法“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一些较轻的犯罪,特别是发生在家庭、

亲友之间的犯罪。如刑法中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但造

成严重后果的除外。由于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与侵害行为人往往有亲属关系,或在一起共同

生活,或有其他的密切关系,犯罪性质及情节也不严重,对这些犯罪的追究以及对犯罪行为

的处理,侵害行为人是否承担罪责往往会直接涉及和影响到被害人的利益及情感。因此,是

否提起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有选择的权利。被害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被

害人告诉到人民法院后,在宣判之前,告诉人还可以撤回告诉,人民法院在被害人撤回告诉

时,即按撤诉结案,不再审理。从根本上说,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介入,在某种程度

上姑息或放纵了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也使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失去了意

义。

9

(2)确立积极的应诉制度。

受害人认识被告的事实改变了案件的情况,至少,检察官不得不应对证人害怕去作证的

问题,因为犯罪人对他的去向的每个细节都了如指掌。出于自身及其他方面原因的考虑,使

受害者在对施暴人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再三,最终大多数放弃这个念头。即使提出诉讼,由于

社会舆论的压力及对威胁的恐惧,往往也会撤诉。因此,出于这种情况的考虑,我们对家庭

暴力案件都以积极起诉来处理看来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因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适用积极起诉

的做法,并规定那是检察官的义务,是检察官而不是受害人的义务的政策不仅遏制施暴人给

受害人施压、迫其放弃指控,而且表明国家强烈谴责施暴人的行为。因此,应该确立在案件

中积极起诉的做法。积极起诉要求检察官即使在受害人不愿意或不合作的情况下,在家庭暴

力案件中,也要负责提起和坚持诉讼。这传递着一个信号,反映出国家对暴力家庭问题态度

的转变:即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这样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

又撤诉的现象得到良好的应对,使施暴者得到应有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中国,

应该确立这种积极起诉的制度,以应对家庭暴力救济的不足。10

2、建议对家庭暴力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场合的隐蔽性,邻里的漠视使得家庭暴力案件证据少、

取证难、质证难,因此应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为,一方面家庭暴力通

常发生在家庭内部,一般外人并无参与或目睹,受害人除了可以进行伤情鉴定,往往很难提

出非常充足的证据。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往往对如何取证、保留证据等毫无所

知。一般多是到医院诊断伤情而已,但仅有的伤情鉴定书、医院病例、照片等都只能证明自

己受了伤,却难以证明谁是暴力的实施者。这样很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所以,司法实

践中认定有关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时,应重视认定间接证据,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能够

基本认定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时,可以要求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11

3、建议由政府拨款资助开设庇护所,为受害人提供膳宿何物资。

由于家庭暴力与一般的暴力犯罪存在的不同就是其亲密性。亲密性仍旧是受暴者和施暴

者之间的一条纽带,尽管发生了家庭暴力,受暴者和施暴者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

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受暴者对于施暴者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受暴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

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者的经济帮助。在受暴者与施暴者之间往往不得不继续保

有联系。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

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受害者通常讨厌甚至憎恨这样的联系,可恰恰是这种联

系,使他们处于易受威胁或撤回指控的压力之下。这一微妙性使得刑事起诉面临着一定的困

10

难。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

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4、要在全社会长期的进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教育,向全社会公民灌输家庭成员之间的

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反家庭暴力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

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

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问题、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关机关应

该利于各种宣传手段在大众媒体、公共场所进行广泛的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使反家庭暴力

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对家庭暴力进行积极的抵制。

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

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因遭受家庭暴力行为而投诉的公民,应积极

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在全社会一旦形成了这样一种应当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帮

助的社会观念,特别是相邻关系之间,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提供了一种广泛而强大的救济

力量。

六、结语

从家庭暴力的规律和特点来看,家庭暴力不会自动停止,必须有外界的干预。所以我们

必须在各省、区、市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促进反家暴立法。在专门立法出台之前,应充分利

用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和社会救助上还要做出更多的努力,如完善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执法细则,使执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有法可依;建立评估和监督机制,

使司法人员执法有约束;国家投资的庇护机构、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暴者的心理咨询、

法律援助;加强对家庭暴力和社会性别意识的宣传和普及,改造传统文化对妇女的歧视,并

积极进行国际和国内的合作交流等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要义。

它不仅仅需要受害者能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益,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律的

威慑力和保障力来提供有效保护。因此,反家庭暴力单独立法已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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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283页。

2、荣维毅.黄列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25页。

3、卢大振.孙建新.卫华.王鑫著:《家庭暴力》.济南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6~7页。

4、卢大振.孙建新.卫华.王鑫著:《家庭暴力》.济南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6页。

5、王巨著:《家庭暴力受害方之法律救济研究》.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

36页。

6、《广州日报》.载于南方新闻网.2003年6月16日。

7、王胜明.孙礼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荣维毅.黄列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275~277

页。

9、皮现众著:《家庭暴力及其司法救济》.2004年苏州大学硕士论文.载于中国期刊。

10、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289~290

页。

11、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276~279

页。

【参考书目】

[1]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2]荣维毅.黄列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3]北京大学法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著:《家庭暴力与法律援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

1版。

[4]卢大振.孙建新.卫华.王鑫著:《家庭暴力》.济南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5]刘梦著:《中国婚姻暴力》.商务印书官.2003年11月第1版。

[6]王巨著:《家庭暴力受害方之法律救济研究》.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罗长斌著:《家庭暴力刑法解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第4期总第75期.2003年12月。

[8]刘余香著:《家庭暴力与法律规制》.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9]刘美英著:《论家庭暴力》.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一期。

[10]马卫国著:《对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理性思考》.枣庄学院学报.2005年8月.第二十二卷第34期。

[11]朱玉苗著:《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修正》.赵伯祥.嘉兴学院学报.第17卷第2期2005

年3月。

[12]陈永元著:《家庭暴力及其对和谐社会的危害》.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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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晓梅著:《伦理学视域下的家庭暴力犯罪》.家庭伦理。

[14]王胜著:《浅析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企业家天地·理论前沿.2005年9月。

[16]郝秀辉著:《由家庭暴力看夫妻间侵权的法律责任》.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5年6月。

[17]黎平、刘小玲、汪志刚《家庭概念的法理辨析》.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2月第17卷第54

期。

[18]孙丽著:《家庭暴力立法研究》.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6月第14卷第2期。

[19]王一丹著:《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剖析》.沈阳大学学报.2006年2月第18卷第1期。

[20]赵晓红、栾景和著:《反家庭暴力的对策研究———以法制观教育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5年第4期(总第49期)。

指导教师:白云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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